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叢澤
林程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
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叢澤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程傑現役軍人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事 實
一、黃叢澤與林程傑係朋友關係,林程傑為現役軍人(案發後遭 停役中),2 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2 時5 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自由路之大都會網咖閒聊,因缺錢花用,黃叢澤遂 提議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2 人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與青年路口之統一超商,使用統一超商之叫車服務,隨後台 灣大車隊即派遣周黃清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搭載黃叢澤與林程傑,黃叢澤與 林程傑上車後,黃叢澤即指示周黃清貴在高雄市區繞行,途 經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前昏暗處,黃叢澤及林程 傑見機不可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叢澤佯裝欲下車取款,乃指示周 黃清貴停車,周黃清貴停好車後,黃叢澤即下車步行至該車 後方,見林程傑徒手勒住周黃清貴頸部後,旋即打開駕駛座 車門,欲將周黃清貴拉出車外之際,周黃清貴以左腳踢踹黃 叢澤,黃叢澤見狀即向該車後方逃逸,周黃清貴隨即拿取放 置在駕駛座旁之螺絲起子,朝林程傑之左手攻擊,林程傑因 此鬆手並下車逃逸,而未得逞。黃叢澤及林程傑旋即逃往高 雄市大寮區松寮橋下藏匿,經警據報後,前往追捕,於同日 2 時53分許,發見黃叢澤及林程傑藏匿於前揭橋下,而將其
等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 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 同法第7 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 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 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 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刑法強盜罪章為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罪,被告林程傑行為時為現 役軍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林園分局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0972985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109 年度軍訴 字第2 號卷【下稱軍訴卷】第121 頁)在卷可憑,然因現並 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普 通法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叢澤、被告林程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軍訴卷第83頁、第106 至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叢澤及被告林程傑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 、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本院109 年度聲 羈字第424 號卷第24頁、第30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軍偵 字第159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軍 訴卷第22至23頁、第81頁、第105 頁、第110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黃清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3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89頁) 、現場6 張(見警卷第53頁、第59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 1 份(見警卷第93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 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叢澤及被告林程傑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黃叢澤及被告林程傑共同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程傑於107 年7 月16日入營服役,於案發後因遭法院 羈押而停役,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卷第41 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軍訴卷第 121 頁)在卷可查,其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應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核被告黃叢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 盜未遂罪,被告林程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9 款、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現役軍人強盜未遂 罪。又被告黃叢澤及被告林程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強盜取財 被害人之行為,均已著手於強盜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 人反抗,被告2 人旋即逃逸,因而未得逞,其犯罪屬未遂,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 人於行為當時,雖由被告林程傑勒住被害人頸部, 其犯行固已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然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當時 並未持任何工具,告訴人未受有傷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及請求法院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見軍訴卷第82頁 、第84至85頁)。是依被告2 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 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定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準此,被告林程傑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同法 第59條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被告林程傑為現役軍人,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臨時起意欲以強暴方法強盜他人財物未遂, 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的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強盜被害人之動 機、目的,徒手強盜之手段,被告黃叢澤為提議強盜之人, 被害人未受有傷害,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另斟以被告黃叢澤 及被告林程傑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黃叢澤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軍訴卷第110 頁 ),被告林程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看守所前在桃園陸軍航特部隊擔任軍職,月薪約4 萬3,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軍訴卷第110 至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程傑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非不知 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 正當之社會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使 被告林程傑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責任感及導正 偏差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程傑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林程傑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黃叢澤前雖亦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黃叢澤就 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依照前揭規定, 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