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月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方致中」署名壹枚、「楊真光」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月香(原名涂嬿緗)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獲悉許建 榮之胞兄許裕祥有意購買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一小段13 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之2 房地後,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楊 真光業與林婉莉簽立買賣契約,方致中亦無買受該房地之意 ,復未取得楊真光或方致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所示欄位,偽簽「方致中」、「楊真光」之署名各1 枚, 並盜用「方致中」之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盜蓋「楊真光」 指印1 枚,表彰楊真光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方致中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再持以向許建榮行使,足生損害於方致中、楊 真光及不動產交易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林婉莉提出告訴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將買賣契約書「林婉莉」的名字改成「方致中」,也沒 有得到方致中的同意,印章是我自己拿方致中放在家中的印 章蓋的,但買賣契約的內容和買賣價金我都沒有變更,我後 來有將這份買賣契約提供給許建榮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 詞辯解,然其辯解內容實已自承在未得其子方致中之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在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方致中」之姓 名及盜蓋方致中之印章,並持以向許建榮行使之事實,並據 證人方致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份契約,契約書 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楊真光等語(偵一卷第92頁 反面);證人楊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過附表所示這 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82頁反面);證人劉泰宏(經 楊真光委託處理上開房地販售事宜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我們是和林婉莉簽約,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買賣 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格式我也從未看過,並非中信房屋的買 賣契約書格式等語(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許 建榮於偵查中並證稱: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拿給我的 ,被告跟我說他兒子方致中買了370 萬元,我要求她要出示 原本的買賣契約書,她就拿附表所示的買買契約書給我等語 (偵一卷第56頁),參以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之格式,與林 婉莉及楊真光在中信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格式迥異,抬頭 並未印有「中信房屋」之商標及企業中英文名稱,且附表所 示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方致中」及「楊真光」 簽名筆跡相類(他一卷第14頁),與楊真光、林婉莉簽約時 之楊真光親筆簽名則有明顯差異(他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 ,自足認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自行持用其他格式之買 賣契約書樣本,在其上擅自填寫「方致中」及「楊真光」之 姓名,並蓋用印章及指印而成,被告辯稱其僅是將原契約影 印,修改「方致中」姓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被告以前開手法偽造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表彰楊真光販售 上開房屋予方致中之不實事項,縱被告未更改實際買賣契約 總價或條件,亦無改於其犯行之成立,其以未改變買賣契約 總價或內容作為抗辯,顯屬對法律規範之曲解,無從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方致中」、「楊真光」之 署名、盜蓋「方致中」印章、「楊真光」指印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前 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認許建榮、許裕祥有陷於錯 誤及致生損害等情事,所犯法條欄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而許裕祥於另案對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141 頁至 第142 頁反面),提告意旨亦未認被告對其有何詐欺行為, 參以許裕祥係在知悉買賣契約總價為370 萬元之情況下,願 以4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該等價金嗣後亦 分別給付予楊真光及承辦代書,是此部分尚難認同時有施用 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被告並未 另涉有詐欺犯嫌,尚屬有據,併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未得方致中及楊真光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署名 、指印及盜蓋印章等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方致中、楊真光及買賣交易 內容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訴緝字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各該欄位偽造之 「方致中」署名1 枚、「楊真光」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欄位 內盜蓋「方致中」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1 枚,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 告持以向他人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月香係執業代書,與告訴人林婉莉為 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假借共同投 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號之2 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先支付4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地 之簽約金及裝潢,之後會將上開房地登記給你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7 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作為 上開房地之簽約金及房屋裝潢費用,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 7 日與賣方楊真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雙方約定上 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70 萬元,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於「授權人欄」內偽簽「林婉莉」之署名 1 枚,而偽造告訴人授權被告為上開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不 實授權書1 份,旋即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代書陳俊岳,使陳俊 岳認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 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財政部國稅局談話 紀錄及授權書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偽造告訴人的簽名簽授 權書,告訴人先墊付40萬元,我後來也有還她19萬元,我和 告訴人合作的案件都是幾百萬,甚至也有幾千萬的,為什麼 要去就10幾萬詐欺告訴人,這件事發生於103 年間,我和告 訴人104 年間還有陸續共同投資其他物件,告訴人隔了幾年
後才對103 年的事提告,提告的動機實屬可疑,且告訴人說 她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但告訴人交屋時,還有一同處理漏水 的問題,她怎麼可以現在說完全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在中信房屋澄清店,與楊真光就 上開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370 萬元等節, 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 67頁、第115 頁),復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 參(他一卷第6 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佯為共同投資,及以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告訴 人等情詞,向告訴人詐得40萬元之簽約金及裝潢費用,而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共同投資,僅係借貸 簽約金予被告,彼此亦無提及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訴字卷第 66頁、第69頁),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本案之金 錢往來,純屬借貸關係,二人亦未曾提及共同投資之情事, 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假借共同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施 詐等情,已非無疑。
⒉其次,觀諸告訴人參與上開房地買賣之各該情節,係由告訴 人出面與證人楊真光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則無在簽約現場 ,嗣後房屋漏水修繕、裝修事宜,亦是由告訴人出面與證人 楊真光洽談,並先由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等節,業據證人 楊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82頁反面),並據 證人宋瑞紋(負責本案簽約及後續聯繫事宜之代書)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我於102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在陳俊岳代 書事務所工作,經手楊真光與告訴人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立事宜,當天告訴人和楊真光都有到場,被告和陳俊岳沒有 在簽約現場,因為告訴人不是要登記她本人,而是另外有指 定登記名義人,她叫我不要馬上報稅,因為要先了解該登記 名義人貸款各方面有無問題,過去我們承接過很多類似案件 ,我可以明白告訴人的需求,所以就跟她說好,告訴人也有 告訴我後續可能會由被告或他們的助理跟我接洽,我有跟告 訴人說那要請她補授權書,告訴人在簽約當場沒有給我,但 她事後有補來。告訴人第一個指定的登記名義人貸款核不過 ,這段時間我就在等待,當時告訴人有想要借這個房子裝修 ,所以我的備忘錄裡有紀錄10月15日我有聯繫告訴人,因為 當事人貸款各方面還沒有備齊,我無法確定她能否匯完稅款 ,所以我當時跟告訴人說不能讓她拿這個房子鑰匙先動工, 再來告訴人說這個案子之後要我去聯繫被告及助理王小姐, 由被告他們來後續處理,所以後續都是跟被告及助理王小姐 聯絡,之後即依指示登記給許裕祥。我認知上,被告和告訴
人是共同的買方,因為告訴人簽約後告訴我,若事後有問題 ,會委託被告他們拿文件,我可以聯絡被告,而且告訴人也 有說授權等語(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反面)。衡以證 人楊真光係上開房地賣方,證人宋瑞紋僅是經手簽約事宜之 代書,二人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交誼或仇隙,就本案 亦無利害衝突,實無必要刻意虛偽陳述或偏袒本案特定人士 ,且證人宋瑞紋當庭提出之備忘錄(訴字卷第119 頁),係 其於業務上例行性之登載紀錄,登載時亦無預料日後發生訟 爭之情況,則其上相關之登載內容當能如實呈現簽約及後續 履約狀況之全貌。
⒊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除出面簽約及指定登記名義人 外,後續仍親自詢問上開房地裝修事宜,則其實際參與買賣 過程之程度甚深,顯非單純之借款人可資比擬。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覺得被告詐欺你時,亦自述:因 為我投資這筆錢,被告要賣給別人,應該要告知我,起碼我 要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 頁),是按告訴人前開自述,已 自承有投資此筆房地之情,且倘告訴人僅係借款人,則被告 儘快將房地出售獲取現金,償還告訴人即可,告訴人卻認被 告應將買賣過程逐一告知,使其在場共見共聞,益證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是單純借款人云云,難以採信,告 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房地有共同投資之情,與卷內客觀事證毋 寧較為相符,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之合作投資關係,陳述刻 意避重就輕,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值存疑;再者,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既確實存有共同投資之情,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共 同投資上開房地,即非虛妄,公訴意旨稱被告假借共同投資 上開房地詐欺告訴人等節,已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佯稱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告訴人等情詞,詐 騙告訴人云云。然上開房地係由告訴人親自前往簽約,告訴 人並欲將之登記在所指定之人即賴永祥名下,而非登記在自 己名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 68頁正反面),證人宋瑞紋亦按照告訴人之指示,等候告訴 人提供指定名義人之資料,且原均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 買受人賴永祥」等資料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偵一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反面 ),然因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賴永祥貸款資料審核未通 過,始未能實際登記在其名下,事後證人宋瑞紋亦係依告訴 人之指示向被告或助理聯繫,始另登記予許裕祥等節,業據 證人宋瑞紋證述如上,則告訴人於本案買賣過程中確實享有 房地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則被告允為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告 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亦屬實際上發生之事,難認被告就
此有何虛偽陳述之施詐行為;且被告曾匯還19萬元予告訴人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字卷第29頁反 面),倘被告欲詐騙告訴人,又何須於履約過程中領得部分 款項後,隨即匯還予告訴人,更遑論依被告供述:其與告訴 人於本案投資後,仍保持相當交誼,後續亦有再進行其他投 資等語,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之故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授權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1 枚,表彰 告訴人授權之意,而偽造該份授權書(他一卷第15頁),並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代書行使等節,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人雖指稱該授權書上之簽名係被告 模仿其字跡簽署而成,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 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關係尚屬良好,並有一定之合作信賴關 係,故而有本案共同投資之情事,則證人宋瑞紋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告訴人請我們之後就本案房地事宜都和被告和助理 聯繫,當時有說授權,並有補授權書給我們,就是他一卷第 15頁之授權書,這是仲介公司固定格式的履保授權書等語( 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衡情實與常理無違,且 參以告訴人親自前往締約及出面詢問房屋裝修事宜,參與程 度甚深,倘非告訴人曾授權或向證人宋瑞紋表示本案可直接 聯繫被告處理後續買賣相關事宜,證人宋瑞紋本於其承辦代 書之專業及職責,又豈可能完全不向告訴人聯繫或報備,此 亦據證人宋瑞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有表示可聯 絡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備忘錄上後來才又補上被告的電話等 語(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此情並與證人宋瑞 紋庭呈之備忘錄,被告聯絡電話之筆跡,相較於告訴人登載 部分,筆墨顏色較深(訴字卷第119 頁),可認登載時點確 實有時間先後,而與證人宋瑞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 本案中信房屋授權書上之簽名,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擅自仿照告訴人筆跡所書寫,且縱認 係由被告或他人所書寫,依上所述,亦是獲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之結果,該文書既非偽造之私文書,其後之行使行為, 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 分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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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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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⒈「立契約書人 買方(甲方)」欄│
│(他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偽造「方致中」署名1 枚、盜蓋│
│ │ 「方致中」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 │⒉「立契約書人 賣方(乙方)」欄│
│ │ :偽造「楊真光」署名1 枚、指印│
│ │ 1 枚。 │
│ │(他一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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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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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 │他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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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24號卷(影卷) │他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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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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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影卷)│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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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卷 │審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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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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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 │訴緝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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