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笙
陳佳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6
、5351、10467、105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41、166號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109年少年偵字第211 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862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佳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洪嘉笙、陳佳承與高宥名、梁欽狄(高宥名、梁欽狄等2 人 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顏○翰、郭○宏、曾○穎(分別為 民國93年4月、91年3月、91年7 月生,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各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 274至275號、109年度少護字第735至736號、109年度少護字 第386至396號事件審結)與吳浩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於 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嘉笙與高宥名、梁欽狄、吳浩銘、顏○翰、郭○宏,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吳浩銘在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
指示洪嘉笙招募車手,洪嘉笙復透過梁欽狄招攬高宥名、顏 ○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梁欽狄負責將高宥名、顏○ 翰之微信帳號轉給洪嘉笙,洪嘉笙再將微信帳號轉給吳浩銘 ,吳浩銘、洪嘉笙及郭○宏並擔任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 贓款)之工作。嗣於109年2月12日至14日間,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林秀玉,佯裝為林秀玉之姪子,謊稱作法 拍屋生意需急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致林秀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宜蘭 冬山郵局臨櫃匯款30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育甄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車手高宥名、顏○翰接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並收取郭○宏在不詳地點置放上開張 育甄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高宥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發郵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 張育甄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4日)上午11時47分至53 分許,接續提領4筆共150,000元,顏○翰隨即再將109年2月 14日整天所提領上開贓款150,000 元及另案所提領贓款120, 000 元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浩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 取,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高宥名因而獲得報酬4,000 元,梁欽狄則獲得仲介之報酬 2,000元。再於109年2月15日凌晨0時9分至10 分許,高宥名 繼續搭載顏○翰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中庄郵 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張育甄人頭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2筆共120,000元,郭○宏知悉高宥名、顏○ 翰提領成功,又指示高宥名、顏○翰將贓款120,000 元置於 大寮路附近巷子內,再央請不知情之劉彥佐(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日)凌晨0時40分後某時,抵達 該處收取高宥名、顏○翰於109年2月15日整天所提領上開贓 款120,000元及另案所提領贓款148,000元,再至中庄郵局旁 死巷內,轉交給由洪嘉笙搭載至現場之吳浩銘,以此迂迴層 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宥名因而獲 得報酬2,000元,梁欽狄亦獲得仲介報酬2,000元。 ㈡嗣因高宥名、顏○翰認為車手風險高而不想再擔任車手,洪 嘉笙乃另行起意,囑咐梁欽狄尋找車手,洪嘉笙、陳佳承與 梁欽狄、曾○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梁欽狄透過友人找到陳佳承擔任 車手,並要求陳佳承傳送汽車駕駛執照照片至其使用之手機 相簿,以致若發生陳佳承未繳回贓款時,得以迅速尋獲陳佳
承,且將陳佳承之微信帳號轉給洪嘉笙,洪嘉笙再將陳佳承 之微信帳號轉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9年2月20日,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游群演,佯裝係游群演之友人 ,亟需借錢周轉,致游群演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109年2月 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0,000 元至人頭帳戶周聖祐基 隆碇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承接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後,並收取曾○穎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上開周聖 祐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 於同日中午12時1至4分許,接續提領4次共150,000元後,陳 佳承隨即將上開周聖祐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贓款150,000 元, 在不詳地點,交付與曾○穎,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佳承與梁欽狄、曾○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 9年2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給林振盛,佯裝係林振盛之友人 ,亟需借錢周轉,致林振盛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9日下午 1時46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臨 櫃匯款15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正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承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並收取曾○穎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上開張正宇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於109年2月 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提領140,000 元以致隱匿上開詐欺 取得款項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於陳佳承身上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承因犯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如事實欄㈡所示),嗣 檢察官以被告陳佳承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 加起訴(即如事實欄㈢所示),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 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洪嘉笙、陳佳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洪嘉笙、陳佳承之意見,經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如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示事實,各據被告 洪嘉笙、陳佳承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洪嘉笙見11偵一卷第271至277、11偵七卷第57至61頁、本 院11號卷第147 頁;陳佳承見11偵六卷第10至13、63至64、 84至88、108至109頁、本院11號卷第73、147頁、本院763號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宥名、梁欽狄、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振盛、證人即少年共犯顏○翰、 郭○宏、證人劉彥佐分別於警詢、少年調查或偵訊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高宥名見11偵一卷第13至18、165至166、 194至196頁、11聲羈一卷第20至24頁、11偵四卷第78至79頁 ;梁欽狄見11偵二卷第24至28、40至41、134至137、196、2 24、232頁、11聲羈二卷第20至22頁、11偵六卷第90至92 頁 ;林秀玉見11偵一卷第37至41頁、11少家卷第73頁;游群演 見11偵六卷第37至38頁;林振盛見763警一卷第67至70 頁; 顏○翰見11偵一卷第260頁、11偵二卷第85至89 頁、11少家 卷第13至19、67至75頁、12偵卷第31至34頁;郭○宏見11偵 三卷第82至83頁、11偵七卷第17至21、30至31頁;劉彥佐見 11偵三卷第11至16、68至69頁),並有告訴人林秀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育 甄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高 宥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2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 2月15 日大寮中庄郵局提款照片、同案被告高宥名與梁欽狄 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車牌MZT-683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顏○翰指認109年2月14 日大寮大發郵局、2 月15日大寮中庄郵局提款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 彥佐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2月14日、15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郭○宏指認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7689-R9 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游群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周聖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09年2月21日五甲郵局提款照片、被告陳佳承指認梁欽狄之 相片、同案被告梁欽狄手機相簿內之陳佳承汽車駕照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1180600號函暨附件109年4月8日職務報告書、犯嫌犯罪 情資摘要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申請書、同案被告高宥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 被告梁欽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202 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嘉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佳承之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牌MWR-3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 提款照片、查獲被告陳佳承照片、被告陳佳承使用之交通工 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 張、被告陳佳承手機接獲詐騙集團 指示路線擷圖、被告陳佳承與詐騙集團聯絡畫面擷圖、陳佳 承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衝」聯絡人翻拍照片、告 訴人林振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善化成功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 振盛與暱稱「陳東欽」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973121100 號函暨附件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高雄市政 府鳳山分局109年7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500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600 少年事件 移送書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偵一卷第35、 49、64、75至79、83至87、101至103、105至123、149 頁、 11偵二卷第51、53至59、91至95、11偵三卷第17至23、11偵 六卷第15、17、40、43、77頁、11偵七卷第23至26、63至64 、117頁、本院卷11號第99、177、181、211至213、221頁、 763警一卷第9至15、25、29至31、33、35、37、39、71至76 頁、763警二卷第9至13、73 頁、763偵卷第33、37、59、69 、83、101、109至115 頁),足認被告洪嘉笙、陳佳承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嘉笙 、陳佳承各如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就事實欄【㈠至 ㈡】、【㈡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洪嘉笙、陳佳承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外,另有吳浩銘、高宥
名、梁欽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 林秀玉、游群演、林振盛等人佯稱為友人、姪子等不詳人士 ,且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 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陳佳承見本院11號卷第77 頁、本 院763號卷第51頁、洪嘉笙本院11號卷第151頁),是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 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查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振盛施以詐術,因而使得告訴 人林秀玉、游群演、林振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部分除 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外,被告陳 佳承尚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被告洪嘉笙則擔任招攬、 收取贓款之角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使得贓款最終落入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 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嘉 笙、陳佳承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示犯 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如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 】所示告訴人等行為,惟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自負責招攬
、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與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均屬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洪嘉笙、陳佳 承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即令其等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 及所在,亦無礙於被告洪嘉笙、陳佳承有共同參與該集團各 該次利用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如事實欄【㈠至㈡】、【 ㈡至㈢】所示招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與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為詐欺犯罪之認定,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48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洪嘉笙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梁欽狄就事實欄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 。
㈤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 】所為,分別與各該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同案少年顏○翰、被告陳佳承各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財物,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屬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㈦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 】所示2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洪嘉笙、陳佳承雖分別與【少年顏○翰、郭○宏】 、【少年曾○穎】,共犯各如事實欄【㈠至㈡】、【㈡ 至㈢】所示犯行,然因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係90年6 月生 、90年10月生,於分別實施如事實欄【㈠至㈡】、【㈡ 至㈢】所示各次犯行時,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嘉笙、陳佳 承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恰。
㈨爰審酌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攬或收取
贓款」、「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 振盛等人之財產法益,雖被告洪嘉笙、陳佳承非擔任直接詐 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被告洪嘉笙、陳佳承係依指示各負責 提領贓款或收取贓款,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洪嘉笙、 陳佳承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洪嘉笙 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以40,000、30,0 00元與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陳佳承則就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以30,000 元與告訴人游群演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事實欄 ㈢因告訴人林振盛已取回贓款,未另立和解),有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754 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游群演陳述狀可憑( 見本院11號卷第177、211至213 頁),堪認被告洪嘉笙、陳 佳承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洪嘉笙自陳 現從事經紀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 健康,以及被告洪嘉笙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與動機、業與告訴 人林秀玉、游群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陳佳承自 陳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 身體健康,以及被告陳佳承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與動機、業與 告訴人游群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嘉笙、陳 佳承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示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院考量被告洪嘉笙、陳佳 承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示犯行期間 均集中在109年2月間,犯罪手法、情節大抵相同,各罪之同 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依被告洪嘉笙、陳佳承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㈡】、【㈡至㈢】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就被告洪嘉笙、 陳佳承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洪嘉笙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分 別與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暨告訴人林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給被告洪嘉笙自新的機會,若被告洪嘉笙符合緩刑條件 ,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洪嘉笙緩刑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15 5至156頁)、告訴人游群演具狀表示:若被告洪嘉笙遵期給 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洪嘉笙緩刑等語( 見本院11號卷第211 頁),可見被告洪嘉笙既能以理性方式 賠償告訴人林秀玉及游群演,堪認被告洪嘉笙能為自己行為 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
免再犯,原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被告 洪嘉笙於本院宣判前,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見本院11號卷第391 至396頁)可憑,足見被告洪嘉笙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 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故告訴人林秀玉、游 群演縱然為被告洪嘉笙請求為附條件賠償之緩刑宣告,礙難 憑採。
㈡被告陳佳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參,本院衡酌被告 陳佳承就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游 群演達成和解(陳佳承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暨告訴人 游群演具狀表示:若被告陳佳承遵期給付,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並同意給予被告陳佳承緩刑等語(見本院11 號卷第211 頁),以及告訴人林振盛因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150,000 元 ,故未與被告陳佳承和解,仍到庭表示:被告陳佳承年紀還 很輕,請求對被告陳佳承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陳佳承 緩刑等語(見本院763號卷第59 頁),可見被告陳佳承既均 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游群演,堪認被告陳佳承尚皆能為 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 慎,而避免再犯;兼衡以被告陳佳承與告訴人游群演,達成 如附表三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佳承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佳承應依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履行 負擔。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復有明定,此規定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 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支,屬被告陳佳承所有,並供其實施如事 實欄【㈡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陳佳承供 陳在卷(見本院763號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其他同案被告
對被告陳佳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並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當無隨其他同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僅隨同被告陳佳承所 犯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卡1張,雖供被告陳佳 承持之提領贓款之用(如事實欄㈢所示),附表一編號 1 至3、5至6所示金融卡5張,則與本案犯行無涉,惟該等金融 卡均具有人格專屬性,皆非詐欺集團或被告陳佳承、洪嘉笙 或同案被告高宥名、梁欽狄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同案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經扣 案,惟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對該等行動電話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爰皆不隨同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㈡】、【㈡至㈢】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陳佳承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笙、陳佳承供稱其等分別為事 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示犯行,迄今尚未獲得 任何現金報酬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385至386 頁、本院763 號卷第187至188頁),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 洪嘉笙、陳佳承尚有取得其他現金報酬,堪認被告洪嘉笙、 陳佳承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洪嘉笙雖供稱吳浩銘在 本案中有免費提供伊吃飯及幫忙加油等語,惟難以計算價值 ,且對之宣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洪嘉笙、陳佳承各所掩飾、 隱匿去向之詐騙所得款項(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 ㈡】所示),惟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款項均已由車手上 繳至詐欺集團,如事實欄㈢所示款項則已發還給告訴人林 振盛,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嘉笙、陳佳承有何因各 如事實欄【㈠至㈡】、【㈡至㈢】所示犯行,而取得其
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韶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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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9年2月21日12時30至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五家三路 │
│45號(五甲郵局)/受執行人:陳佳承 │
│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含現金卡)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含現金卡)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7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附表二
┌─────────────────────────────────┐
│被告陳佳承願給付告訴人游群演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2│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告訴人游群演,直至全數清償│
│完畢為止。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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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洪嘉笙願給付告訴人林秀玉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 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予告訴人林秀玉,直至│
│ 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
│二、被告洪嘉笙願給付告訴人游群演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 年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游群演,直至全│
│ 數清償完畢為止。 │
└─────────────────────────────────┘
┌───────────────────────────┐
│《卷宗標目》 │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宗(11偵一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宗(11偵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宗(11偵三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宗(11偵四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467號卷宗(11偵五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宗(11偵六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宗(11偵七卷)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293號宗卷 │
│少家法院109年少調字第197號卷宗(11少家卷) │
│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宗(11聲羈一卷) │
│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宗(11聲羈二卷) │
│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宗(本院11號卷) │
│ │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23600號(763警一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500號(763警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763偵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本院76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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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