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良
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60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有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下稱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右側夾層,而非法持有之。 嗣蕭有良於107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友人張順雄外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在前揭車輛之後車廂右側夾層,查獲 上開槍、彈,惟張順雄(張順雄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 蕭有良示意下,意圖使蕭有良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 警自陳上開槍、彈係其所有,而頂替蕭有良,張順雄因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持有上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9號),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下稱前案),然張順雄之後認 蕭有良未依雙方約定,照顧張順雄在獄中之生活,乃於前案 審理中陳明上情,經本院查明後判決張順雄無罪確定,始查 悉蕭有良之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張順雄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順雄 前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其係經以 被告身分訊問,並以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而非以證人之 身分傳喚;且證人張順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 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6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 字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有良固不諱言於上開查獲時、地,駕駛前揭車輛 搭載張順雄外出時,為警在前揭車輛後車廂右側夾層扣得上 開槍、彈,張順雄並當場向員警自陳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 張順雄是為警查獲前2天起,住在我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因為我要讓張順雄住在我家戒毒。 事發當天,張順雄叫我載他到六合路一帶,看有無店家要收 購他的藝品,上開槍、彈是張順雄的,裝在黑色袋子裡,在 事發當天要出門時,張順雄才放在我前揭車輛之後車廂。查 獲當時我原本在等紅綠燈,員警對我臨檢,並查到上開槍、 彈,員警問槍、彈是何人所有,是張順雄自己舉手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張順雄雖證稱,其幫被告頂替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嫌,但卻稱被告並未說頂替之代價或報 酬為何,而證人張恒豪及劉得州亦均證稱被告有向渠等表示 該把槍是被告的,且會好好照顧張順雄,但被告亦未稱頂槍 之代價。惟張順雄既然不知道頂槍之報酬為何,實難認定張 順雄有頂替之動機及頂替之事實存在,且若被告不打算履行 給張順雄的代價,何必去找張恒豪及劉得州,還跟該2人稱 張順雄幫其頂罪,反而讓該2人日後得指證被告要求張順雄 幫其頂替槍砲罪,並不合理。是以,本件不能單憑證人張順 雄、張恒豪與劉得州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據證人張順雄 、張志聖(即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 卷第111至126、155至158頁),且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 (下稱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大隊107年度彈保字第41號、107年 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安大隊108年5月27日高市 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5177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前案警卷第12至19頁 、前案訴一卷第32、37、38、43頁、前案訴二卷第175至177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勘認定為真。再者,扣案之系 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再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6150號鑑定書、10 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4844號函各1份、影像照片8張、 槍枝含彈匣及子彈照片各1張、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 見前案偵卷第23至24頁、前案訴一卷第68頁)。是扣案之系 爭手槍,確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之子彈,均係具 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張順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10幾年前在監獄執行 時認識被告,當時感情不錯,被告在監獄裡面有照顧我,我 先出獄後,我還有再去監獄看被告。之後我與被告是在107 年1月26日為警盤查當日之1、2年前聯絡到的,107年1月26 日前1天,被告稱美濃有工作要我去做,他要帶我一起去賣 春聯,我當時因為被通緝,住在朋友家,被告就在前1天到 朋友家來載我,叫我先去他美濃的住處居住,107年1月26日 當天,因為被告有龍銀幣要賣,所以就搭載我去六合路一帶 詢問,問完才剛上車,被告在車上抽煙,警察就來了,警察 要我們下車,查到我被通緝,所以才搜索那台車,我也不知 道有槍,警察搜了很久才在後車廂隱密的地方找出來。警察 找到槍枝後,有問是誰的,當時我與被告蹲在那邊,被告就 使眼色,並小聲說「你幫我處理一下,到時候我會照顧你的 生活(台語)」,我猶豫一下,我想說我本身已經好幾條了 ,家裡又沒有人,我進去監獄裡面的生活沒有著落,且也要 拚交保,所以我就答應被告,我就承認了。之後被告去監所 會客時,我有跟被告說,我家裡沒人,要他來會客先幫我寄 棉被,寄有的沒有的,我才有辦法在裡面生活,但被告都沒 有寄,我就開始覺得被告亂說。本件並不是我請被告去找我 大哥張恒豪或劉得州的,當時是被告來會客時,有說他打電 話給劉得州,向劉得州稱我很有義氣,幫他頂這條罪,劉得 州就說他不知道,不然約我哥哥說看要怎麼幫我處理,意思 就是不然先拿一條錢給我哥哥,讓我有個保障,之後被告有 去找我大哥張恒豪等情,所以我在前案才想要請劉得州來作
證,不然我當時在監所內,不知道劉得州是否也在監所還是 在哪裡,我在監獄裡面沒有碰到劉得州,而劉得州、張恒豪 證述的事情,也是後來渠等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我才 知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3至171頁)。 ⒉本件員警於前述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情形之 現場錄影光碟,業經前案審理中於107年8月6日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1份在卷(見前案 訴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至106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查獲上開槍、彈並詢問「誰的?」時, 張順雄轉頭看了一下蕭有良,疑似有說話,張順雄再轉頭看 了一下蕭有良,蕭有良有挑眉眼神瞥向錄影的警員,員警之 後復稱:「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語。則從員警詢問上開槍 、彈究係何人所有時,張順雄與蕭有良2人有所遲疑,且2人 間有前述之互動等節,堪認證人張順雄如上證稱,查獲當時 被告有對其使眼色,要求其承擔持有槍、彈之罪責一情,並 非無據。
⒊再者,張順雄於10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因另案遭 羈押後,被告曾於107年1月29日、3月28日、6月5日,前往 監所接見張順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 雄二監)107年5月9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018140號函、107 年9月18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03825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明細 表、錄音光碟各1份(見前案訴一卷第64、65、65-1、131至 133頁)在卷可按。又前案審理中業於107年8月6日、9月26 日當庭勘驗前述之接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2份在卷 (見前案訴一卷第84頁反面至第93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29 日之接見錄音中,曾稱:「抱歉啦,我要對你交代啦」、「 你應該知道我一直要求你攬下來,是要觀察人」等語(見前 案訴一卷第87頁反面),而有提及要求張順雄替其攬罪之意 的字句。又在張順雄向被告提及,其在監所缺內衣、褲,被 告有無辦法幫忙購買時,被告答稱:「那我看拿錢出來啊」 、「沒關係,我有空就來看你」、「如果可以我會寄錢給你 ,看你在裡面缺什麼」」...「我就幫你寄錢啊」等語,更 於同日陳稱:「周仔早上跟我說啦,不然,後面我會幫你打 點,會幫你處理,他說叫我拿一筆錢去你老大那裡,我說不 用啦,拿去你老大那邊,我就寄來給你就好了」等語(見前 案訴一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復被告於同年3月28日之 接見錄音中提及:「要賣房子」、「那間房子要賣掉。一間 房間要等你回來啦」(見前案訴一卷第89頁反面)、「賣房 子也要把你保出來啊」(見前案訴一卷第90頁)、「如果有
交保什麼的,你就寫狀紙,反正總之我就是會幫你想辦法讓 你回來,你如果說多一點,多1萬2萬,我來想辦法」(見前 案訴一卷第91頁)、「如果10萬以內,我當天就可以把你帶 出來,如果是再多一些就...」(見前案訴一卷第91頁反面 )」等語,足見被告不斷稱會寄錢給張順雄,以支應張順雄 在監所之生活開銷,並要替張順雄籌措交保費用,更表示會 拿一筆錢給張順雄,甚至要以賣房子之方式處理等情。且被 告在張順雄表達「哥謝謝啊」時,稱「那個不用說啦,那個 我應該要做的」、「我才要跟你謝謝,以後你出來外頭了, 不用再煩惱那個...」等語(見前案訴一卷第92頁),意指 其自稱要替張順雄負擔費用之種種舉措,係其應該要做的, 甚且應該係其要感謝張順雄。惟於107年6月5日之接見錄音 中,張順雄向被告抱怨稱:「你變成說,你跟我說一說結果 都沒有。讓我在裡頭過這種日子,你看我怎麼想」、「你說 要寄錢給我,說有寄錢給我,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前案訴 一卷第141頁),被告則回以:「我那天有跟你的老大說了 啦,說OO我那間房子要賣掉。18號那間叫他們收拾一間給 你。你問你老大看是不是真的」(見前案訴一卷第141頁反 面)、「我跟你說過的話絕對不會辜負你啦,我只要有能力 ,我一定會把你照顧得很好」、「這是你對我的情分啦」、 「我說給你聽,現在房子處理好之後,一定有一份的啦,這 你不用煩惱」(見前案訴一卷第142頁)、「...所以說經濟 上你不用煩惱啦,我如果錢到手了,我會領一筆給你」、「 ...因我欠你一個情分啦」(見前案訴一卷第143頁)、「你 對我的情分,你知我知,別人不知道,別人沒辦法體會啦」 (見前案訴一卷第143頁反面)等語,仍一再保證會照顧張 順雄的生活,且將房子賣掉後,會分一筆錢給張順雄等情, 還強調此係其欠張順雄的情分。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 上開話語所稱之情分,係指「我跟張順雄會認識是在抬子間 ,我跟人家吵架他下來挺我的,加上這一次是我開車的沒錯 ,我不知道他通緝,他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偵一卷第98 頁),然衡情,本件僅憑被告所述之上開事由,實難認被告 會因此即認為其欠張順雄情分,而有照顧、負擔張順雄之生 活,甚而賣房子後需分配一筆費用給張順雄之必要。何況, 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之接見錄音中,向張順雄保證可以幫忙 寄送內衣、褲時,尚稱:「沒辦法就換我來,你出來,好不 好」(見前案訴一卷第86頁)等語,則本件若非張順雄替被 告頂罪,被告實不至於有未做到上開事項即換其入監之說詞 ;再依張順雄於同年6月5日之接見對話時,向被告反應:「 你也知道我...,當時我也沒有拒絕什麼的,對不對,對不
對?」等語(見前案訴一卷第),考其前後對話之脈絡,應 係指事發當時,其並未拒絕被告要其幫忙頂罪之意。參以前 揭接見錄音對話之進程可看出,被告雖曾保證要支付張順雄 所需之費用,且變賣房產後要分配金額給張順雄,但之後皆 未實現,則張順雄於前案審理中即否認犯罪,並供明其係幫 被告頂替乙節,亦屬合理。從而,依前揭被告前往監所接見 張順雄之歷次錄音內容,誠足以佐證證人張順雄證述其幫被 告頂罪之情節。
⒋又證人張恒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 有來找過我,是為了我弟弟張順雄的事,他說他叫「有良仔 (台語)」,是透過綽號「州仔(台語)」介紹來跟我見面 的,被告說張順雄跟他一起出去,在六合路被搜到1枝槍, 之後張順雄被抓並收押,被告說槍是他的,由我弟弟擔的, 他說要給安家費,我與被告見面約2、3次,都是討論上開事 情。但被告說要寄錢去監獄給我弟弟,後來都沒有寄,因我 沒有父母親,我弟弟是寫信去我姑姑家問為何都沒消息,並 說沒有錢需要寄錢,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為何說要寄錢給 我弟弟卻都沒有寄,被告說鄉下房子賣掉處理後就會寄,但 還是都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218至222頁);證人劉得州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認識很多年了,我 與張順雄也是朋友。被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跟我 說,我們就約在正忠路檳榔攤那邊,被告說發生事情了,「 小寶」被抓了,「小寶」是指張順雄,並說「小寶」很「巴 結(台語)」替他擔,要在那邊說條件,我說我不是他的家 屬,要叫他的家屬來跟你說,我無法答應什麼事情,我就打 電話給張順雄的大哥,由被告與張順雄的大哥2人當面談, 我於前案審理中有證述稱,被告當時跟我說,「小寶」當時 很有義氣幫他擔了1枝槍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 72至175頁)。則:
⑴有關證人張恒豪與劉得州證稱,被告係透過劉得州找到張恒 豪,被告並自陳係為了張順雄替其擔下持有槍枝之罪,要商 談安家費事宜而來等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張恒豪所證,其 向被告詢問為何遲未寄錢予張順雄時,被告回以待其變賣房 子後即會處理乙情,亦與前揭被告接見張順雄時,曾稱出賣 房屋後會分配錢財給張順雄之內容(詳見附件二至四)相合 。
⑵又證人張恒豪固係張順雄之胞兄,惟證人張恒豪於前案審理 中結證稱:我與張順雄的關係不好,因為張順雄一輩子都在 關等語(見前案訴二卷第93頁);而證人張恒豪曾於107年2 月14日至監所接見張順雄一情,有高雄二監107年5月9日高
二監戒字第1070001814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明細表、錄音光 碟各1份(見前案訴一卷第64、65、65-1頁)存卷足憑,前 揭接見光碟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並 製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依前揭 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張順雄有請求張恒豪替其寄送內褲、 食物等物至監所,並稱「這條差不多3、4年吧,阿有良那個 有沒有,有一條代替,算1支槍,那個我幫忙他的,他現在 用這樣,你叫他如果要放給我,沒關係,他如果跟你,你知 不知道他的電話?」、「你跟他說,他如果要放給我沒關係 。」、「自然有人會去找他,我不要幫忙他了。」,意即被 告未照約定寄錢,其不想再幫被告承擔持有槍枝罪刑之情, 復請求張恒豪幫其尋找「達嘎(音譯名)」的住址跟電話, 然張恒豪回以:「那個看要用什麼管道,那個我沒有要理你 阿。我講給你聽啦!你在外面人家就不太要理你了,你現在 要我去要他的住址給你,做什麼有的沒有的,那是你的事情 ,你看要問誰?我不知道啦!你聽懂沒有?」、「這樣有沒 有聽懂,沒有人要理你啦!你要有心你就要負責啦!恁爸是 沒辦法,恁爸遇到了,你有沒有聽懂?幹你娘,你吃到幾歲 了?你會不會想?阿過年到了,我也不願意說重話拉。恁爸 沒工作給你看而已。你老爸多久了?你自己有沒有想一想? 阿,1次又1次。(掛電話)」(見訴字卷第125至126頁), 顯見張恒豪並不願意為了被告之事而奔走,是其證稱與張順 雄間關係不佳一情,應屬實在,自難認有何刻意迴護張順雄 而作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
⑶再者,關於證人張順雄證稱,其係因被告前來接見時,被告 有告知曾向劉得州說過張順雄替其擔罪之事,其才於前案聲 請劉得州到庭作證一情(見訴字卷第170頁),核與107年1 月29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稱「周仔早上跟我說啦, 不然,後面我會幫你打點,會幫你處理,他說叫我拿一筆錢 去你老大那裡,我說不用啦,拿去你老大那邊,我就寄來給 你就好了」等語(見前案訴一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合致 。且證人張順雄於前案審理中,係於107年9月20日提出聲請 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劉得州到庭,有前揭書狀1份(見前 案訴一卷第134至135頁)在卷可考,而依卷附劉得州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見訴字卷第145至146頁 ),劉得州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入高雄監獄執行毒品案件, 是以,張順雄於提出前揭書狀時,實不可能在監所內遇見劉 得州,更無從與劉得州勾串證述內容。況且,證人劉得州與 被告及張順雄均係朋友,業經證人劉得州證述如前,其亦無 迴護張順雄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⑷承上,證人張恒豪與劉得州之證述情節,既大致吻合,且與 客觀之接見錄音內容相符,又該2人均無迴護張順雄之虞, 自堪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⒌綜上各情,證人張順雄證稱,其係替被告承擔持有上開槍、 彈之罪乙節,有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可佐,並由證人張恒豪、 劉得州證述在卷,徵以上開槍、彈係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右側夾層查獲,而張順雄於事發前1日始前往被告 住處居住,僅係偶然搭乘被告所駕之前揭車輛,是上開扣案 物與被告確有強烈之關連性,自足認證人張順雄之前揭證詞 屬實無訛。從而,上開槍、彈實應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堪 予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護,均不足採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 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 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 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 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 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 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 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經鑑 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 ),此有上列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於修正後
,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自107年1月26日前某日持有上開槍、彈之時起,至107 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上開槍、彈時止,無故持有 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⒋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5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 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⒌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迄至前揭時間遭 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8608號),與被告 所犯經本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除前 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曾因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 時,未能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反而讓張順雄出面替其頂罪 ,耗費司法訴訟資源,且於張順雄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無罪確 定後,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仍否認犯罪,顯未能對其犯行 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有使用該等槍、 彈之情形,兼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字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 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 、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 │伍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 │
│ │ │ │再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