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16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蕭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蕭凱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58分許之前,與劉榮 棡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一 帶,向蕭凱成取得劉榮棡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良瑋並於翌(21)日凌晨0 時4 分許, 在張良瑋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外,將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榮棡,劉榮棡則以現金存款之方 式將5500元匯入蕭凱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而交付毒品價金。 ㈡蕭凱成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許,與劉榮棡談妥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翌(22)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委託張良瑋(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確定)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一帶,向蕭凱 成取得劉榮棡所購買價值3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良瑋 並於當日晚間11時31分許,前往劉榮棡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榮 棡,劉榮棡則以匯款36000 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交 付毒品價金。
㈢蕭凱成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8分許之前,與劉榮 棡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代為拿取毒品,且以匯款至張
良瑋指定帳戶方式,委託張良瑋一併轉交毒品價金8500元, 張良瑋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一帶,向蕭凱成取得劉 榮棡所購買價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並於同 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劉榮棡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榮棡。 ㈣蕭凱成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16分之前,與劉榮棡談妥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劉榮棡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上「小北 百貨」前,向蕭凱成取得劉榮棡所購買之價格不詳甲基安非 他命,張良瑋並於翌(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劉榮棡 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榮棡。
㈤蕭凱成於107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同年4 月16日凌 晨1 時22分許間,與詹烜碩於LINE通訊軟體最終談妥以8000 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起訴書原記載為10500 元,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後述),待詹烜碩將交易價金8000 元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蕭凱成即於同年4 月16日凌晨 2 時17分許前往詹烜碩住處,將價值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詹烜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對另案被告張良瑋進行偵查,並就另案被告張良瑋向 被告蕭凱成(下稱被告)取得證人劉榮棡所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轉交予證人劉榮棡之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410 號審理(業於109 年11月10日宣判);嗣於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榮棡之行為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 偵緝字第28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由本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478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指「被告與業經起訴之另案被告
張良瑋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 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 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 一第72、73、355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有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良瑋轉交證人劉榮棡、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詹烜碩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與劉榮棡、詹烜碩間各係一起團購毒品、合資 購毒之關係,我並未從中獲利亦無營利意圖云云。而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營利意圖部分,本案所有合資購買的 模式都是被告先詢問有意參加團購的人有無意願購買,且先 告知毒品價錢,被詢問人覺得價格合理才願意出資購買,且 購買沒有上下限的限制,要買多少錢就給多少量,故基本上 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因沒有任何一個販買毒品的人要販毒之 前會跟你講多少錢可以買多少量的毒品再讓你決定要不要買 ,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也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且各該證人就本院係團購、合資等情節均已證述在卷,顯然 被告交付毒品的行為只是大家團購後把個人應得的量給付給 各該團購者而已,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故販賣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58分許前,與證人劉榮棡談 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證人劉榮棡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證人張良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 區一帶,向被告取得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良 瑋並於翌(21)日凌晨0 時4 分許,在證人張良瑋址設高雄 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外,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轉交予證人劉榮棡,證人劉榮棡則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毒品 價金55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中等節,業 據證人劉榮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55頁;院卷一第141 、189 至191 、
241 、275 、285 、295 頁) ,復有證人劉榮棡(暱稱:感 恩的心)與張良瑋(暱稱:WEI )間LINE對話譯文、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95 、196、 333 頁;另前開交易相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且被 告亦坦認確有此次有償交付毒品予證人張良瑋轉交證人劉榮 棡之情(見院卷一第70、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許,與證人劉榮棡談妥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證人劉榮棡於翌(22)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委託張良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一帶, 向被告取得價值3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良瑋並於 當日晚間11時31分許,前往證人劉榮棡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 劉榮棡,證人劉榮棡則以匯款36000 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之方式交付毒品價金等節,業據證人劉榮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55頁; 院卷一第142 、189 至191 、275 、285 、286 、295 頁) ,復有證人劉榮棡(暱稱:感恩的心)與張良瑋(暱稱: WEI )間LINE對話譯文、證人劉榮棡(暱稱:IVAN)與被告 間LINE對話譯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院卷一第201 、337 、347 頁;另前開交易相關對話內容 詳如附表三所載),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此次有償交付毒品予 證人張良瑋轉交證人劉榮棡之情(見院卷一第70、7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8分許前,與證人劉榮棡談 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宜,證人劉榮棡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證人張良瑋代為拿取毒品,且以匯款 至證人張良瑋指定帳戶方式,委託證人張良瑋一併轉交毒品 價金8500元,證人張良瑋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一帶 ,向被告取得價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並於 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證人劉榮棡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 劉榮棡等節,業據證人劉榮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張良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57頁;院卷一第143 、230 、295 頁) ,復有證人劉榮棡(暱稱:感恩的心)與 張良瑋(暱稱:WEI )間LINE對話譯文、被告(暱稱:I'm Back)與證人張良瑋(暱稱:WEI )間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 稽(見院卷一第253 、254 、258 頁;另前開交易相關對話 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此次有償交付毒
品予證人張良瑋轉交證人劉榮棡之情(見院卷一第70、71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16分前,與證人劉榮棡談妥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宜,證人劉榮棡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證人張良瑋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上 「小北百貨」前,向被告取得價格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張良瑋並於翌(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證人劉榮棡址 設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2 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轉交予證人劉榮棡等節,業據證人劉榮棡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57 頁;院卷一第143 、236 、295 頁) ,復有被告(暱稱:I' m Back)與證人劉榮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劉榮棡( 暱稱:感恩的心)與張良瑋(暱稱:WEI )間LINE對話譯文 、被告(暱稱:be nice )與證人張良瑋間LINE對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31 、236 、254 頁;另前開交 易相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五所載),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此次 交付毒品予證人張良瑋轉交證人劉榮棡之情(見院卷一第70 、7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雖於偵查中辯稱僅係交付「 薑黃」等保健食品予證人張良瑋轉交證人劉榮棡,並非交付 毒品云云(見偵二卷第26頁)。然就此二次由證人張良瑋自 被告處取得,轉交予證人劉榮棡之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分據證人張良瑋、劉榮棡證述如前。且審諸證人劉榮 棡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張良瑋有做直銷賣薑黃,並 非被告在賣薑黃等情明確(見院卷一第133 、142 頁),核 與證人張良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榮棡本身有在吃薑黃, 但這跟蕭凱成無關,倘說到買薑黃又涉及蕭凱成,是在講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6頁),則參照由前揭證 人證述,此二次交付之物品倘果為薑黃等保健食品,證人劉 榮棡理應直接向有在直銷販售之證人張良瑋購買即可,豈有 可能再請證人張良瑋前往向被告拿取後代為轉交?可見被告 前揭所辯已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且此二次交付之物品若 非毒品,證人張良瑋大可向檢警加以澄清,實難想像有何動 機與必要坦認此二次轉交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陷自己於可能遭判處漫 長刑期而身陷囹圄之窘境?在在足徵證人張良瑋前揭證稱此 二次轉交物品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同年4 月16日凌晨 1 時22分許間,與證人詹烜碩於LINE通訊軟體談妥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待證人詹烜碩將價金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4 月16日凌晨2 時17分許前往證人詹 烜碩住處,將價值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詹烜碩等 節,業據證人詹烜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14 9 至152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詹烜碩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調警卷第61至63頁;交易相關對話內容詳如附 表六所載),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此次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 情(見院卷一第7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稱證人詹烜碩此次係將1 萬500 元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而被告亦交付價值1 萬500 元之毒品予證人詹烜碩云 云。然此次交易初始雖談妥係每份3500元共3 份(3500元× 3 =1 萬500 元)之毒品量、價,證人詹烜碩卻因一時資力 不足,故此次實際交付價金為8000元,且因此僅取得價值80 00元之毒品(2 份3500元=7000元,再加上第3 份毒品其中 1000元的量,總計7000元+1000元= 8000元的量)之情節, 業據證人詹烜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再觀諸被告與證人 詹烜碩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證人詹烜碩陳稱:「要3 份」,被告回應以:「3500×3 =10500 」,接著被告詢問 「你剛剛給我多少」,經證人詹烜碩回答「8 」,被告則稱 「2500給我,你先墊可以嗎」,證人詹烜碩回答「我20領錢 …」,被告再回覆「那就給1000的量,其他我拿走」等語( 見調警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詹烜碩前揭證述僅能支付 8000元,故最終取得2 份完整毒品加上第3 份毒品其中1000 的量,即總計價值8000元毒品之情況相吻合,足見本次被告 與證人詹烜碩之毒品交易合意之價格為8000元,故起訴書前 揭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良瑋轉交證人劉榮棡,以及事實欄一㈤所示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詹烜碩,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劉榮棡、詹烜碩之行為: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 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 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 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 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 ,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 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有償交付毒品之舉,各係基 於團購、合資之名義,當不構成販賣云云。而證人劉榮棡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被告說要團購的,我因此與被告 團購毒品,我給被告錢請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 132 、133 頁),且證人詹烜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給被告錢,請被告出面幫我購買 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146 、147 頁)。然依前說明,於有 償交付毒品之情形,並不能僅因外觀上冠上合資、代購之名 義,即遽認不構成販賣行為,仍須實際檢視被告在買賣毒品 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以判斷之。又關於前揭所謂「團購、 合資購毒」之具體運作方式,稽以證人劉榮棡於本院審理中 乃證稱:我會說本案是團購,是因為被告在LINE上是這樣跟 我說,但我不清楚團購的對象即毒品上游賣家為何人,只有 被告才有辦法接洽毒品賣家,我都是先問被告現在毒品價格 多少,經被告回報我多少價格後,我再決定是否購買、購買 之數量,過程中我只負責付錢給被告,其他事項均由被告處 理,並且也沒有成立團購群組,所以我不知悉本案有幾個人 團購、用何種方式團購、被告是否有從中賺一手等語(見院 卷一第134 至140 頁);而證人詹烜碩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清楚法律上合資、購買跟販賣的差別,就本案實際狀 況,就是被告一開始跟我報價,然後我跟被告說要多少錢的 毒品,接著我把錢存到被告帳戶並翻拍匯款紀錄照片給被告 ,被告就會把毒品拿到我家樓下來給我,過程中我只與被告 接觸,也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一起購買等情明確(見院卷一 第148 至150 頁)。本院再觀諸前述卷附事實欄一㈠至㈤相
關LINE對話譯文或翻拍照片,除證人劉榮棡另有請託證人張 良瑋代為向被告拿取毒品之舉外,證人劉榮棡、詹烜碩確實 均未與被告以外之毒品上游議定過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 且購毒過程中亦未提及被告取得毒品之具體來源、聯絡方式 或實際進價為何,核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前揭審理中證述 不清楚有無其他合購者、對於被告與上游間購買毒品之洽談 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等節相符,足見 渠等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於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購毒時,既對於被告所交付毒品來源、 實際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亦無從與被告毒品上游直 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探詢被告實際毒品進價,堪 認被告接受證人劉榮棡、詹烜碩提出購買毒品要約後,進而 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 阻斷證人劉榮棡、詹烜碩與更上游毒品提供者的聯繫,如此 一來,被告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方式、取得管道 等均有自主決定權,已居於毒品交易主導者、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地位,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並非單純充當證人劉榮棡、詹烜碩與其毒品上游間之 手足、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顯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 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係基於團 購、合資之名義,並不構成販賣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劉榮棡、詹烜碩間就前開毒品交易均係有 償交易,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僅係團購、合資購買毒品, 但既未提供其所取得毒品之進價及數量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 查,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為佐證,而難查得被告向上游取 得毒品之交易實情,然本於利得非僅價差之金額為限,減省 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參以本案均係有償交易,卷內又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交付毒品之主觀意思,均屬基於營利意 圖所為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所有合資購買的模式都是被 告先詢問有意參加團購的人有無意願購買,且先告知毒品價 錢,被詢問人覺得價格合理才願意出資購買,且購買沒有上 下限的限制,要買多少錢就給多少量,故被告並無營利意圖 等語。然於一般販毒之情形,毒販亦同樣會告知有意購毒者 每單位毒品之價格若干,經購毒者同意並表示購買多少數量 後,始成立毒品交易,故辯護人前開所指與一般販毒情節並
無二致,尚難資為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 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前揭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事 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 難;復參以其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 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一第372 頁);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手段、情節、交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前揭犯罪情狀,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 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業如前述。該等販毒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販售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
命,復未記載該等毒品之價格為何,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佐證該次交易之具體價金,應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此次犯 罪之所得未舉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三)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四)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
│ │ │ │
├─┼───────┼─────────────────────┤
│5 │事實欄一(五)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相關對話摘錄):
┌───────────────────────────────┐
│2019/01/19 【張良偉與劉榮棡間對話】 │
│下午12:12 張良偉:我昨天說的朋友,剛剛才回我跟我說他感冒一直昏│
│ 睡, 所以才沒回我 │
│下午12:13 張良偉:問我還可以拿嗎 │
│下午12:13 張良偉:可以啊,一錢5500 │
│下午08:05 感恩的心- 榮棡:他說5500~o k ! │
│下午08:07 感恩的心- 榮棡:你看f 有沒有多好了 │
│下午08:07 感恩的心- 榮棡:F 有說可以去拿了嗎? │
│下午08:08 張良偉: 問過了!數量剛剛好...... │
│下午08:08 感恩的心- 榮棡:我的部份可以請你幫我拿嗎? │
│ │
│2019/01/20 │
│下午08:58 感恩的心- 榮棡:晚上好,請問f 有跟你說什麼時候可以拿│
│ 嗎? │
│下午08:58 張良偉:我下班後去拿 │
│ │
│2019/01/21 │
│上午12:04 感恩的心- 榮棡:你可以下來囉 │
│上午12:05 張良偉:我在樓下外面這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相關對話摘錄):
┌───────────────────────────────┐
│【蕭凱成與劉榮棡(即以下暱稱IVAN)間對話】 │
│2019/02/21 │
│蕭凱成:剛剛收到的消息,一份7200,要不要讓我知道一下 │
│IVAN: 好的,你何時要拿 │
│蕭凱成:預計禮拜五的晚上 │
│IVAN:哈囉,我要5份OK嗎? │
│蕭凱成:我問看看 │
│蕭凱成:你可以匯五份的錢 │
│IVAN:好,我明天早上匯給你可以嗎 │
│蕭凱成:可 │
│ │
│2019/02/22 │
│IVAN:哈囉,我匯36000過去了,再麻煩您確認一下 │
│蕭凱成:有 │
│蕭凱成:拿到了 │
│IVAN:何時可去拿 │
│蕭凱成:今晚隨時,11:30 │
│IVAN:我請阿偉幫我拿OK?我請他到的時候敲你 │
├───────────────────────────────┤
│2019/02/22 【劉榮棡與張良偉間對話】 │
│下午10:34 感恩的心- 榮棡:你這次有跟嗎? │
│下午10:35 張良偉:沒有 │
│下午10:35 張良偉:你說7200這次喔? │
│下午10:35 張良偉:怎麼了,你有跟嗎? │
│下午10:35 感恩的心- 榮棡:有啊 │
│下午10:59 感恩的心- 榮棡:你有要幫我去拿嗎? │
│下午10:59 張良偉:現在嗎? │
│下午10:59 感恩的心- 榮棡:11:30 │
│下午10:59 張良偉:好 │
│下午11:01 感恩的心- 榮棡:我總共拿5份 ;這樣ok嗎? │
│下午11:31 張良偉: 我拿到要過去了 │
│下午11:32 感恩的心- 榮棡:好,我下去 │
└───────────────────────────────┘
附表四(事實欄一㈢相關對話摘錄):
┌───────────────────────────────┐
│2019/08/29【劉榮棡(即以下暱稱感恩的心)與張良偉(即以下暱稱 │
│ Wei)間對話】 │
│17:48 感恩的心:F有問你要不要團嗎? │
│17:58 感恩的心:因為他昨天有打給我,但我在電話中也不方便回他什│
│ 麼就隨便帶過 │
│17:59 感恩的心:所以現在要買薑黃都是找他還是他朋友 │
│20:00 Wei:他朋友但是我們還是要透過他幫忙 │
│20:02 感恩的心:你方便幫我問問嗎... │
│20:10 Wei:他是不是又換名稱? │
│20:12 感恩的心:I'm Back │
│21:01 感恩的心:他回了嗎?如果還沒麻煩你幫我打通話給他ok,謝囉│
│21:28 Wei:我打給他了,等他確定 │
│21:32 Wei:今天可以 │
│21:33 感恩的心:多少錢 │
│21:33 Wei:85 │
│21:34 感恩的心:你可以幫我拿嗎 │
│21:34 Wei:好 │
│21:57 感恩的心:我一樣轉85給你... │
│22:53 Wei:他朋友剛一起下來 我拿完就離開了 │
│23:07 感恩的心:你快到樓下敲我 │
│23:25 Wei:快到了 │
├───────────────────────────────┤
│2019/08/29【張良偉(即以下暱稱Wei )與蕭凱成(即以下暱稱I'm │
│ Back )間對話】 │
│20:57 Wei:F嗎 ? │
│21:22 Wei:通話時間 0:14 │
│21:27 Wei:通話時間 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