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具 保 人 李苡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341、9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苡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祐銘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李苡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 到庭未果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 達證書、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