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穎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037 號、第1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連接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作為通話或傳送文字訊息之聯 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價, 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7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 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108 年5 月29日與證人黃姓少 年於上揭地點見面、同年月30日以上揭方式與證人黃姓少年 聯繫,並均有自證人黃姓少年處收受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2 次都是「小猴」 即證人乙○○要還錢給我,證人乙○○欠我七、八千元,證 人乙○○那時候上班時間都在半夜,我比較遇不到,所以證
人乙○○找臉書暱稱為「林道和」之人即證人黃姓少年幫證 人乙○○拿欠的錢給我,我每次拿到的金額都是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云云(見本院109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姓少年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甲○○(即駕駛汽車搭載證人黃姓少年至上揭地點之 人,詳後述)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攝照片、證人黃姓少年與臉書暱稱「蕭紹東」(此據被告 自承即為被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871324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頁)之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警一卷第33至34頁、第37 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自 證人黃姓少年處收取之金錢,其原因關係究是否為販賣愷他 命之對價?
(一)經查:
1.證人黃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⑴我108 年5 月30 日下午8 時40分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是跟被告購買的,那天 我打給他,他叫我到溪州公園旁邊的廟外面,證人甲○○ 開銀色的ALTIS 載我去到那個廟,那個人在那邊等我,那 個人我不認識,不是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那個人的名字, 但是我想不起來了,那個人問我要大的還是小的,我就跟 他說要大的,然後他就拿愷他命給我,很像1,800 元;⑵ 我同年月29日跟被告買愷他命,也是去同樣那個地方,第 一次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證人甲○○先帶我到遊藝場, 遊藝場叫「正忠」,我沒有進去,在車上,證人甲○○進 去找一個人,我不曉得證人甲○○找的那個人是誰,之後 證人甲○○回到車上跟我說被告有在賣愷他命,要帶我去 找被告,然後證人甲○○就開車載我去那個地方,我就用 Messenger 跟被告說「到」,我跟被告第一次(買愷他命 時)有見面,我們在(車)裡面進行交易,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上車坐在後面,我跟被告說我要拿一個,被告就知 道了,算我1,500 元;⑶第一次、第二天買愷他命(都) 是我自己的錢,(第一次買愷他命時)證人甲○○在被告 上車後,沒有講到和證人乙○○有關的事情,第二天又要 再去買的時候,沒有先去遊藝場,證人甲○○在車內,除 了自己要買愷他命的1,800 元外,證人甲○○沒有另外拿 錢請我轉交,被告沒有交代請幫他轉告現場的人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7頁) 。是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原因、過程,略為:其於
108 年5 月29日、30日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次,第1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即108 年5 月29日),係由證人甲 ○○先駕車偕同其至「正忠」遊藝場向不詳之人洽詢得為 購買之對象、地點,進而搭載其前往該地點,抵達後則由 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聯絡通知被告到場,於證 人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中,以1,500 元向被告購得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第2 次(即108 年5 月30日)與被 告交易,亦係由證人甲○○駕車搭載其前往上揭地點,惟 此次則係由被告指示一不詳之男子往至與其交易,其以1, 800 元向該男子購得重量不詳愷他命1 包。上揭2 次均係 其以自己之金錢交易,而非他人託請擬轉交予被告之金錢 等情證述綦詳。
2.證人黃姓少年上證稱內容,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108 年5 月30日因為證人黃姓少年說他要去找被告 ,所以我就載他去,到了被告家外面的時候,證人黃姓少 年就下車了,我在車上,(證人黃姓少年)下車之後有一 個男的下來,這個人不是被告,我也不認識他是誰,大概 5 分鐘後證人黃姓少年就回車上了,之後我就回家了。同 年月29日我有載證人黃姓少年去,當天證人黃姓少年也是 打電話跟被告聯繫,說要去找被告,之後我們到了被告家 門外之後,被告就上了我開的車,大概過了3 分鐘,被告 就下車了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12037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29 至131 頁),並有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警一卷第33至34頁)得資相佐。
3.而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亦確自其處扣得 愷他命、殘渣袋等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考 (警一卷第41至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另自承稱: 我不認識證人黃姓少年,之前證人黃姓少年跟我一些我認 識的朋友一起去喝過一次酒,應該有一年多(之前)了, 不過就是互相知道是誰,我跟這個人平常沒有交集、也沒 有打電話聯絡,沒有發生過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沒有打架 過、罵過、互嗆過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第13至16頁)。另可見被告確非無從取得愷他命之人,且 與證人黃姓少年素無仇恨怨隙、交集未深,證人黃姓少年 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加以誣攀之必要。
4.綜上,是證人黃姓少年上所證其言非顯有憑信性之欠缺, 又非無證據相加補強,應堪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此另為被 告主張:本件證人黃姓少年之指述沒有補強證據等語,固 非無見,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既有上揭事證足資補強,辯護上旨 即難遽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⑴證人乙○○警詢中初證稱略以:我108 年3 至4 月 間有因為賭博跟玩電動機台輸錢,所以跟被告借錢,我還 被告2 次了,每次都還被告1,500 元,我叫我朋友證人甲 ○○幫我還的,因為證人甲○○會去我們那裡打電動,因 為我下班都半夜1 點多或4 點多了,連絡不到被告,我記 得證人甲○○跟被告有認識,所以我請證人甲○○幫我還 ,我不認識證人黃姓少年,我沒有跟證人黃姓少年說過話 ,沒有跟證人黃姓少年聯繫過,也不知道怎麼跟證人黃姓 少年聯繫;我把錢拿給證人甲○○,證人甲○○開車載證 人黃姓少年一起去被告家,他們2 個是一起去的。我2 次 還款隔不久,大概間隔1 至3 天,第一次6 至7 月的時候 還的,2 次我都是在晚上6 至7 點的時候,將1,500 元拿 給證人甲○○後,證人甲○○再幫我拿去還給被告。證人 甲○○拿錢後有離開我工作之場所,證人甲○○將錢交付 給被告後,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我)沒有委託證人黃姓 少年協助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我最後一次與被 告聯繫之時間大概是108 年8 月的時候,係在委託證人甲 ○○還款1 個禮拜左右,他打電話來罵我,叫我不要拜託 別人拿錢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12 至116 頁);⑵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曾至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找被告2 次,目的是幫別人拿錢過去還給被告,我 係替綽號「小猴」即證人乙○○之女子還錢給被告,每次 都幫證人乙○○拿1,500 元給被告,還的時間大概在108 年6 月底的時候。我在108 年6 月期間,我工作的師父都 會去遊藝場,我那一段時間都會去遊藝場找我師父,證人 乙○○會在那個遊藝場工作,我與證人乙○○幾乎沒有聯 繫,最後一次是在108 年6 月中的時候,我是去遊藝場找 我師父,順便去找他等語(偵一卷第127 頁至133 頁)。 是其2 人均表示:受證人乙○○所任返還金錢予被告之人 為證人甲○○,此與被告前辯稱受任之人為證人黃姓少年 乙節互核不能相符。此外,依該2 證人上證稱內容,則證
人乙○○委託證人甲○○返還金錢予被告之時間,要為「 108 年6 月中後之某時至7 月底」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 為「108 年5 月29日、30日」亦迥不相符。 2.另證人乙○○上證稱:其記得證人甲○○跟被告有認識, 所以請證人甲○○幫其還錢,其不認識證人黃姓少年,其 沒有跟證人黃姓少年說過話,沒有跟證人黃姓少年聯繫過 ,也不知道怎麼跟證人黃姓少年聯繫,其係把錢拿給證人 甲○○等語,是表示與被告較熟識之人為證人甲○○;核 亦與證人甲○○警詢中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證人乙 ○○叫我幫他拿錢還給被告的時候,證人黃姓少年說他認 識,所以我就幫他拿去,我們到達被告住處時,證人黃姓 少年就會用FB的Messenger 聯絡被告說「到」,被告就會 下來收錢,被告到我的車旁邊,我會跟被告說錢是證人乙 ○○要拿給他的,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27 頁 ),是表示與被告較熟識之人為證人黃姓少年,不能相符 。
3.綜上,則自被告上辯與證人乙○○、甲○○上揭證稱受任 返還金錢之人、返還時間核不相符,而其指為借貸人之人 即證人乙○○所證稱與被告間有往來認識關係之人,又與 證人甲○○所述互核不能相符以觀,其辯詞即有可疑,難 以採信。
(三)至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起訴敘明犯罪發生之時間、地點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略以: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兒子 要生日了,問我方不方便給他,我在5 月底的時候有還他 2 次,1 次都1,500 元,因為想起來被告跟我要錢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兒子生日需要花費,才確認還錢的時間點是 在5 月底等語(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3 頁以 下)。惟此除核與證人甲○○上揭證述不能相符外,且依 人之記憶距離發生時間越近,通常較為清晰之原理,證人 乙○○於距離案件發生時間較遠之檢察官起訴敘明犯罪發 生之時間、地點後,始改證稱其因由確信如上云云,初即 難採信,況果如證人乙○○所述,其係因記憶被告兒子生 日將屆,始遭被告催討欠款此特殊事由,方得確信如上, 然此特殊事由依其所述,於案件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並業經 被告告知證人乙○○,準此則在其於警詢中亦應同無不能 記憶之原因,是應難採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犯 罪事實一、㈠關於販賣價金1,800 元部分,並應更正為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之1,500 元。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即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修正對未成年 人販賣毒品者,應加重其刑,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就其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此經比較後,應以上揭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上 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男子,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件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本件雖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姓少年,然:販毒者 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 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 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 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 ,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上揭修正前後法律比
較結果,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姓少年,依上揭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加重其 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 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肆、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s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前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 元、1, 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販賣人│買受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種類、數(重)量│價格(新臺幣)│主文 │
├──┼───┼────┼───────┼───────┼────────┼───────┼───────┤
│1 │戊○○│黃姓少年│108 年5 月29日│高雄市林園區溪│愷他命1 包(重量│1,500元 │戊○○犯販賣第│
│ │ │(真實姓│下午9 時46分許│州二路54號「清│不詳) │ │三級毒品罪,處│
│ │ │名年籍詳│ │水寺」附近 │ │ │有期徒刑柒年肆│
│ │ │卷) │ │ │ │ │月。扣案iphone│
│ │ │ │ │ │ │ │6s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同上 │同上 │108 年5 月30日│戊○○指示真實│同上 │1,800元 │戊○○共同犯販│
│ │ │ │下午8時40分許 │姓名年籍不詳、│ │ │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 │無證據顯示為未│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成年人之男子至│ │ │年肆月。扣案 │
│ │ │ │ │同上地點。 │ │ │iphone 6s 手機│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