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1號
KSDM,109,訴,331,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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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470號、108 年度偵字第8944號、108 年度偵字
第1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丞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建良無罪。
林軒丞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軒丞(原名:林富文)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 9 月7 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 長(現為雲林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機關本部警務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緣林建良經營建築業,因需資金週轉,自102 年初 起,陸續向王蓓蓉借款。嗣林建良自106 年4 月14日起無力 償還債務,遭王蓓蓉催討債務。且於106 年4 月19日遭人涉 嫌強押商討解決債務。林建良事後雖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但因現場監視器故障,無法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案件進展不順。且之後認為遭自稱「高元 華」(真實姓名為高登凱)之人持續恐嚇。遂於106 年5 月 15日前1 、2 日,趁其前往雲林之際,向前於雲林經商時認 識之林軒丞說明案情,希望林軒丞偵辦此案。林軒丞雖建議 該案仍由高雄警方承辦,但同意先暫時查詢、確認王蓓蓉、 「高元華」之真實身分,以利高雄警方得知真實身分後,案 件有所進展,如高雄警方仍無法偵辦,再由其偵辦。林軒丞



於106 年5 月15日14時31分許起,在雲林縣警察局內,以其 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後,於同日 16時23分、17時47分,透過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查得王蓓 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後。明知因執行職務 或業務所知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且所查詢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原則 上不得另行傳送,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竟基於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犯意,先使用所有之IPHO 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該手機及SIM 卡 於另案中查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5 9 號案件)。該手機及SIM 卡與本案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 手機廠牌及SIM 卡號碼相同,但手機序號不同,SIM 卡分屬 2 枚】,拍攝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再於106 年5 月15日18時9 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內,透過 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上開翻拍照片影像資料傳予林 建良,供林建良辨別是否為與其發生糾紛之王蓓蓉高登凱 本人,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嗣林建良因另案遭 搜索後,在其遭扣得之手機內查得上開王蓓蓉高登凱國民 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移送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軒丞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軒丞、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8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230 頁、第286 頁),並經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詳他卷第148 頁至第 149 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20 9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7 年12月5 日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8日雲警政字第 1080012943號函所示之人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4 月 2 日警署政字第1080072875號函所附之應用系統使用記錄表 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5頁以下、第47頁以下、第57頁以下) 。再參以:
㈠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 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 相片,經掃描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 料;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一、統一編號。二、相片影像。 三、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四、建檔之人員及日期。五、 其他應記載事項;戶政事務所應將相片影像檔彙集後,儲存 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依 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被告林軒丞行為時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 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本部警政署及警察機關透過網路連線,進行國 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之提供或查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所查詢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除有第3 點但書情形外( 即協助尋獲失蹤人口部分),不得另行傳送。因執行職務或 業務所知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處理及使用該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違反保密義務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被告林軒丞行為 時之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 5 條第5 款、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詳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



以下)。依前開規定可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包含統 一編號、相片影像、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建檔之人員及 日期、其他應記載事項等事項,雖非涉及國防,但涉及國家 戶政管理事務。又該影像資料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 定意思表示之內容,復表示製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書。再者,該影像資料係儲存於中 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由專人管理並進行安全維護,防 止資料洩漏。且警察人員進行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之提 供或查詢時,除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進行國民身分證相 片影像資料傳送。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國民身分證相 片影像資料,亦應予保密。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國民 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 。被告林軒丞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傳送洩漏予同案被告林建良,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準文書。
㈡警察機關雖有轄區或行政警察及其他各種專業警察之劃分, 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 為之行政措施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 助偵查犯罪。此與地方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各地區分局、刑警 大隊,或交通隊、婦幼隊等所負責之轄區地域或勤務之劃分 ,實質上並無不同,其上開規定之區域、勤務範圍,仍僅屬 其警勤職務及地區之行政上分配,自不因其擔任何種警察而 異其適用範圍。是祇要擔任警察,不論其係何種警察,均具 有刑事訴訟法上司法警察之身分(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231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軒丞係因同案被告林建 良懷疑王蓓蓉高登凱涉嫌對其妨害自由、重利,雖曾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但案件進展不順 。故向被告林軒丞說明案情,希望被告林軒丞偵辦此案。被 告林軒丞雖建議該案仍由高雄警方承辦,但同意先暫時查詢 、確認王蓓蓉高登凱之真實身分,以利高雄警方得知真實 身分後,案件有所進展,如高雄警方仍無法偵辦,再由其偵 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前述被告林軒丞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 。詳他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209 頁第16行、第 19行以下)。故同案被告林建良希望被告林軒丞偵辦王蓓蓉高登凱涉嫌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時,被告林軒丞雖擔任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長,但依前開判決 意旨,仍可偵辦管轄區域在高雄之上開案件。被告林軒丞既 有偵辦上開案件之權限,且確認嫌疑人之身分係屬偵辦刑事



案件之一環,則被告林軒丞在此權限下,利用戶役政電子閘 門系統、刑案資料系統,在查詢條件/內容欄位,分別輸入 「重利案」、「妨害自由案」、「偵辦刑事案件」等事由, 查詢確認嫌疑人等相關人士之身分,尚難認有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行。
㈢員警為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於執行法定職務內,「對於依 刑事訴訟法應移送或函送之犯罪案件,經證人或同案犯嫌指 證,未拘(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且經查無刑事犯罪檔 案照片者;並得調閱國民身分證相片附卷,送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於影像下方附註使用目的,完成後應予銷燬」,得利 用網路查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林軒丞行為時之 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4 條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觀之前開同案被告林建良請求被告林 軒丞偵辦王蓓蓉高登凱涉嫌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請求 被告林軒丞確認王蓓蓉高登凱等人身分之過程。被告林軒 丞查詢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時,當時 僅係受理報案後不久,尚未達將王蓓蓉高登凱移送或函送 地方檢察署之程度,並無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4 條第7 款所規定之情形,在查詢 條件/內容欄位,本不應輸入:「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 且無刑案照片者」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同案被告林建良請求被告林軒丞偵辦後,曾於106 年6 月2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 分隊說明 案情,當時係由員警劉玉賢製作筆錄。員警劉玉賢於當日完 成筆錄製作後,於翌日(23日)中午12時35分、13時23分, 分別利用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在查詢條件/內容欄位,分 別輸入「偵辦重利案,報案人提供嫌疑人資料查證比對」、 「偵辦重利、恐嚇案,報案人提供嫌疑人資料查」等事由, 查詢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嗣於106 年6 月25日13時37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員警蘇志豪亦透過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在查詢條件/ 內容欄位,分別輸入「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 片者」事由,查詢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 料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參 (詳偵二卷第97頁以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因警員劉玉賢蘇志豪查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時之狀 態,皆與被告林軒丞當時查詢之情形相同,均係受理報案後 不久,尚未達將王蓓蓉高登凱移送或函送地方檢察署之程 度,依規定不應查詢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且參以查詢條件/內容欄位部分,被告林軒丞、警員



蘇志豪輸入之事由相同;警員劉玉賢2 次輸入事由不同,並 與被告林軒丞、警員蘇志豪輸入之事由不同。可知警方於查 詢時,確實存在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管理要點第4 條第7 款規定之情事。且利用國國民身分 證相片系統時,除有制式之點選輸入內容(即「移函送案件 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外,亦可自行輸入查詢條 件或內容(即前開警員劉玉賢之2 次輸入內容)。但縱使違 反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4 條第7 款之規定,仍應審酌輸入之查詢條件或內容是否屬實 ;如輸入不屬實,是否有主觀之犯意,以判斷是否有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由於被告林軒丞確有偵辦案件之權限 ,業如前述,縱使其違反查詢規定,只要於國民身分證相片 系統,自行輸入查詢條件、內容為偵辦刑事案件,即難認有 不實之情事,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衡情實無必 要於查詢條件或內容欄位,點選輸入內容為「移函送案件未 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使自己獲罪。因此,被告林 軒丞在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之查詢條件或內容欄位,點選輸 入「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之內容,而 未選擇輸入偵辦刑事案件內容,應係一時疏忽所致,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林軒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林軒丞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罪。被告林軒丞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 續將翻拍之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資料傳送洩 漏予同案被告林建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林軒丞行為時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 長,為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查詢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後,本應保守秘密,竟透過手機 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翻拍之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資料傳送洩漏予同案被告林建良,行為實有非議。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自陳:碩士畢業,現調至 雲林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警務員,已離婚、育有2 子 均未成年,均由其扶養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林軒 丞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之前雖曾受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 撤銷緩刑,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



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以啟自新。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1 支(詳偵二卷第71頁),係被告林軒丞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軒丞自陳在卷(詳本院 訴字卷第217 頁第22行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林軒丞涉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罪嫌;被告林建良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準文書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軒丞於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隊長 (現為雲林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機關本部警務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而 被告林建良建甫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建良 於102 年起陸續向王蓓蓉借款後,於106 年4 月14日後無力 償還欠款,遂遭王蓓蓉催討欠款。被告林建良認自己遭王蓓 蓉及王蓓蓉之友人「高元華」(真實姓名為高登凱)等人恐 嚇、妨害自由,更認王蓓蓉高登凱與高雄地區黑道人士「 李約伯」有密切關連,然其在高雄地區向警方報案之偵辦進 度因監視器調閱等原因而無進展,遂商請被告林軒丞調查王 蓓蓉、高登凱之真實身份,及查明渠等與「李約伯」有無關 連,以利其對王蓓蓉高登凱提出告訴案件之進展。被告林 軒丞、林建良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相片、前科資料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前揭個人 資料時,當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該等資料均屬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警務人員依法應予保密, 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被告 林軒丞林建良竟意圖為被告林建良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王蓓 蓉、高登凱利益,被告林建良與被告林軒丞共同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軒丞於106 年5 月15日14 時31分許起,在雲林縣警察局內,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 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後,接續查詢如附表所示之王蓓 蓉、高登凱等人之個人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查得疑 似王蓓蓉高登凱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以行動電話翻拍 後,再以通訊軟體,將上開翻拍照片傳予被告林建良,供被 告林建良辨別是否為與其發生糾紛之王蓓蓉高登凱本人,



足生損害於王蓓蓉高登凱。被告林建良欲請其親戚何炳樺 出面與王蓓蓉談判處理債務糾紛事宜,遂承前犯意,於同年 6 月3 月下午6 時54分許,將前揭被告林軒丞傳予自己之王 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以通訊軟體傳予何炳樺 ,供何炳樺於談判時辨認王蓓蓉高登凱之用,亦足生損害 於王蓓蓉高登凱等情。因認被告林軒丞另涉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罪嫌;被告林建良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準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2 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何炳樺吳德勝王蓓蓉高登凱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建良與證人王蓓蓉關於債務糾 紛之通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8日雲警政字第1080012943號



函及所示之人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4 月2 日警署政 字第1080072875號函及所附之人事資料、應用系統使用記錄 表;行動電話鑑識報告翻拍相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己身一等親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但被告 林建良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之犯行,辯 稱:與被告林軒丞並無共犯關係等語。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 則認為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尚有疑 義。經查:
㈠被告林建良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罪嫌部分 :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軒丞係因被 告林建良懷疑王蓓蓉高登凱涉嫌對其妨害自由、重利,雖 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但案件進 展不順。故向被告林軒丞說明案情,希望被告林軒丞偵辦此 案。被告林軒丞雖建議該案仍由高雄警方承辦,但同意先暫 時查詢、確認王蓓蓉高登凱之真實身分,以利高雄警方得 知真實身分後,案件有所進展,如高雄警方仍無法偵辦,再 由其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於被告林建良於請求 被告林軒丞偵辦王蓓蓉高登凱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時,請求 被告林軒丞能確認王蓓蓉高登凱之身分。因此,被告林建 良與林軒丞之間,係處於請求者與被請求者之對向關係。嗣 被告林軒丞查得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後,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翻拍之王蓓蓉高登凱 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資料傳送洩漏予被告林建良,被告2 人 之間亦屬洩漏者與受洩漏者之對向關係。故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林軒丞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罪部分 ,被告林建良無與被告林軒丞成立共犯餘地。此外,被告林 建良之後雖將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傳 送予何炳樺。但被告林建良並非因業務或職務知悉或持有該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亦難認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 犯行,附此說明。
㈡被告2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 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 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參照)。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林建良查詢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並接續將翻拍之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資料 傳送洩漏予被告林建良之過程,被告林建良並未支付對價予 被告林軒丞,被告林軒丞亦未獲取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林軒 丞、林建良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陳在卷(詳偵一卷第14 頁第3 行以下;他卷第150 頁第9 行以下)。又被告林建良王蓓蓉高登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傳送予何炳樺 之目的,係由何炳樺出面與王蓓蓉高登凱協商債務時,何 炳樺可以認出王蓓蓉高登凱2 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林建良 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他卷第150 頁第11行以下),核與證 人何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詳他卷第92頁第1 行以下) 。因被告2 人在上開過程中,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2 人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
因新法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於第41 條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且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 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 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 之必要。‧‧」。可知單純「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業已除罪化。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有刑罰之必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 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 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 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 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 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 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對個人損害之 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新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 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在刑罰效果差異甚大之下,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但其範圍為何,尚有審究之必要。 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 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 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再者,參以提案立法委員李貴敏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之發言:「我倒不認為應該單純以營利為限,因為有些人在 散播別人個資的時候,也許不是為了營利,可是他就是為了 要傷害這個人」;「我覺得如果他不是自己營利,可是他的 目的有借刀殺人這樣的情形,基本上來講,也是不應該予以 鼓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是為了損 害特定人的情況,比如他知道某A 很討厭某B ,所以他就讓



某A 知道某B 現在要到哪裡去,以便某A 可以做一些不正當 的行為,我覺得這樣也不好,在法律上面來講,意圖犯其實 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我的建議是仿照刑法裡面類似意圖 犯的特定用語」;「比如我很討厭你,也想對你尋仇,可是 我不用自己去做,我只要知道誰可以做,就把你的資料給他 即可,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可以,因為有損害個資所有人利益 的情況,因此也應該在處罰之列」等語。可知立法委員李貴 敏以借刀殺人為例,認為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 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 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而有入罪化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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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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