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6號
KSDM,109,訴,25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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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銘華



      蔡小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李體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銘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小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體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銘華為設立公司之代辦業者,服務內容包含提供客戶供主 管機關作為股款查驗(俗稱驗資)之資金;蔡小丹自民國10 6 年間起受僱於賈銘華擔任高雄區業務之行政助理;張婷安 係「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 ,下稱浩大公司)之負責人、李鎮華則係張 婷安之母親;甘○瑞係「國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 號,下稱國賦公司)之負責人;李體秦係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0 號8 樓之5 ,下稱山東公司)之負責人、李○臻則係李體 秦之胞姐;陳○坤係「沃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 號8 樓之5 ,下稱沃葉公司)之負責人, 張婷安甘○瑞、李體秦陳○坤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賈銘華蔡小丹、李 體秦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甘○瑞、李○臻、陳



○坤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婷安李鎮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 結):
(一)浩大公司部分:李鎮華為協助張婷安設立公司,即透過關 係洽得賈銘華,因張婷安當時仍在大學就讀,無資力繳納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股款,賈銘華明知上節,仍與 張婷安李鎮華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於103 年11 月1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 萬元,並於同日與李鎮華、張 婷安一同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戶,將其中 之499 萬9,000 元存入永豐銀行浩大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隨後 賈銘華保管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浩大 公司增加500 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倫 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浩 大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張婷安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 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浩大 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12月2 日核准浩大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賈銘華則於同年11月20日 持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將浩大公司籌備處 永豐銀行帳戶之499 萬9,000 元匯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而後將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及印鑑寄返予李鎮華。事 成,李鎮華支付3 萬元之報酬予賈銘華
(二)國賦公司部分:甘○瑞欲設立公司,惟欠缺設立公司所需 之資金,故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友人代其洽得 賈銘華甘○瑞、賈銘華、陳姓友人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賈銘華於105 年10月27日自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甘○瑞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甘○瑞再 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國賦公司籌備處設於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後甘○瑞將國賦 公司籌備處及個人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陳姓友



人,陳姓友人並將國賦公司增加300 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利用不知情之余耀祖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國賦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甘○瑞以 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國賦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使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31日核准國賦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陳 姓友人則於同年10月28日持國賦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 印鑑,將上開國賦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帳戶之300 萬元匯 回上開甘○瑞元大銀行之帳戶,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賈銘華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而後將國賦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存摺及印鑑返還予甘○瑞。事成,甘○瑞支付2 萬5,000 元之報酬予賈銘華
(三)山東公司部分:李體秦從事工程承包事業,欲設立公司以 利其投標,惟欠缺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故委由李○臻代 其洽得賈銘華李體秦、李○臻、賈銘華蔡小丹即共同 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於107 年4 月23日自其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 現金98萬交付李○臻,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李○臻 再將現金98萬存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元 至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李○臻將山東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賈銘華保管,賈銘華並將山東公司增 加100 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芳會計師 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山東 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李體秦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山東公 司資本額100 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4 月26日核准山東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賈銘華則委由蔡小丹持山東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於同年4 月24日自山東公 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賈銘華國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 月25日自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將現金49萬元存 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後將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 、印鑑返還予李○臻。事成,李體秦支付3 萬元之報酬予 賈銘華
(四)沃葉公司部分:陳○坤欲設立公司,惟因欠缺經驗及資金 ,故透過網路搜尋設立公司之代辦業者而尋得賈銘華,並 支付代辦費8 萬1,000 元予賈銘華陳○坤賈銘華、蔡 小丹,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指示蔡小丹完成本 次之代辦業務,蔡小丹於107 年5 月3 日將200 萬元現金 交由陳○坤,並陪同陳○坤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存入陳○坤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再將該筆200 萬元匯入沃葉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 隨後陳○坤將沃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蔡小 丹保管,蔡小丹並將沃葉公司增加200 萬元資本額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芳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沃葉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陳 ○坤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沃葉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使不 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22日核准沃葉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陳○坤則於107 年5 月7 日由蔡小丹陪同,自沃葉公 司籌備處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返還予賈 銘華,蔡小丹並將沃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返還 予陳○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簽分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 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陳 ○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且依卷內資料,其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蔡 小丹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 力,經檢察官、被告賈銘華、被告蔡小丹及其辯護人、被告 李體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3 頁、第119 頁、第233 頁、第309 頁、第428 頁、卷二第22 頁,另被告蔡小丹及其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詳見 三、之說明),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蔡小丹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坤李體秦未經具結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被告 蔡小丹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賈銘華部分:
被告賈銘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 、地,自行或指示被告蔡小丹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 98萬元、200 萬元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張婷安、證人 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設立公司所需的驗資資金,他 們都是私人向我借錢,是單純借貸關係,我也沒有過問他們 要怎麼使用錢,且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程序應作實質審核云 云。然查:
(一)被告賈銘華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 地,自行或指示被告蔡小丹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 98萬元、200 萬元匯款至所示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前開 所示對象,而浩大、國賦、山東、沃葉公司係分別於事實 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



師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經臺北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載於公司登記簿等 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8042 5102號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3 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103 年 11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浩大公司設立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8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 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3 年11月18 日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此為浩大公司之部 分,見市調賈銘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案移送書證據卷〈 下稱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0 頁至第127 頁,高 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 1 頁);以及日盛銀行作業處108 年3 月18日銀字第1082 E000 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銀行105 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108 年2 月20日元銀字第10 80001456號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5 年10月27日、28日取款 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8 年6 月28日元銀字 第1080006371號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賦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 變動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0898 號函各1 份、元大銀行108 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120 00號函暨隨函檢附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共9 紙附卷足參(此為國賦公司之部分,見警二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5 3 頁至第161 頁,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39 頁);以及國 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山東公司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山東公司設立登記表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86463號函暨隨函檢附107 年4 月23日匯出匯款



憑證、華泰銀行108 年7 月4 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062 47號函暨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及107 年4 月23日取款憑條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08 年4 月18日北富銀 西松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07 年4 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開 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8 年5 月6 日北富銀西 松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隨函檢附107 年4 月23日之存入 憑條、彰化銀行作業處108 年1 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 00778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2 月22日 彰苓字第0000000A號函暨隨函檢附107 年4 月23日及107 年4 月25日之存摺支領、107 年4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國 泰銀行107 年4 月26日無摺存款單、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 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11 月28日彰苓字第1080184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於107 年4 月16日至107 年5 月4 日之交易憑證共10 紙在卷可稽(此為山東公司之部分,見警二卷第121 頁至 第127 頁、第181 頁至第231 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1 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以及高雄市政府 107 年5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841100 號函、沃 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 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 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 繳款書、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 坤當庭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小丹與被告 賈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107 年5 月3 日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1 紙、107 年5 月3 日、5 月7 日玉山銀行取款 憑條2 紙附卷可考(此為沃葉公司之部分,見市調處107 年10月4 日高市法字第10738586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0頁至第53頁,審訴卷第87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9 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賈銘華以提供公司設立時驗資之資金營利,其主觀 上亦明知交付予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 證人陳○坤之款項係專作公司設立驗資之用等情,理由如 下:
1.被告賈銘華為「賈銘華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提供辦公室



租賃、介紹會計師等商辦及創業之服務為業,此據證人即 被告蔡小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3 份、被告賈銘華以「賈銘華~創業 商辦服務」為名之個人LINE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97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又被告賈銘華亦以提供 公司設立所需之驗資資金為其服務項目乙節,此據證人即 浩大公司負責人張婷安之母李鎮華證稱:浩大公司是我為 了幫女兒張婷安創業才設立的,我透過女婿認識一名女性 代書及賈銘華,向賈銘華商借499 萬9,000 元作為驗資用 途,開戶的時候先存1,000 元,完成公司設立後就將款項 匯還給賈銘華,代書指示我到永豐銀行設立浩大公司籌備 處帳戶,由賈銘華帶著現金陪同我及女兒至永豐銀行開戶 ,並將錢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第40頁至 第41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國賦公司負責 人甘○瑞證稱:我透過陳姓友人幫我找金主,供作成立國 賦公司驗資使用,105 年10月27日我也有跟陳姓友人至元 大銀行忠孝分行臨櫃辦理驗資事宜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 至第54頁);證人即山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體秦則證稱 :因為承攬工程沒有公司牌,很多業務都沒有辦法推展, 所以在107 年初我就請我姊姊李○臻協助我申請設立山東 公司,透過我姊姊認識賈銘華,了解公司設立的細節,當 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請我姊姊幫我向賈銘華借100 萬 元作為設立公司的股款等語(見警二卷第74頁),此與證 人李○臻於偵查中證稱:山東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 萬 元,2 萬元是我的,98萬元是跟賈銘華借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64頁至第65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李○臻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借錢不是為了驗資云云,惟觀諸被 告賈銘華於107 年4 月23日自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98萬元交付證人李○臻後,證人李○臻旋於同日將該筆 98萬元款項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中之2 萬元共100 萬元 匯至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於貳、一、(一 )已認定,可見98萬元之目的即在驗資無訛,復衡以證人 李○臻與被告賈銘華係朋友關係,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賈銘華之詞,難認可採;又證人即沃葉公司負責人陳 ○坤證稱:我當時是想以自己出資的方式成立公司,但後 來合夥人不要了,就上網查公司設立代辦服務,進而與蔡 小丹聯繫,蔡小丹說可以提供資金,所以我就接受蔡小丹 他們提供的服務,我從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與代辦公司的 蔡小丹小姐聯絡,每個步驟都是依照蔡小姐的指示,200 萬是代辦公司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53 頁),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浩大、國賦、山東、沃葉公司之負責 人本與賈銘華素不相識,其等均係為設立公司,並取得供 驗資資金之需求,方透過不同管道與被告賈銘華接洽認識 ,足見其等與被告賈銘華間本案資金之往來,目的係供公 司設立驗資之用,並非一般借貸關係。
2.復觀諸被告賈銘華自行匯款、交付或指示被告蔡小丹交付 予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 再由其等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均係經會計師 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旋於幾日內即匯回予被告賈銘華 ,且在此期間,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分別交 由陳姓友人、被告賈銘華蔡小丹保管,直至被告賈銘華 取得匯回之款項後方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李鎮華證稱:存 完錢後我就將存摺、印鑑都交給代書,直到公司申請下來 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被告賈銘華亦自承:我提領出 500 萬元交給張婷安後,他們依約將存摺及印鑑相關的代 理委託書留在信義區辦公室的櫃子內,當他們跟我說要還 我時,我就去櫃子將存摺及印鑑拿出來,將裡面的499 萬 9,000 元匯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 );證人甘○瑞證稱:辦完相關手續,我就把我設立在元 大銀行個人帳號帳戶及國賦公司籌備處設於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簿及印章都交給陳姓友人,陳姓友人當時跟我說,等 公司成立後,他會把錢匯回去給金主,再把存簿及印章還 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李○臻則於 偵查中證稱:山東公司籌備處的存摺跟印鑑在借款期間留 在賈銘華的公司內,委由蔡小丹小姐處理,還款之後籌備 處的存摺跟印鑑有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卷一第312 頁);證人陳○坤證稱:沃葉公司籌備 處的帳戶存摺及印鑑有交給蔡小丹,我錢還給他們後,他 們影印完存摺印鑑就還給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 並有貳、一、(一)所示各該帳戶明細及公司查核報告書 附卷可考,可見該等款項均係短暫放置於公司籌備處帳戶 中,以待會計師驗資查核程序完成,未用作其他用途,且 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均將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賈銘華、陳姓友人、 被告蔡小丹,其等亦無從自由動用該等款項,益徵上開款 項專作驗資用途甚明,另衡諸常情,被告賈銘華不僅陪同 被告張婷安李鎮華將款項匯入浩大公司籌備處帳戶,指 示被告蔡小丹將山東籌備處帳戶中之款項匯回,又在款項 交付之期間保管浩大、山東、沃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



、印鑑,顯見被告賈銘華實際支配、掌握提供公司驗資資 金之流程,並以保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作為確保 資金不被他人動用之手段,其對此事當屬明知無訛。 3.再佐以被告賈銘華有向被告李鎮華、證人甘○瑞、被告李 體秦、證人陳○坤等人收取代辦之酬勞等節,業據證人李 鎮華證稱:印象中當時設立公司花費約3 萬多元等語(見 警二卷第40頁);證人甘○瑞證稱:我記得陳姓友人還給 我存簿及印章時,有跟我說要拿酬謝金給金主,當下我就 拿2 萬5,000 元的現金給陳姓友人轉交金主等語(見警二 卷第54頁);證人李體秦證稱:我有向賈銘華支付租金, 年租金大約3 萬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證人陳○ 坤證稱:代辦費用總共8 萬多元,包含與會計師聯絡等流 程、商辦公間2 年的租金、其他雜支等語(見偵一卷第21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足證被告賈銘華確實以提供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為 其營業服務項目,至為明灼。
(三)至被告賈銘華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賈銘華辯稱係單純借貸給私人,利息不論借款金額之 高低均為1 日1,000 元,且其不知款項被用至何處云云, 並提出與被告李體秦之借據1 份,然被告賈銘華在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其借款之對象為何人時,其覆以:不好意思 ,能不能講公司名稱,我對公司名稱會比較熟悉。因為我 們公司有資料庫,資料庫的第三行是公司名稱,接下來是 連絡電話、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問:所以你們的客戶資 料內,並未把負責前來借款人的名字列進去嗎?)我不是 在做借貸營利的,我純粹是好意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 ,可知其素來並非以一般私人作為資金往來對象,且被告 賈銘華提供款項之時間均係公司設立登記前,其款項可謂 係交付予各公司之籌備處,亦非個人戶;復衡諸被告賈銘 華本案交付之款項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98萬元、 200 萬元,金額非微,其亦陳稱:我是抵押向銀行借款49 9 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足見出借上 開款項對其而言非無經濟壓力,實難認其係基於經濟有餘 裕而「純粹好意」隨意出借,且被告賈銘華與被告張婷安 、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均素不相識,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竟未要求任何擔保,顯不符一 般私人借貸常情,再者,被告賈銘華曾設立多間公司、經 營多種營業項目,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見警二卷第4 頁) ,其就資金之運用自係經過相當打算,是其如非知悉該等 款項僅純粹暫時供公司設立驗資之用,且驗資期間其亦已



掌握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鑑,公司負責人無法隨意動用 該筆款項,風險極低,又豈會貿然出借幾百萬元予非親非 故之人或尚未成立之公司籌備處,其辯稱顯難信採;況被 告賈銘華前曾於106 年間因提供資金給其他公司虛偽充作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法應收取之股款,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7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賈 銘華就公司不實驗資之借款,經前案警、偵程序之教訓後 ,理應於日後他人向其借款時,小心求證謹慎行事,避免 再度觸法,惟被告賈銘華仍於107 年間,分別以相同手法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供山東公司、沃 葉公司驗資使用,甚至就沃葉公司之設立,全程由被告賈 銘華之員工即被告蔡小丹指示證人陳○坤辦理,此據證人 陳○坤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顯見其辯稱係私人 借貸,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2.被告賈銘華另辯稱驗資真偽應由主管機關作實質審查云云 ,並提出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以佐,惟 觀諸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 洗錢犯罪之防範,而就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相關規範,與本案所 涉公司法等罪係欲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 立法目的不同,自難比照適用。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依法僅 為形式審查,被告賈銘華自不得將其提供不實股款之責任 推卸予他人,是其此部分之辯稱,自屬無據,亦非可採。(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賈銘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小丹部分:
被告蔡小丹固坦承有保管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 ,並於107 年4 月24日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將山東公司籌備 處彰化銀行帳戶中之49萬元匯回被告賈銘華國泰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4 月25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 同年4 月26日將現金49萬元存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沃葉公司股款到位及提領 我均未經手,山東公司的部分賈銘華跟我說是李體秦要還款 ,我只是依照賈銘華的指示去辦理匯回款項云云。惟查:(一)被告蔡小丹於107 年4 月24日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將山東



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中之49萬元匯回被告賈銘華國泰 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 月25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49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將現金49萬元存入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等節,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8 年1 月31日 彰作管字第10820000778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7 年 4 月24日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銘華之LINE對 話紀錄各1 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11月28日彰苓字 第1080184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 年 4 月16日至107 年5 月4 日之交易憑證共10紙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81 頁至第231 頁,審 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亦為被告蔡小丹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10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蔡小丹明知被告賈銘華係以提供他人設立公司驗資 之資金營利,仍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代為保管山東公司籌 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並將山東公司籌備處驗資之98萬 元款項匯回予被告賈銘華,以及協助證人陳○坤辦理沃葉 公司驗資設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李○臻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將錢存入山東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山東公司 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委託給賈銘華公司的蔡小姐代為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以及證人陳○坤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要成立公司,從網路上 找到蔡小丹他們的代辦公司,包含設立公司、租用辦公室 的完整服務,後來我與蔡小丹聯繫,驗資用的200 萬元是 蔡小丹提供給我的,當時在談時本來是說我們以自己出資 的方式成立公司,但因為合夥人後來不要了,蔡小丹說可 以提供資金幫忙成立公司,她也有跟我說明所有費用8 萬 多元是包含會計師、房租、房租押金及200 萬元有收2 萬 元的其他費用。因為我對設立流程不熟悉,所以當時是由 蔡小丹負責帶我去辦理成立公司,設立公司的所有事情都 是她經手,蔡小丹會跟我說今天要辦理什麼事情,所以要 我過去辦公室,今天辦完之後可能再來是什麼時候要去辦 公室,我們去銀行存錢及領錢都是一起從辦公室出發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 352 頁至第357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審諸上開證 人與被告蔡小丹素不相識、並無怨隙,難認其有何甘冒遭 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又觀諸證人陳○坤於偵 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李○臻、陳○坤所涉本



案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與被告蔡小丹無甚利害關係,堪認其等之證述應可信採 ,足見被告蔡小丹熟知公司設立驗資之程序,亦知悉被告 賈銘華有提供驗資資金之服務,並以保管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存摺、印鑑作為控管資金流向之手段至明;佐以被告賈 銘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臺北高雄跑,公司很多事情都 交給助理,請助理幫忙代辦,若我不在就是請蔡小丹幫忙 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被告蔡小丹亦陳稱:我自106 年起受僱於被告賈銘華,業務內容除辦公室日常清潔外, 尚有客戶資料整理、接洽客戶、簽立租約、帶客戶看辦公 室、將相關資料傳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第108 頁),可證賈銘華企業社之規模甚小,高雄區之業 務種類繁多,均由被告蔡小丹一手包辦處理,自無可能凡 事均依被告賈銘華指示機械式地完成,據上各情,堪認被 告蔡小丹主觀上知悉被告賈銘華係以提供他人設立公司驗 資之資金為營利項目至明,並與之共同完成此項服務,其 辯稱均係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行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三)至被告蔡小丹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小丹並非山東 公司、沃葉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其亦未經手款項,未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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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