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6號
109年度自字第8 號
自 訴 人 余宏德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吳銘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賜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銘賜於民國91年7 月22日起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 宮(下稱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緣吳銘賜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致本院陷於 錯誤而為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自訴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貳),該判決 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吳銘賜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 年3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廣濟宮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行使上開載有不實之所有權登記之高雄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將坐落 於本案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本案土地交還廣濟 宮,並於99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本院109 年6 月5 日訊問 筆錄誤載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⒉緣吳銘賜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致本院陷於 錯誤而為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自訴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參),該判決於 94年12月19日確定,吳銘賜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5年 3 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以廣濟宮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參 ),嗣經本院以公文通知廣濟宮應補提土地地上物拆遷計晝 書,因廣濟宮均未補正,而於96年5 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 事判決、廣濟宮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案件民事起訴 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相關歷次書狀、廣濟宮之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起訴狀及相關歷次書狀、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65 民事案件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廣濟宮信 徒代表大會紀錄、本案土地管理人陳賢除戶謄本、廣濟宮信 徒代表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4 日之函文、97年6 月10日之函文、99年3 月10日之函文、99 年5 月17日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 登記謄本、廣濟宮之法人登記證書、本案土地之臺灣省高雄 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內政部地政司91年9 月頒訂各項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之 簿本封面資料、80年8 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封面資料、廣 濟宮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提出之異議書影本、廣濟宮之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廣濟宮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內政部99年10月5 日之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如上以廣濟 宮名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既、未遂犯行,辯稱:我於91年當選廣 濟宮董事長,因廣濟宮就本案土地有地上權,有人使用土地 卻沒有繳租金,我當然要經由訴訟讓他們返還土地,絕無詐 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30日以廣濟宮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涉犯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91年間擔任廣濟宮之董事長,並有以廣濟宮名義 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民
事判決之債務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 等人強制執行,要求債務人拆除本案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將本案土地返還廣濟宮,並已執行完畢之情(見審自卷 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廣濟宮於99年 3 月30日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9年5 月7 日執行筆 錄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17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本 院卷三第407 頁至第432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並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圖: ①自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見被告係依據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1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而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廣濟宮為本案土地之地上權人 ,此有如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 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 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地上權登記經第三人塗銷前,其登記有絕對 效力,而本案土地係誤以「高宗伯」之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 人,廣濟宮於59年間設定登記本案土地地上權時,雖不能覓 致「高宗伯」之管理人偕同聲請地上權登記,仍得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後,單獨聲請 登記,故廣濟宮確實為本案土地之地上權人,且民法第767 條之地上請求權規定應可以類推適用於地上權人,故判決該 案原告廣濟宮主張訴請該案被告余李饁、余宏德、余宏憲、 余宏全、余碧容等人將占用之本案土地交還廣濟宮,為有理 由之情,均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身為廣濟 宮之法定代理人,以廣濟宮之名義持上開勝訴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依法行使權利,無從認被告有何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圖。
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如上各書證,並以被告自己供稱 :我曾聽人說高宗伯是很久以前、清朝的人,事實是怎樣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而主張被告明知本 案土地所有人高宗伯並非自然人,廣濟宮就本案土地並無合 法取得地上權,卻仍行使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陷於錯 誤云云。惟依上開廣濟宮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後附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該謄本列印時間為98年11月18日 ,其上明確記載廣濟宮於59年8 月3 日登記而就本案土地取 得地上權。況且被告本案以廣濟宮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後, 有委任張清雄律師擔任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案件
之原告廣濟宮之訴訟代理人,此有97年3 月17日之民事委任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3 頁),而證人張清雄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高宗伯究竟是自然人、祭祀公業、神明會 、私人神壇、有無非法人團體性質,我當時有研究一陣子, 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剛剛看了一下判決,一開始主張高 宗伯是自然人,但經過一些調查的結果,好像不認為高宗伯 是自然人,當時我一開始有講,他的身份究竟是自然人、祭 祀公會、神明會或是私人神壇,有做一些討論與調查,最後 的性質是什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 第38頁),而依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 確實未認定本案土地所有人「高宗伯」為自然人,顯見即使 本案土地所有人「高宗伯」並非自然人,亦非可直接認定廣 濟宮未合法取得地上權,是自訴人一再主張廣濟宮就本案無 合法取得地上權云云,要無足採。本案被告既已委任專業之 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案件, 並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土 地之所有權人「高宗伯」非自然人或有無權利能力,被告既 憑確定判決代表廣濟宮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圖。
㈡被告於95年3 月9 日以廣濟宮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涉犯詐欺得利未 遂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91年間擔任廣濟宮之董事長,並有以廣濟宮名義 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民 事判決之債務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 等人強制執行,要求債務人拆除本案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將本案土地返還廣濟宮之情(見審自卷第193 頁;本院 卷一第212 頁),有同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26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廣濟宮於95年3 月9 日出 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17 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 卷三第395 頁至第406 頁),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裁定駁回廣濟宮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並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圖: ①自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見被告及廣濟宮係依據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並委任陳 旻沂律師擔任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廣濟宮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有如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 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 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判例足資參照)。故依該案訴訟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既登記為廣濟宮之名義,在未經 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改變該登記名 義前,廣濟宮對本案土地之權利,仍屬有效且應受法律之保 障,故判決該案原告廣濟宮主張訴請該案被告余李饁、余宏 德、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等人將占用之本案土 地交還廣濟宮,為有理由之情,均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則被告身為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以廣濟宮之名義持 上開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依法行使權利,無 從認被告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圖。 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如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 度上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等各項書證,而主張被告明知本 案土地係因案外人黃石定等人偽造買賣合約而登記廣濟宮為 所有權人,廣濟宮就本案土地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卻 仍行使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陷於錯誤云云。惟上開案 外人黃石定等人係於78年間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廣濟 宮,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97頁至第104 頁),當 時被告尚非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情 事,且被告本案以廣濟宮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有委任陳旻 沂律師擔任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案件之原告廣濟 宮之訴訟代理人,此有94年7 月28日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而依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 及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該謄本列印 時間分別為94年7 月28日以及95年3 月9 日,其上均明確記 載廣濟宮因買賣而於78年12月13日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況 且證人陳旻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時不知道廣濟宮前主 委黃石定因為本案土地問題被判偽造文書,是訴訟中余宏德 等人有提出抗辯才知道。就我們的立場,刑事歸刑事,民事 歸民事。過程中有偽造文書被判確定,但是民事上是否要塗 銷又是另外一件事。刑事是判他們偽造文書,但不是所有權 非法,我們既然是所有權人,仍有權行使權利,且法院也判 決確定,余先生等人也沒有上訴,也確定了,所以我們民事 上是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而 依上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確實認定廣濟 宮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況且本案被告既已委任專業之訴訟
代理人協助處理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民事案件,並取 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廣濟宮取得 所有權之過程有刑事犯罪之情,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憑確定判決代表廣濟宮行使權利,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 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本案詐欺得利既、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即前鎮地政事務所高級專員陳信昌及登記課課長鄭羽婷、新 興地政事務所高級專員吳淑如及登記課課長徐玉珍到庭作證 ,並主張待證事實為本案土地應登載所有權部中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高宗伯、管理人陳賢,但土地總登記時漏登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管理人陳賢之字樣,管理人陳賢登記之字樣,直 到97年11月14日才補登記,此漏登的狀況,對於他項權利部 分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影響之情。惟本案被告係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進行如上二案民事訴訟,並依據本院確定判決而聲 請強制執行,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利之意圖,此已說明如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 人主張本案土地登記時有漏登之情而影響土地登記之效力云 云,然廣濟宮登記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之時間各為59年間、 78年間,被告則於91年間始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此部 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登記時之客觀情形,故 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緣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無權利能力之神祇高宗伯,無法直接 與廣濟宮訂立物權契約,廣濟宮卻於59年6 月9 日與高宗伯 簽立不實之地上權契約,進而於59年8 月3 日,持59年6 月 9 日之不實地上權契約,單獨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本案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致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97年2 月20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以廣濟宮為原告,以余李饁、余宏德、余宏富、余宏憲、余 宏全、余碧容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廣 濟宮與高宗伯就本案土地訂立有地上權契約,余李饁、余宏 德、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無權占有土地,請求
拆屋還地,並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上開載有不實之地上權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以97年 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 憲、余宏全、余碧容應將坐落於本案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將本案土地交還廣濟宮,致生損害於余李饁、余宏 德、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以及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 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對 於判決之正確性(所涉詐欺得利犯行見前述無罪部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規定:「同 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 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 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 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 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 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 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 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 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 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 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查本件訴外人余碧容前於107 年3 月5 日檢具告訴狀,以廣 濟宮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於同年5 月10日偵查中表明要對吳銘賜提告,並提出告發補充理由狀 ,將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吳銘賜列為被告,告訴狀及告發補 充理由狀略以:被告為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本案土地 所有人高宗伯係無權利能力之神祇,廣濟宮無可能與高宗伯 訂立地上權契約,竟以廣濟宮為原告,持虛偽不實之地上權 登記資料向本院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116 號判決勝訴,並已執行完畢,被告行為顯涉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而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向本 院起訴,主張訴外人余碧容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應將本案土
地上建物拆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足,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 度偵字第15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該偵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案自訴針對「被告於97年2 月20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廣濟宮為原告,以余李饁、余宏德、 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廣濟宮與高宗伯就本案土地訂立有地上權 契約,上開被告余李饁、余宏德、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 、余碧容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向本院民事庭行 使上開載有不實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民事 庭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案件審 理判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應將坐落 於本案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本案土地交還廣濟 宮」之部分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告相同,且告訴事實 亦同為「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地上權登記虛偽不實,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於97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而行使之」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五、綜上,本案自訴此部分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相 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此部分於法未合。惟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嫌,依自訴意旨認與上開認定詐欺得利之無罪部分 ,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於78年12月13日所為所 有權登記予廣濟宮為虛偽不實,竟於94年7 月28日,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廣濟宮為原告,以余李 饁、余宏德、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為被告,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廣濟宮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向本院民 事庭行使上開載有不實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 院民事庭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民事 案件審理判決余李饁、余宏德、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 余碧容應將坐落於本案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本 案土地交還廣濟宮。被告復於95年3 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以 廣濟宮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上開載有不實之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致生損害於余李饁、余宏德、余宏 憲、余宏全、余碧容,以及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對於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對於判決之 正確性(所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見前述無罪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被告 本案此部分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開 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 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於94年7 月28日,以廣濟宮為原告 ,以余李饁、余宏德、余宏富、余宏憲、余宏全、余碧容為 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向本 院民事庭行使上開載有不實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復於95年3 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以廣濟宮為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行使上開載有不實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其追訴權時效自95年3 月9 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復 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故此部分於105 年3 月9 日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依自訴意旨認 與上開認定詐欺得利未遂之無罪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334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