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振字第903
號、109年度執振字第212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俊華(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服刑 期間,符合資格得予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7年 10月14日再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此案遭法務部以109年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撤銷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振 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以109年度執振字第2129 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該肇事逃逸罪之刑。然上開法務部之 函令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審酌受刑人所犯肇事 逃逸罪與先前假釋出獄之毒品案件並無關連,無再犯之虞而 毋須撤銷假釋等狀況,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之保障人身自由意旨,請予撤銷法務部 上開函及上開兩件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 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 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 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 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 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 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 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 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 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 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 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 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此旨。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服 刑期間,符合資格得予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7 年10月14日再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惟因此案遭法務部以109年2 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7410號核准撤銷前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刑2年6月29日,並自同年3月5日插接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 1年10月3日,故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振字第2129 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該肇事逃逸罪之刑順延接續執行餘刑 ,執行期滿日為112年3月13日一節,此有上開本院裁定、法 務部撤銷假釋函、上開臺中地檢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9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之後案確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所指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前開解釋意旨,固應於個案審酌 是否撤銷其假釋,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既在 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則受刑人對 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臺中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執更 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書,係基於上 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後依法所為之指揮,在假釋處分未依 法撤銷前,難謂有不當之處;另臺中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執 振字第2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判決,所依據之裁判 並非本院,而係臺中地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屬有 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述不得撤銷前案假釋之實體理由,於法 律救濟程序上,應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有關規 定,向有關機關提起復審,其後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 徑為之,乃受刑人不查,逕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 刑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程序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