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24號
KSDM,109,聲,282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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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宋慶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執行中,聲明異議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殘刑5年2月(法授矯教 字第10901014890號),以及施用毒品三案:①108年度審訴 字第774號(109年度執緝崴字第857、858號)、②108年度 審訴字第637號(109年度執緝岩字第410、411號)、③108 年度簡字第2991號(109年度緝崴字第858號)。聲請人既先 執行殘刑,上開三案罪刑尚未啟動執行,則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 變革,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者,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聲請 人距前次觀察勒戒已15年之久(92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 上開施用毒品案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此,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三 件原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 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 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參諸其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對於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之適用範 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完整之醫 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應裁定觀察、 勒戒,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起訴、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 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 、3275、3590、3758、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新法施 行時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等語。然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之規定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就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固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而於新法施行時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 款所明定。受刑人上開三案施用毒品日期固已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92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完畢釋放日逾3年,然 因上開三案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 日)前,即已判決確定(①108年12月10日、②109年1月17 日、③108年11月13日),並送執行,依上開條例第35條之1 第3款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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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