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3號
KSDM,109,簡上,3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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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正




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法扶律師)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
第278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德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湯德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因尿急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而 與工地的保全人員PARK JOHEUNG(譯名:朴朝興韓國籍) 發生爭執,湯德正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及隨地撿起 木條(長度60.7公分、寬度9公分、厚度4.3公分、重量1.2 公斤,質地堅硬之實心長方體木條)毆打朴朝興頭部及身體 ,致朴朝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 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 聽力減損(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63分貝 、右耳聽力51分貝),雙耳均達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而 當場失去意識,湯德正則迅速逃離。嗣因路人報警將朴朝興 送醫急救(至於朴朝興還擊致湯德正受傷部分,已因湯德正 撤回傷害告訴,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朴朝興委請朱珍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明不爭執(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6至727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湯德正坦認徒手及持木條毆打告訴人朴朝興,造成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右小指骨折等傷害,但否認造成告訴人聽力障礙,辯稱: 原審簡易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聽力障礙,這是在判決後 才提出來的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聽力應以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耳48分貝、右耳33分貝為準,未達 刑法上重傷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尿急在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而與 工地保全人員朴朝興(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場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擊及隨地撿起木條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部分的傷害,被告則迅速 逃離現場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白 承認(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5155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下 稱偵卷】第88、172頁;簡上卷第63、726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朴朝興、目擊證人杜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 明確(警卷第8至9、178至179頁、偵卷第152至153頁),互 核相符。並有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阮綜合 醫院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 扣案兇器木條1 支暨照片為憑(警卷第10至18、20頁;偵卷 第159、210至213、26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述阮綜合醫院108 年5 月30日、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 無記載告訴人「聽力減損」,然查:
⑴告訴人於108 年5 月30日凌晨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條攻擊,而 失去意識,經路人報警由救護車送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 證人朴朝興杜文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178頁; 偵卷第153 頁),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6 月3 日接受 右小指骨折處外固定手術,6 月6 日轉病房繼續治療,6 月 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居家休養1 個月,並定期門診 追蹤治療,亦據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明確,並有病歷為憑(偵卷第159 頁、簡上卷第109至557頁 )。依病歷記載,阮綜合醫院於108 年6 月10日經耳鼻喉科 醫師會診時,即已診斷出告訴人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主治醫師建議「安排聽力測驗」 (簡上卷第207 頁);而告訴人住院期間,更於108 年6 月 11日前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即指稱因遭 被告攻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嚴重 挫擦傷、右小指骨折,且「左側耳朵聽不到聲音」(警卷第 179 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8年6月11日之前 已經出現聽力減損之情形,而不是在原審判決後才增添此項



指證。
⑵經阮綜合醫院108年6月25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告訴人左耳 聽力48分貝、右耳33分貝(25分貝以內屬正常、25至39分貝 屬輕度聽力障礙、40至69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70至89分貝 屬重度聽力障礙、90分貝以上屬極重度聽力障礙),經診斷 乃「因顱骨骨折導致聽力受損」,且與上述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顱骨骨折「確有相關」,此 有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該醫院以 109 年5 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78號函覆明確(偵卷第 161頁、簡上卷第107頁),依上述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之 聽力減損確實「因遭被告攻擊頭部造成顱骨骨折所導致」; 且截至109 年7 月9 日再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純音檢查聽力結果,其聽力更降至左耳63分貝、右耳51分貝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卷第751 頁),足見告訴人聽力 持續降低。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因尿急在工地大門口 的馬路上想找地方上廁所,顧工地的男子朴朝興一直詢問我 在那邊要幹嘛,像警察盤查一樣口氣不好,我受不了就出手 打他,剛開始我先以徒手握拳方式攻擊他,他跑回工地內, 我也走進工地,他拿木條反擊還用嘴咬我左手臂,我更生氣 才撿起他掉在地上的木條當武器,一直朝他頭部打,後來他 一直求饒,我才收手離開」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8 、172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木條結果:「該木條為 條狀長方體,長度60.7公分、寬度9公分、厚度4.3公分,為 實心木條,經當場敲擊測試,質地甚為堅硬,經以磅秤稱重 1.2公斤」,製有勘驗筆錄為憑(簡上卷第733頁)。依被告 供稱其因告訴人反擊而生氣,持此堅硬沉重木條「一直朝他 頭部打,後來他一直求饒,我才收手離開」,致告訴人大量 流血,此有員警拍攝告訴人背部及地面大片血跡,身體亦有 大面積之嚴重擦挫傷等照片可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1 至213 頁),足見被告所持鈍器堅硬、下手兇猛且持續,以 致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骨折,經 治療後迄今左側顱骨仍有凹陷傷痕,經當庭勘驗「位在左耳 上方處,長約5 公分之月牙形狀凹陷傷痕」,亦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為憑(簡上卷第743、756頁),更證明告訴人之顱骨 因被告持上述木條攻擊而受到重創,嚴重程度顯然足以導致 聽力減損,符合阮綜合醫院上述醫學判斷。
⒊依據被告上述供詞、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歷次診斷證明書、 病歷及阮綜合醫院上述函覆說明,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造成



告訴人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受損且聽力持續降低,最近 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 貝,雙耳均達「中度聽力障礙」(聽力標準40至69分貝)。 被告辯稱告訴人聽力減損是在原審判決後才提出證明,質疑 與傷害行為無關;辯護人則忽視告訴人聽力持續減損,認為 應以阮綜合醫院先前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耳聽力48分貝、右 耳33分貝)為準,均與上述卷證不符,無可憑採。 ㈢至於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攻擊後,另有「味覺喪失」之傷害 。然而阮綜合醫院於上述109 年5 月18日函覆已說明「無法 判定是否味覺喪失」(簡上卷第107 頁);本院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覆建議,委請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經「全口閾上值味覺測試法」及「味覺象 限測試法」等味覺功能檢查顯示告訴人「味覺功能並無喪失 或減損情形」,此有上述健保署函覆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 喉頭頸部鑑定報告書為憑(簡上卷第105、681頁)。告訴人 指稱味覺喪失部分,既未獲醫學鑑定證明,尚無從認定受有 此部分之傷害。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上述 刑法傷害罪規定因而應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即被告行為 後一日),法定刑由原規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其中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乃是指「除去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因此,在聽力 減損之傷害類型,只能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作為是否達到刑法上 「重傷」之認定標準;如果因行為人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 聽力減損,但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程度,只能認定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不能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改以同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規定認為觸犯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⒉「聽力純音檢查」以25分貝以內屬正常聽力,聽力障礙則分 為四級:一、25至39分貝屬「輕度」聽力障礙。二、40至69 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三、70至89分貝屬「重度」聽力 障礙。四、90分貝以上屬「極重度」聽力障礙。本案告訴人 遭被告攻擊後,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受損,且聽力持續 降低,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63分貝、右耳51 分貝,雙耳均屬「中度聽力障礙」(判斷標準40至69分貝) ,依聽力障礙分級標準,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 「重傷」。
⒊被告徒手及持木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指 骨折,因顱骨骨折導致兩耳聽力減損(最近一次經純音聽力 檢查結果:左耳聽力63分貝、右耳聽力51分貝),雙耳均達 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重傷),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6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 30日執行完畢,而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被告先前 曾有多次傷害前科,並非初次毆打他人成傷,足認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觸犯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被告



之攻擊行為,更受有「雙耳中度聽力障礙」之嚴重傷害,復 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均有未恰。檢察官以告訴人上述聽力 障礙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 普通傷害罪為不當,雖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從無恩怨,於凌晨時分因尿急在工地門口找地方小便,僅因 不滿工地保全即告訴人盡其職責而加以質問,即濫用暴力, 徒手及持堅硬木條猛力持續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重要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右 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並因顱骨骨折而導致兩耳聽力 減損,均達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雖未符合刑法上「重傷」 ,但傷勢嚴重,已與重傷相類似,雖經治療仍殘留後遺症, 如其自述走路難以平衡,不自覺偏離,而影響開車、騎機車 安全,右小指至今仍感麻木,自認飲食無味覺,顱骨並留下 上述凹陷傷痕,造成生活障礙,且告訴人為在臺工作之外籍 人士,因聽力減損更影響對於中文之聽、說及理解能力,而 難以謀職(簡上卷第66、738至739、741 頁),且告訴人因 遭被告持木棒重擊後失去意識倒地,被告則逃離現場,幸經 路人發現而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 ,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簡上卷第743 頁);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但質疑造成告訴人聽力障礙 ),因另案在監執行而不足資力和解賠償,已就告訴人反擊 導致被告受傷部分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非過於惡劣,自述 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最高可處4 年6 月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木條乃被告在工地內隨手撿起作為武器,不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八、原審依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撤銷改判後,所科之刑已非得以宣告緩刑、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不得再適用 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及適用第369 條第2 項相同法理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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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