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4210號」更正為「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 及證據部分補充「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核被告李湘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 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 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李湘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0日20時,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8 時 6 分,因涉嫌購買毒品,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湘麟於警詢之供│1、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
│ │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次。 │
│ │ │2、證明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 │ │ 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 │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8 │
│ │究科技中心109 年9 月│時6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始編號:J-109289)、│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涉有│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尿液代碼:J-109289│ │
│ │)各1紙。 │ │
├──┼──────────┼─────────────┤
│ 3 │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