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95號
KSDM,109,簡,429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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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268、2748、3277、4840、8739、8740、11856、1266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
易字第1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 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刑度 之變更,故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8、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7之1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就附表一編號7之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誤載構成非法由自動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其誤載條 文為第339條之2,本院逕以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7之1起訴事實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忘物),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昌旻所述相符(警六卷第67-68頁),但論罪



法條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 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即附表 一編號4、7之1所涉刑法第337條之罪除外),均為累犯,與 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一致,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盜刷取得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發送傳單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生活狀況、因籌措父親醫療費遂而犯案之動機、 目的(本院審易字卷即院一卷第125頁),及其犯罪手段、 品行、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李毓筠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 有現金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盜領之現金14萬元(接續 盜領2萬元7次,合計1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張宇宏所有 之現金2200元、廟宇發財金20元2個;如附表一編號4李若淳



所有之粉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400元);如附 表一編號5吳永仁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廖梓珺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萬 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7之1吳昌旻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0元)及編號7之2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價值 2444元高鐵車票;如附表一編號8莊千慧所有之腳踏車1部; 如附表一編號9黃育琴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 黑長夾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行竊所得之張宇宏所有之黑色KAKA牌帆布 長夾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宇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警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提款 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等物,雖 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各人所有之專屬物品,既未扣案, 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 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之方式 │
│ │ │ │被害人 │ │
├──┼──────┼─────┼────┼────────────┤
│1 │108年10月19 │高雄市苓雅│李毓筠陳正明李毓筠不注意之際│
│ │日14時58分許│區三多四路│ │,徒手竊取李毓筠所有掛在│
│ │ │21號大遠百│ │椅背上之粉紅色皮包1個《 │
│ │ │百貨公司9 │ │內有8000元、信用卡3張( │
│ │ │樓「涮奶葉│ │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華│
│ │ │火鍋店」內│ │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1 │
│ │ │ │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
│ │ │ │ │李毓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
│ │ │ │ │1張、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
│ │ │ │ │行照1張、李毓筠女兒健保 │
│ │ │ │ │卡1張等》,得手後隨即離 │
│ │ │ │ │去,後並為附表編號2之行 │
│ │ │ │ │為。 │
├──┼──────┼─────┼────┼────────────┤
│2 │⑴108年10月 │⑴高雄市苓李毓筠陳正明以上開竊得之台新銀│
│ │19日15時28分│雅區新光路│ │行提款卡,於左列時間、地│
│ │許。 │64號中國信│ │點之自動付款設備銀行提款│
│ │ │託商業銀行│ │機,以輸入李毓筠出生月日│
│ │ │(下稱中國│ │為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
│ │ │信託)設置│ │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
│ │ │之提款機。│ │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
│ ├──────┼─────┤ │之持卡人,以此方式接續盜│
│ │⑵108年10月 │⑵高雄市苓│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 │19日15時31分│雅區新光路│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
│ │許。 │72、74號中│ │元,合計14萬元得手。 │
│ │ │國信託設置│ │ │
│ │ │之提款機。│ │ │
│ ├──────┼─────┤ │ │
│ │⑶108年10月 │⑶高雄市苓│ │ │
│ │19日15時34分│雅區自強路│ │ │
│ │許。 │16號中國信│ │ │
│ │ │託設置之提│ │ │
│ │ │款機。 │ │ │
│ ├──────┼─────┤ │ │
│ │⑷108年10月 │⑷高雄市苓│ │ │
│ │19日15時38分│雅區三多四│ │ │




│ │許。 │路93號中國│ │ │
│ │ │信託設置之│ │ │
│ │ │提款機。 │ │ │
│ ├──────┼─────┤ │ │
│ │⑸108年10月 │⑸高雄市苓│ │ │
│ │19日15時41分│雅區三多四│ │ │
│ │許。 │路94號合作│ │ │
│ │ │金庫設置之│ │ │
│ │ │提款機。 │ │ │
│ ├──────┼─────┤ │ │
│ │⑹108年10月 │⑹高雄市苓│ │ │
│ │19日15時47分│雅區中華四│ │ │
│ │許。 │路100號永 │ │ │
│ │ │豐銀行設置│ │ │
│ │ │之提款機。│ │ │
│ ├──────┼─────┤ │ │
│ │⑺108年10月 │⑺高雄市新│ │ │
│ │19日15時53分│興區中山一│ │ │
│ │許。 │路279號合 │ │ │
│ │ │作金庫設置│ │ │
│ │ │之提款機。│ │ │
├──┼──────┼─────┼────┼────────────┤
│3 │108年11月18 │高雄市三民│張宇宏陳正明張宇宏因用餐而將│
│ │日11時50分許│區建國三路│ │黑色KAKA牌帆布長夾1個( │
│ │ │23號「肯德│ │價值900元,內有現金2200 │
│ │ │基」店內 │ │元、郵局金融卡1張、兆豐 │
│ │ │ │ │銀行VISA卡1張、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廟宇發財金20元2個)放在 │
│ │ │ │ │該店內桌上之際,隨即徒手│
│ │ │ │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得手後│
│ │ │ │ │隨即離去,並於不詳時間、│
│ │ │ │ │地點取出上開現金供己花用│
│ │ │ │ │,其餘之贓物則棄置於高雄│
│ │ │ │ │市○○區○○○路000號2樓│
│ │ │ │ │男性廁所垃圾桶內。 │
├──┼──────┼─────┼────┼────────────┤
│4 │108年12月8日│高雄市三民│李若淳陳正明李若淳因接聽電話│
│ │11時40分許 │區建國二路│ │而暫時放在地下,並忘記帶│
│ │ │318 號台鐵│ │走之遺忘物粉色側背包1個 │




│ │ │高雄車站往│ │(價值800元,內有價值800│
│ │ │建國路方向│ │元之皮夾1個、證件、信用 │
│ │ │之風雨走廊│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元) │
│ │ │ │ │,即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
│ │ │ │ │步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
│ │ │ │ │上開贓物隨意棄置於高雄市│
│ │ │ │ │建國二路國光客運的候車椅│
│ │ │ │ │上。 │
├──┼──────┼─────┼────┼────────────┤
│5 │109年3月31日│高雄市前金吳永仁陳正明吳永仁因用餐而不│
│ │15時30分許 │區五福三路│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永仁
│ │ │59號「大立│ │所有放在後背包內之咖啡色│
│ │ │百貨公司」│ │長夾1個(價值約4000元至 │
│ │ │地下1樓美 │ │5000元許,內有現金6000元│
│ │ │食餐廳內 │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台 │
│ │ │ │ │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各│
│ │ │ │ │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 │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不詳│
│ │ │ │ │時間、地點,取出上開現金│
│ │ │ │ │供己花用,其餘之贓物則於│
│ │ │ │ │當天隨意棄置於高雄車站附│
│ │ │ │ │近。 │
├──┼──────┼─────┼────┼────────────┤
│6 │109年2月17日│同上 │廖梓珺陳正明廖梓珺不注意之際│
│ │14時58分許 │ │ │,徒手竊取廖梓珺所有手提│
│ │ │ │ │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
│ │ │ │ │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渣│
│ │ │ │ │打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
│ │ │ │ │華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
│ │ │ │ │行、凱基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
│ │ │ │ │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取│
│ │ │ │ │出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
│ │ │ │ │之贓物則隨意棄置於不詳處│
│ │ │ │ │所路邊草叢內。 │
├──┼──────┼─────┼────┼────────────┤
│7 │(7之1) │高雄市前金吳昌旻陳正明吳昌旻因用餐而忘│




│ │109年2月6日 │區五福三路│ │記帶走之遺忘物即黑色皮夾│
│ │18時46分許 │52號「摩斯│ │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 │
│ │ │漢堡」店內│ │泰銀行、星展銀行、富邦銀│
│ │ │ │ │行信用卡各1張及郵局、國 │
│ │ │ │ │泰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各│
│ │ │ │ │1張及現金9000元、身分證3│
│ │ │ │ │張),即侵占入己,得手步│
│ │ │ │ │行離去。 │
│ ├──────┼─────┤ ├────────────┤
│ │(7之2) │左營高鐵站│ │後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
│ │109年2月6日 │內 │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20時27分許 │ │ │(起訴書誤載為利益,惟經│
│ │ │ │ │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
│ │ │ │ │於左列時、地,將竊得之國│
│ │ │ │ │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
│ │ │ │ │機之收費設備內,而盜刷取│
│ │ │ │ │得價值2444元之車票1張, │
│ │ │ │ │供已搭乘返家,之後於不詳│
│ │ │ │ │時間將上開贓物隨意棄置於│
│ │ │ │ │不詳處所。 │
├──┼──────┼─────┼────┼────────────┤
│8 │109年2月20日│高雄市新興│莊千慧陳正明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 │凌晨0時3分許│區七賢二路│ │手竊取莊千慧所有之腳踏車│
│ │ │69號前 │ │1部(價值1000元許),得 │
│ │ │ │ │手後供己使用。嗣將該贓車│
│ │ │ │ │於不詳時間隨意棄置於不詳│
│ │ │ │ │處所。 │
├──┼──────┼─────┼────┼────────────┤
│9 │109年5月6日9│高雄市新興│黃琴 │陳正明趁黃琴不注意之際│
│ │時5分許 │區中山一路│ │,徒手竊取黃琴所有之側│
│ │ │293號「摩 │ │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 │
│ │ │斯漢堡」內│ │、黑長夾1個、身分證及健 │
│ │ │ │ │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
│ │ │ │ │隨即離去。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1.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一卷 │
│ │ │ 第8頁)。 │
│ │ │2.告訴人李毓筠之帳戶交易明細(警一│
│ │ │ 卷第9頁)。 │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警一卷第│
│2 │附表一編號2 │ 10-22頁)。 │
│ │ │4.監視器翻拍光碟(含被告警詢筆錄)共│
│ │ │ 6片。 │
│ │ │5.告訴人李毓筠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
│ │ │ 第3-4、5-7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1.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二卷第11 │
│ │ │ -13頁)。 │
│ │ │2.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為自己之│
│ │ │ 蒐證照片1張(警二卷第10頁)。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 第5-6、8頁)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9頁)│
│ │ │5.現場照片4張(偵二卷第73-75頁) │
│ │ │6.GOOGLE地圖(偵二卷第77頁) │
│ │ │7.警員林政興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偵二卷第71頁) │
│ │ │8.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9.告訴人張宇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
│ │ │ 卷第3-4頁) │
│ │ │10.證人即員警林政興於臺灣高雄地方 │
│ │ │ 檢察署之證述(偵一卷第167-171頁│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1.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三卷第 │
│ │ │ 24-27頁)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2.告訴人李若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
│ │ │ 卷第3-4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吳永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
│ │ │ 卷第69-70頁) │
│ │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四卷第 │
│ │ │ 74-75頁) │
│ │ │3.被告到案後比對外型及穿著之照片1 │




│ │ │ 張(警四卷第75頁) │
│ │ │4.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 │
├──┼──────┼─────────────────┤
│6 │附表一編號6 │1.被害人廖梓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五│
│ │ │ 卷第69-70頁) │
│ │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五卷第│
│ │ │ 73-75頁) │
│ │ │3.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 │
├──┼──────┼─────────────────┤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張峻禋於偵查中之結證(偵一卷│
│ │ │ 第167-171頁) │
│ │ │2.現場監視器拍照片10張(警六卷第5 │
│ │ │ -8頁),其中2張為被告在高鐵左營 │
│ │ │ 站盜刷高鐵票之畫面。 │
│ │ │3.被告外觀比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六卷第8、70│
│ │ │ 、71、73頁) │
│ │ │4.國泰銀行信用卡於109年2月6日20時 │
│ │ │ 27分許,遭盜刷2440元之消費授權紀│
│ │ │ 錄(警六卷第69頁,消費類別為「交│
│ │ │ 通/運輸」) │
│ │ │5.告訴人吳昌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六│
│ │ │ 卷第67-68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1.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七卷第 │
│ │ │ 6-8頁)暨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遭竊│
│ │ │ 腳踏車特徵照片2張(警七卷第10頁 │
│ │ │ )。 │
│ │ │2.被告到案時之穿著、外觀與監視器畫│
│ │ │ 面之對比照片3張(警七卷第8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
│ │ │ 9頁) │
│ │ │4.告訴人莊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
│ │ │ 卷第4-5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1.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八卷第6-9頁│
│ │ │ )暨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 │




│ │ │2.告訴人黃琴遭竊之側背包影像2張 │
│ │ │ (警八卷第8頁) │
│ │ │3.告訴人黃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
│ │ │ 卷第4-5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包│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正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貳仟貳佰元、廟宇發財金新臺│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貳拾元貳個,均沒收,於全│
│ │ │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陳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側背包│
│ │ │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壹個(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
│ │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內有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陳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 │ │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 │(7之1)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貳仟│
│ │(7之2)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肆佰肆拾肆元之高鐵車票,均│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算壹日。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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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仟元折算壹日。 │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黑│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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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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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