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35號
KSDM,109,簡,423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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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靜妹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靜妹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黃靜妹辯解之理由,除 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曾 說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言詞(下稱本案言詞), 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曾對證人簡兆祥口出本案言 詞乙節,除有告訴人蘇怡霏之指訴外,並經證人簡兆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頁),而 證人簡兆祥於偵查中作證之前,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此有 其親簽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足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而衡以證人簡兆祥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2 人並無冤仇,其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 ,堪認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實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於109 年6 月7 日之電聯內容,可見被告斯時亦在質疑其 夫與告訴人有染,並向告訴人表明:「阿就跟你說不要被我 抓到」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檔譯文在卷足憑( 警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曾向告訴人說過「要 我老公的話要2000萬」乙情供承不諱(警卷第15頁),從上 情交互以觀,核與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詞內容大致相符,是被 告確有為本案言詞之十足動機無訛。又本案事實復有告訴人 及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為 本案言詞乙節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其主觀臆測,懷疑其 夫與告訴人有染,竟在未有實據之情形下,任意在公開場合 當眾以本案言詞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嚴重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地點、情節、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郭黃靜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黃靜妹因素來疑心其房客蘇怡霏與自己先生有婚外情,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時 許,利用其至蘇怡霏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奇奇老闆碳烤三明治」店內拿取水費收據時,在不特定顧



客均能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向蘇怡霏之員工簡兆祥大聲以 台語說:「你老闆和我老公在一起,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 到的話,要2000萬才要離婚」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蘇 怡霏涉嫌妨害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蘇怡霏之個人名譽。二、案經蘇怡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簡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五)、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簡 兆祥具結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確實曾於109 年6 月7 日電話中質疑告訴人與其夫疑似涉及不倫等情節觀之 ,再衡酌證人簡兆祥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其證詞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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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