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97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緣張德昌、吳育慶與劉○銘相識,因得知劉○銘之胞妹劉○ 宜(真實姓名詳卷)遭邱韋迪性侵害乙事(邱韋迪涉乘機性 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8 號判刑確定),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及母親李○雯出面 討論向邱韋迪請求損害賠償等事,甲○○竟與吳育慶、張德 昌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3 時許,由吳育慶要求甲○○與張德昌(張德昌所涉強制罪部 分,已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40日)等人 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劉○輝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找劉○輝 ,張德昌、甲○○遂與其他2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前往劉○輝工作處所後,將機車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 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張德昌進入該址內,要求原 欲下班離開之劉○輝不得離去,並要求劉○輝撥打電話聯絡 其母李○雯到場,劉○輝懾於對方人多之勢,恐不聽從會有 人身安全危險,乃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以此脅迫方式 使劉○輝行無義務之事。待李○雯騎機車到場後,劉○輝、 李○雯則各自騎乘機車跟隨張德昌等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附 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吳育慶商談求償事宜(吳 育慶所涉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335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9日),事後吳育慶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甲○○。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 106 年偵字第22436 號偵查中供詞、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 白;同案被告吳育慶於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李○雯於警詢之證述。
二、同案被告張德昌於偵查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 於107 年11月21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35 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判 決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 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 就其原先數額提高30倍即9,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 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 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 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 德昌、吳育慶及其他2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 達被害人劉○輝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並將將機車停放在 被害人劉○輝機車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同案被告張 德昌進入該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不得離去,並 要求被害人劉○輝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以此脅迫 方式使被害人劉○輝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育慶 、張德昌及其他2 、3 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德昌聽從同案被告吳育慶之指示,竟以前揭方 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並獲取6,000 元紅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