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信全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結果」,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固辯稱:告訴人蔡協良是剪接影片來提告,之前告訴人也告 過我2 件,我覺得提告內容一樣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影像畫面及聲音全程連續無 中斷,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剪接或變造監視錄影畫面情形。況經 本院函調被告所涉2 件妨害名譽前案案卷比對之結果,除3 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均不相同外,於該些畫 面中被告身著之衣物打扮亦均不相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871518100 號卷第13頁、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 ),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告內容一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且前已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竟再度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內,以附件所示言詞任意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 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因本案人格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59號
被 告 陳信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與蔡協良為鄰居,二人素有怨隙。詎陳信全竟於民國 109 年3 月6 日20時38分許,在蔡協良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所前之公共場所,對蔡協良辱罵:「回去 給人幹」、「你去給人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蔡協良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協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信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片 是我本人,但之前已經告過我公然侮辱,我覺得影片的內容 是上次妨害名譽的同一部影片,蔡協良又剪接拿來提告,譯 文內容都不一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 協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譯文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 卷可考,並經本署檢察官親自及指揮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無
誤,有109 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同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