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3號
109年度簡字第3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芬
黃木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6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秀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標示牌伍捆、夾子拾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木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帳單陸張、撲克牌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每日營 業額(抽頭金)約1 萬5 至2 萬元不等」更正為「每日營業 額(抽頭金)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末3 行「10 十35分」更正為「10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及「被告黃木通、鍾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35、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木通、鍾秀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自民國109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為警 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黃木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黃木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 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 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 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 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 規定。
㈡又,被告鍾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查獲當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賭場營業3 共天共抽 了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474 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鍾秀芬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 萬9,200 元(即20,000-800=19,200 ),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黃木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被告鍾秀芬的賭場 工作3 天,共取得報酬4,5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15萬3,000 元:
⒈其中15萬元部分,依被告鍾秀芬於偵訊時供稱:15萬元是我 賭場準備的現金,如果有人不方便,可以借他們周轉等語( 見偵卷第474 頁),可知該15萬元確係本案賭場負責人即被 告鍾秀芬所準備之賭資,以供賭客臨時周轉借用,與實務上 賭場多會準備現金供賭客臨時借用,以防止賭局因賭客欠缺 賭資而被迫終止之常態相符,堪認其所述情節可採,該15萬 元現金確係被告鍾秀芬所有,供賭場營運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秀芬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黃木通雖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萬元是我 自己的,5 萬元才是被告鍾秀芬的賭資云云(見偵卷第79、 475 頁),然稽之常情,被告黃木通僅係日薪1,500 元之賭 場會計,又豈會無緣無故攜帶鉅款至賭場,且與老闆鍾秀芬 所交付之賭資5 萬元放置在一起,而未予區分,在在均與常 理不符,是應以被告鍾秀芬上開偵訊時供述情節較為可採, 堪認該15萬元確係鍾秀芬所交付之賭場營運資金甚明,被告 黃木通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中3,000 元部分,依被告黃木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2, 500 元的50元硬幣及500 元得10元硬幣是我的,是要讓賭場 內有零錢可以使用押注等語(見偵卷第79、475 頁),可知 該3,000 元確係擔任賭場會計之被告黃木通所準備之賭資, 以供賭客換取零錢押注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黃木通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再者,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0顆、標示牌5 捆、夾子10 支,係被告鍾秀芬所有;另扣案之帳單6 張、撲克牌1 副, 均係被告黃木通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物品均係供犯 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鍾秀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木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秀芬與黃木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初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承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308 之1 後2 樓民 宅作為賭博場所,黃木通則以每日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代價 在上開賭場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渠等遂邀集賭客鄭俊瑞、吳 俊毅、陳惠猛、謝憲章、李學秀、翁旭聰、范貞龍、黃璁、 尤桂杏、武氏淑、歐建輝、秦勝林、陳福財、黃馨儀、吳雋
暉、宋亮星、杜春雄、王冠顯、呂文彥、鄧仲佑、李林秀鳳 、黃勤、陳秀琴、王吳春娥(警方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等人至該場所賭博,而賭博方式則係以鍾秀芬所有之天 九牌為賭具,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 張 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 家 閒家押注,鍾秀芬以莊家每贏5000元抽頭100 元方式(俗稱 0.2 分)抽頭營利,每日營業額(抽頭金)約1 萬5 至2 萬 元不等。嗣後於109 年5 月20日10十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天九牌1 付、抽頭金800 元、賭資共15萬3 千元、骰 子20顆、標示牌5 捆、夾子10支、帳單6 張、撲克牌1 付。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秀芬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稱 │2.證明共同被告黃木通之犯罪│
│ │ │ 事實。 │
├──┼───────────┼─────────────┤
│ 2 │被告黃木通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稱 │2.證明共同被告鍾秀芬之犯罪│
│ │ │ 事實。 │
├──┼───────────┼─────────────┤
│ 3 │證人鄭俊瑞、吳俊毅、陳│證明被告2 人經營賭場且渠等│
│ │惠猛、謝憲章、李學秀、│在該場所以天九牌對賭並讓被│
│ │翁旭聰、范貞龍、黃璁、│告鍾秀芬抽頭金等犯罪事實。│
│ │尤桂杏、武氏淑、歐建輝│ │
│ │、秦勝林、陳福財、黃馨│ │
│ │儀、吳雋暉、宋亮星、杜│ │
│ │春雄、王冠顯、呂文彥、│ │
│ │鄧仲佑、李林秀鳳、黃勤│ │
│ │、陳秀琴、王吳春娥於警│ │
│ │詢中之供述 │ │
├──┼───────────┼─────────────┤
│ 4 │109 年5 月20日高雄市政│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
│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相關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鍾 秀芬與黃木通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