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98號
KSDM,109,簡,379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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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更正為「為圖日 後可分得公司盈餘之利益」、第15行更正為「…至105 年8 月間止」;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 錄1 份」、更正編號9 待證事實欄「…真旺公司自104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編號欄分別加上編號「10、11 」及更正編號11待證事實欄誤繕之文字「壽而康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 份、壽而康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 ,並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 無特別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 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 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 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掛 名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衡以被告王政文為民國6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 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他字卷 第55頁),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 知。從而,被告同意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擔任真旺公司之 掛名負責人時,顯對此舉可能幫助化名為「曾曉君」、「陳 俊良」等人藉由真旺公司從事附件所示之犯行,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再按若僅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 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單純提供其名義予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為真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請領統一發票,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真旺公司營運、經辦會計之行為 ,尚不能與開立附件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 ,是其所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無從認其 就前開犯行應論以正犯。惟被告既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名義擔任真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請領統一發票 ,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前揭正犯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除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外,亦應論 以填製不實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自104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幫助他人犯上開之罪,係 以同一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且 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係 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名義擔任負責人及領取發票,而 對開立附件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施以助力,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 不實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侵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5 月、9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證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真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 領取統一發票,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 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本案幫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共計新臺幣73萬5,20 8 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前於 98年間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之平時素行(上揭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他字卷第55頁),及因患有重鬱症,長期於醫院 治療中之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0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幫助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 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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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