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
109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610號、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賴思庭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詹碧珠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思庭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先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梁靜萱」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之價格,提供上開之人使用。復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統一超商仁雄店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梁 靜萱」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以 此方式容任「梁靜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9時許,假冒陳允文僱主以電話 連繫陳允文,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允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⑴108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⑵108年12月 13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允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賴思庭雖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仁雄路某通訊行,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 號)後,前往仁雄路上某便利商店,以1,500元為代價,將 系爭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09年3月25日9時許,以系爭門號聯繫 詹碧珠,假冒其姪女,對其佯稱在外欠款,借錢後將如期還 錢云云,致詹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45分 許,匯款28萬元至雷滌慧(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商業(股)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詹碧珠報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賴思庭於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陳允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3.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 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各1 份。
4.被告提供之寄貨單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詹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3.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109年5月11日一信義字第0002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另案被告雷滌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至告訴人陳允文雖有數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並依指示2次匯款之情形,惟客觀上當屬就單一被害人接 續所為數次詐欺犯行,仍僅成立一罪為當;被告所為一個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 未敘及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及檢察官(本院簡 2773卷第5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各係以交付帳戶、交付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 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分別率爾提供系爭帳戶、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1萬元、28萬元,使被 害人等各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 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允文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並經告訴人陳允文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等在卷 可憑(本院簡2773卷第49至55頁),而被害人詹碧珠部分, 因無從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致迄未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明(本院簡3698卷第13、15頁) ;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或門號後,實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 犯罪之程度與範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易科罰金 等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為避 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另參酌本件被告並未自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處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其業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允文之部分損害,而 被害人詹碧珠部分則因無從聯繫未果等節,已如上述,是本 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參酌告訴人陳允文與被告調解 之內容、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方為此犯行等情,命被告應 向被害人詹碧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又如被告未能 確實遵守緩刑所附之履行責任且情節重大,則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被告除需負擔主文所示之義務外, 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 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 (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 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 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 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另被告自承係系爭門號係以1,500 元之代 價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台中地檢偵卷第35頁),即該1,5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免沒收之執行,可
能對被告產生過苛之效果,此項沒收之宣告,如經被告履行 對被害人詹碧珠之損害賠償超過應沒收之數額後,自無再為 庸執行(限於沒收部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陳永章、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