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85號
KSDM,109,簡,368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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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涉犯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羿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 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 109 年1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女友發生糾紛且酒 後情緒失控,在公共場所喧嘩而遭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帶回 派出所後,竟在派出所內以不雅且具有貶義之「屁囝仔」( 台語)侮辱安撫其情緒之員警000,其行為直接挑戰公權 力,亦不尊重員警之人格尊嚴,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新臺幣6,000 元予員警000並 達成和解,員警000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109 年 12月25日調解筆錄、109 年12月28日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 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劉羿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1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含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5 時37 分許,因酒後喧譁為警帶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五福二路派出所」管束,明知警員000為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就屁囝仔而已啦」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000,旋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含於警詢時及偵訊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000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執行管束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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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