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66號
KSDM,109,簡,356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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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6號
                   109年度簡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川茗


      劉士銘



      邱啓峰



      吳有德



      陳俊文


      趙東榆




      陳嘉佑


      蘭宥騰




      鄭俊傑


      郭成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4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川茗劉士銘邱啓峰吳有德陳俊文趙東榆陳嘉佑蘭宥騰鄭俊傑郭成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川茗劉士銘邱啓峰吳有德陳俊文趙東榆陳嘉佑蘭宥騰鄭俊傑、郭成 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川茗劉士銘、邱 啓峰、吳有德陳俊文趙東榆陳嘉佑蘭宥騰鄭俊傑郭成胥(下稱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已 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 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10人在供公眾通行 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汽車共11輛,沿途以 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方式 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10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0人與其他參與飆車 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鋒」之成年男子,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非完 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如訴書所載方式持續 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合致 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士銘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劉士銘曾 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劉士銘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 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
㈣審酌被告10人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 往之安全,間接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其等仍為圖一己之娛 樂,即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無視他人安危,且因飆 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 ,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 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⑴被告金川茗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⑵被告劉士銘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⑶被告邱啓峰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⑷被告吳有德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⑸被告陳俊文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⑹被告趙東榆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⑺被告陳 嘉佑高中休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⑻被 告蘭宥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⑼被告鄭俊傑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⑽被告郭成胥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金川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成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士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啓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有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東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蘭宥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橫山2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金川茗郭成胥邱啓峰吳有德陳俊文、趙東 榆、陳嘉佑蘭宥騰鄭俊傑等10人,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 汽車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 駕駛行為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 時51分許前之 某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鋒」之人召集,並相 約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上教會前、高雄市三民區正義 路旁鐵軌、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公園等處集結後,鄭俊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金川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成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啓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有德駕駛無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遭註銷,該車當 時懸掛9482-G5 號車牌)、陳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趙東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陳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蘭宥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張秀蓁), 於108 年1 月1 日1 時51分許起,前揭鄭俊傑等人所駕駛之



11部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近民族一路口,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至九如二路與自立 路口右轉往北方向、至自立路與十全二路口左轉往西方向、 至十全路與美都路口右轉往北方向、至美術東二路與明誠四 路口右轉往東方向、至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右轉往南方向 ,以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 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經警方蒐證錄影並為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鄭俊傑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2 │被告金川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金川茗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3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劉士銘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4 │被告吳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吳有德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5 │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俊文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6 │被告趙東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趙東榆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7 │被告陳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嘉佑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8 │被告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蘭宥騰坦承上揭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9 │被告郭成胥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成胥坦承上揭犯罪事│
│ │ │實。 │




├──┼────────────┼────────────┤
│10 │被告邱啓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邱啓峰坦承上揭犯罪事│
│ │ │實。 │
├──┼────────────┼────────────┤
│11 │證人邱翊洋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9482-G5 號自用小貨車│
│ │ │登記在其名下,惟其並未使│
│ │ │用該車,亦不知該車在何處│
│ │ │之事實。 │
├──┼────────────┼────────────┤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佐證被告鄭俊傑等 10 人於│
│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危駕車│上開時地,以高速競駛、任│
│ │隊路線地圖說明各1 份、被│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
│ │告等人飆車路線沿路之蒐證│排佔據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含│行。 │
│ │光碟) │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俊傑等10人 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已提高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鄭俊傑等10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 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俊傑等人於上 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汽車以飆車方式 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猶於中途決意



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 ,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威成勢,堪認被告等人已 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故被告鄭俊傑等10人與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士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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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