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93號
KSDM,109,簡,349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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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1288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 278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呂柏緯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鐘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7 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便 利,即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呂柏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頁,既已發還,本案即無庸宣告沒收),堪認本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 輛(出廠年份為 104 年,排氣量為124 立方厘米,估計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0 ,000元,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 ),價值非微;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質之罪,殊值可議;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鐘瑞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9 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3日4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呂柏 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呂柏緯發 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柏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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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