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31號
KSDM,109,簡,343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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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I TU(中文譯名阮梅秀)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I TU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受傷部位關於「 右左手上臂」之記載更正為「左手上臂」;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NGUYEN MAI TU 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TAKH AMTHIANG TAWATCHAI於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MAI TU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TAKHAMTHIANG TAWATCHAI 同屬遠離家鄉、自外國辛苦來到臺灣工作之移工 ,於同一工廠工作,並住同一棟宿舍,是為同事及舍友,本 應和睦共處,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 理性方式表達意見,未料其竟於酒後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 率爾持菜刀1 把揮舞,而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外顯之暴力行 為,亦有害社會治安,殊值非議;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誠 懇認錯,希求給其1 次機會改正己行,並承諾日後不再喝酒 ,以免誤事等語(本院卷第37-39 頁),足認其犯後實有悔 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對 方之損害,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恐懼甚大,故予拒絕,以 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39 頁),是損害尚 未有所減輕;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持刀攻擊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 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菜刀1 把,業據扣案,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其係由宿舍之廚房取得,為宿舍前居 民合購而留下,非屬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37頁),核認該等物件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NGUYEN MAI TU(阮梅秀)越南籍 男 25歲(西元1995年3月22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I TU (阮梅秀)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0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外籍移工宿舍內,因飲酒 後製造噪音,而與TAKHAMTHIANG TAWATCHAI(他瓦猜)發生 爭執,詎NGUYEN MAI TU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揮砍他 瓦猜,致他瓦猜受有右左手上臂及腹部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他瓦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MAI TU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他瓦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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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