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15號
KSDM,109,簡,341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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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3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石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文昌行為後,刑法 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05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8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59分止,傳 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之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美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竟傳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石文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昌曾美綺為前男女朋友,其因對曾美綺玩手機遊戲之 時間過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 民國108 年8 月16日14時31分起至14時59分止,在屏東縣○ ○鎮○○路000 ○0 號工作地,接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 續傳送內容為「最好換大鎖」、「最好快換」、「交代守衛 準備報警」、「最好開著」、「最好換大鎖」、「大樓也換 吧」、「社會新聞今晚上場」、「等著」、「沒跟你開玩笑 」、「要玩大」、「就大一點」、「沒看過鬼」、「晚上看 看」、「最好來的及換大鎖」及「等著」之簡訊予曾美綺, 以此表示將加害曾美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措,使曾美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美綺之安全。二、案經曾美綺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文昌於偵查中之陳│其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
│ │述 │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全部│
│ │ │犯罪事實,惟辯稱並無恐嚇│
│ │ │之意。 │
├──┼───────────┼────────────┤
│2 │告訴人曾美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LINE簡訊截圖15張 │被告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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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