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裕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振裕涉犯傷害 罪、毀損罪部分,業據陳虹綵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吳振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民國 107 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 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 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陳虹綵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 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39、45、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吳振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裕於109 年1 月21日7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九大 路與九和路口,因行車問題與陳虹綵發生糾紛,吳振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陳虹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身外殼因而產生多處刮擦痕,足以 生損害於陳虹綵。吳振裕見陳虹綵欲打手機報警,竟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虹綵推倒在地,致陳虹綵受有右肘右 膝擦傷出血、雙手及右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嗣又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陳虹綵之機車鑰匙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虹 綵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陳虹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陳虹│
│ │時之供述 │綵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機車鑰│
│ │ │匙取走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綵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連仕杰、周添財於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
│ │詢之證述 │陳虹綵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61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機│
│ │ │車鑰匙取走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
│ │面擷取照片 │陳虹綵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61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機│
│ │ │車鑰匙取走之事實。 │
├──┼───────────┼──────────────┤
│5 │陳虹綵之車牌號碼000- │證明機車有刮擦痕之毀損事實。│
│ │619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 │
│ │照片 │ │
├──┼───────────┼──────────────┤
│6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嫌。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時,致告訴人之手機毀損,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經查,刑法上毀損罪名之成立,以行 為人於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認知及決意為要件,若係過 失行為所致,因此罪名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縱於民事責 任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得以刑法上毀損罪名相繩。 本件被告於推倒告訴人時,雖致告訴人手機毀損,然依被告 所陳述及監視錄影影片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當時係意在傷 害告訴人而將其推倒在地,並非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 ,難認被告有毀損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尚難以刑法毀棄 損壞罪嫌相繩,惟上開事實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傷害 部分之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