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瑞鴻行為後,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 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憲璋及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黑衣男子間 ,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瑞鴻因同案被告陳憲璋與告訴人蔡汮澋發生消 費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貿然夥同陳憲璋及 2 名不詳之黑衣男子向告訴人施暴,並以強押上車、脅迫爬行 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脅迫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林瑞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13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憲璋(已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為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7 時30分許,在配偶楊淑媛開設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花漾年華」卡拉OK店內,與林依潔、蔡 汮澋等人,因結帳事宜發生口角拉扯,楊淑媛為免在店內爭 吵影響生意,遂將陳憲璋推出店外,並要蔡汮澋等一行人離 開,蔡汮澋等人遂未付款即往卡拉OK店對面,即文化路與林 森一路口加油站方向離去,陳憲璋事後仍暫留在卡拉OK店。 嗣於同日7 時57分許,陳憲璋不滿蔡汮澋等人在加油站前徘 徊,且目光注視卡拉OK店,遂夥同林瑞及另2 名不詳年籍 穿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分持磚頭、長棍、及以黑布包裹 長條狀之不詳器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朝 蔡汮澋等人走去, 林瑞鴻及2 名不詳年籍黑衣男子分持長 棍、長條狀不詳器物,追打蔡汮澋,陳憲璋則持磚頭毆打林 依潔頭部,並於林依潔倒地後,以腳踹林依潔腹部約4 下,
旋為到場之楊淑媛拉開制止,林瑞返回上揭加油站向陳憲 璋稱另2 黑衣人衝過去毆打蔡汮澋,陳憲璋遂返回卡拉OK店 ,駕駛楊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584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瑞 鴻前往尋找蔡汮澋之去處,斯時蔡汮澋在新田路與文橫二路 口,遭上揭2 名黑衣人持不詳器物毆擊,陳憲璋駕車到該路 口後,與林瑞鴻及該2 不詳年籍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上揭 2 名黑衣人強押蔡汮澋上車,再由陳憲璋擔任駕駛開車返回 前揭卡拉OK店,抵達卡拉OK店時,陳憲璋等人接續脅迫蔡汮 澋以爬行方式爬進店內付款(陳憲璋、林瑞鴻、楊淑媛等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汮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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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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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瑞鴻之供述 │坦承與另外二名男子開車追│
│ │ │告訴人,且將告訴人載回店│
│ │ │內 │
├──┼───────────┼────────────┤
│2 │同案被告陳憲璋於警詢及│被告陳憲璋固坦承有搭載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蔡汮澋返回店內,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 │ │辯稱 : 是她說她酒錢還沒│
│ │ │付,請我們載他回來,我們│
│ │ │才載回來的云云。經查,告│
│ │ │訴人蔡汮澋因被告陳憲璋追│
│ │ │打而逃跑,俟為2 名不詳年│
│ │ │籍黑衣男子追及,而遭該2 │
│ │ │黑衣男子毆打,衡情,一般│
│ │ │人於此情況下,應已心生畏│
│ │ │懼,豈有願意隨同被告陳憲│
│ │ │璋等人返回卡拉OK店之理,│
│ │ │足認被告陳憲璋所辯顯係卸│
│ │ │責之詞,要難採信。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汮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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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林依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蔡汮澋遭被告陳│
│ │中之具結證述 │憲璋等人追打之事實,佐證│
│ │ │告訴人蔡汮澋並無自願返回│
│ │ │卡拉OK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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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警卷所附路口監視錄影│證明告訴人蔡汮澋遭被告林│
│ │ 翻拍照片 20 張 │瑞鴻、2 不詳年籍黑衣男子│
│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持棍子、不詳器物追打之事│
│ │ 告1 份。 │實,嗣為被告陳憲璋駕車搭│
│ │ │載告訴人蔡汮澋、被告林瑞│
│ │ │及2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返│
│ │ │回卡拉OK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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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林瑞鴻與陳憲璋及2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