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周○毅及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共犯周○毅、蘇○於本件所示之時間雖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少年周○毅與告訴人 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徒 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與少年周○毅、蘇○共同為傷害犯行,對於少 年周○毅、蘇○之身心健全發展亦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工職(參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周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周○毅因細故有糾紛存在,少年周○毅得知丙 ○○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左右,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場」201 號包廂,為丙○ ○與少年周○毅之友人洪登宇慶生。少年周○毅遂約同周晉 誠、陳佳宏、陳建勳、李宗融、少年蘇○(陳佳宏、陳建勳 、李宗融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周○毅、蘇○另移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左右一同前往「 柯公館釣蝦場」201 號包廂,少年周○毅進入包廂不久,即 與丙○○發生爭執,隨後周晉誠、少年蘇○及其他包廂內之 男子約3 至4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丙○ ○,致丙○○受有額骨骨折、頭部外傷並頭皮血踵、顏面擦 傷、左耳挫傷並血腫、左腕擦傷、前胸鈍挫傷、唇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周晉誠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
│ │證 │ │
├──┼───────────┼───────────────┤
│3 │證人即少年周○毅於警詢│被告周晉誠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
│ │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
├──┼───────────┼───────────────┤
│4 │證人即少年蘇○於警詢時│被告周晉誠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
├──┼───────────┼───────────────┤
│5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1 份 │ │
├──┼───────────┼───────────────┤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周晉誠有與少年周○毅、蘇○│
│ │片8 張 │、同案被告陳佳宏、陳建勳、李宗│
│ │ │融一同前往「柯公館釣蝦場」 201│
│ │ │號包廂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