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富
鄭秋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秋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榮富自民國10 9 年3 月22日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共計獲利新臺幣228,163 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榮富、鄭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富、鄭秋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榮富、鄭秋金分別自 民國109 年3 月22日及109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10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吳榮富、鄭秋金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 僥倖之心,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竟與意圖營利,經營賭場供 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所抽之頭金,兼 衡被告吳榮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鄭秋金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榮富本件犯罪所得分別有: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0元,為被告吳榮富於109 年4 月 10日查獲當日之抽頭金;⑵另被告吳榮富於偵訊中自承:自 109 年3 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共獲利228,163 元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並有帳冊1 份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吳榮富 本案於109 年4 月9 日前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28,163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於被告吳 榮富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部分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現金,均係查獲當日之賭金,為 被告吳榮富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3 頁),自屬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榮富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於被告吳榮富、鄭秋金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均分別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㈢另,被告鄭秋金供稱其受僱於被告吳榮富,負責清場、記帳 等事務,領取每日1,200 元之報酬,而依被告鄭秋金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秋金獲有報酬、利益,故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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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被告吳榮富之犯│
│ │ │13,800元 │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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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 │2 幅 │被告吳榮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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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牌只 │8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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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風骰 │2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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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6 顆 │同上 │
├──┼───────┼───────┼───────┤
│ 6 │帳冊 │1 本 │同上 │
├──┼───────┼───────┼───────┤
│ 7 │記帳本 │1 本 │同上 │
├──┼───────┼───────┼───────┤
│ 8 │賭資 │4,200 元 │賭客洪金枝所有│
├──┼───────┼───────┼───────┤
│ 9 │賭資 │18,800元 │賭客張金星所有│
├──┼───────┼───────┼───────┤
│ 10 │賭資 │21,800元 │賭客關秀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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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賭資 │7,200 元 │賭客張晉銘所有│
├──┼───────┼───────┼───────┤
│ 12 │賭資 │28,900元 │賭客劉榮茂所有│
├──┼───────┼───────┼───────┤
│ 13 │賭資 │1,000 元 │賭客關秀琴所有│
├──┼───────┼───────┼───────┤
│ 14 │賭資 │1,000 元 │賭客賴隆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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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吳榮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秋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富與鄭秋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3 月22日起,由吳榮富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 牌、牌尺、骰子、搬風骰等為賭具,以每次由4 位賭客下場 對賭麻將牌,以1 底2,000 元、1 台200 元之方式把玩,自 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取台數錢及1 底錢,每將向賭客收取抽
頭金600 元,1 桌最高可收得抽頭金2,400 元,吳榮富負責 主持該賭場、邀請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務,鄭秋金則以日 薪1,200 元計酬,自109 年4 月9 日起,負責清場、記帳等 事務,其等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適 張晉銘、關秀珠、劉榮茂、洪金枝、張金星、賴隆敏各自於 109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賭博 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2 顆、牌尺8 支、帳 冊1 本、記帳本1 本、抽頭金13,800元、賭資共82,900元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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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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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吳榮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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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鄭秋金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客觀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三 │證人即賭客張晉銘於警詢│證明證人張晉銘於上揭時、│
│ │時之證述 │地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四 │證人即賭客關秀珠於警詢│證明證人關秀珠於上揭時、│
│ │時之證述 │地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五 │證人即賭客劉榮茂於警詢│證明證人劉榮茂於上揭時、│
│ │時之證述 │地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六 │證人即賭客洪金枝於警詢│證明證人洪金枝於上揭時、│
│ │時之證述 │地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七 │證人即賭客張金星於警詢│證明證人張金星於上揭時、│
│ │時之證述 │地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八 │證人即賭客賴隆敏於警詢│證明證人賴隆敏於上揭時、│
│ │時之證述 │地與他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九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持票│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執行搜索時當場所扣得之物│
│ │ │等事實。 │
├──┼───────────┼────────────┤
│十 │照片1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件時之現場│
│ │ │情形及當場所扣得之物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吳榮富、鄭秋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富、鄭秋金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9 年3 月22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牌、骰子、搬風 骰、牌尺、帳冊、記帳本、現金等,為被告吳榮富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