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智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1,000元」、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8年3月19日 20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佯稱出售遊戲幣、 虛擬寶物,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件所示之各該數額,被告行 為破壞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財 物價值均非甚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審酌被告本件所為 詐欺取財數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類且時間接近,其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刑罰之 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固屬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均分別經 富邦銀行圈存凍結中,而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因被告 無從提出相對應之銀行轉帳紀錄而未能自紅樂企業社申請退 款等情,分別有桃警分刑字第1080012209號回函(電子郵件
信箱)、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13734號回函(電子郵件 信箱)、紅樂企業社108年11月19日雄檢欽河宗108偵21582 字第1080081295號函在卷足憑(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 、偵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各該被害數額 ,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林弘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超仁、梁凱
彰、張德健等3人,致陳超仁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林弘智在賭博 網站上申辦之虛擬帳號內,作為其網路賭博之籌碼。嗣因陳 超仁等3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超仁、梁凱彰、張德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超仁、梁凱彰、張德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 訴人陳超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恆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芸菲有限公司回函(警卷第9頁、第 22頁、第23頁)、告訴人梁凱彰所提出之網頁截圖與匯款明 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1359號函、金恆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芸菲有限公司回函(警卷第 11頁、第12頁、第16頁、第24頁、第25頁)、告訴人張德健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388號函及 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 7月4日(108)萬電字第033號函、紅樂企業社回函(警卷第 15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 │ │入帳戶 │
├──┼───┼────────────┼─────────┤
│ 1 │陳超仁│於民國108年3月9日,在通 │於108年3月9日18時 │
│ │ │訊軟體LINE及網路遊戲中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
│ │ │別以「阿信」、「青春」為│(下同)1015元至虛│
│ │ │名,向告訴人陳超仁佯稱可│擬帳號000-000000 │
│ │ │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00000000號帳戶。 │
│ │ │陳超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梁凱彰│於108年3月17日21時許,在│於108年3月17日21時│
│ │ │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遊戲中│12分許,匯款1000元│
│ │ │分別以「源源兒」、「米奇│至虛擬帳號012-10 │
│ │ │小鋪」為名,向告訴人梁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彰佯稱可販售虛擬寶物云云│。 │
│ │ │,致告訴人梁凱彰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 │ │
├──┼───┼────────────┼─────────┤
│ 3 │張德健│於108年3月19日,在通訊軟│於108年3月19日20時│
│ │ │體LINE及手機遊戲中分別以│許,匯款1000元至虛│
│ │ │「堯」、「伊希斯」為名,│擬帳號000-000000 │
│ │ │向告訴人張德健佯稱可販售│00000000號帳戶。 │
│ │ │遊戲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張│ │
│ │ │德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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