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榮(原名:吳國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0
號、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鈺榮(原名:吳國亨)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台灣彩券招募小組」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陽、林○汝、王○穗、蘇 ○茹(下稱林○陽等4 人)施詐,致林○陽等4 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2,903 元。 嗣林○陽等4 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裡,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陽、林○汝、王○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蘇○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鈺榮經合法 傳喚(審判期日傳票係於109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雖 於109 年12月24日更名,惟此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同一性),
於本院110 年1 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 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1 頁、第14 5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 力,被告未就此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 寄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台灣彩券招募 小組」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對方說他是做臺灣彩券招募的,說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 1 個戶頭1 個月給我3 萬元,我沒有防備心就寄給他,我覺 得他沒有在騙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台灣彩券招募小組」之人加入好友,並與該人約 定租用1 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即依該 人之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且於寄送前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此有被 告之中信銀行107 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03 4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資料、臺銀臺南分行107 年10月4 日臺南營密字 第10700048521 號函暨隨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7883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3365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在 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16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0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 第16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40頁)。而被告交付之上開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林○陽等4 人, 致告訴人林○陽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指 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陽等4 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20 7 頁至第213 頁),並有告訴人林○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刑事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各1 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5 張;告訴人林○汝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王○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含內頁)影本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蘇○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4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7 頁至第 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置辯:
1.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 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 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 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 為,是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因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 重保管、使用。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 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亦極力宣導,是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近40歲,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曾任職保全業乙節,為其所自陳,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審易緝卷第17頁、第40頁 ,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能力之人,其就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倘隨意 將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將作為詐欺工具一事之社會常態 ,應可知悉。復依被告自承其與LINE暱稱為「台灣彩券招 募小組」之人約定,係提供一帳戶,每月可領得3 萬元之 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 獲得高額薪資,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 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有上開任職受薪之社會生活經 驗,自知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悖 ,惟其猶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且其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後,亦無 有效控管上開帳戶使用之方法,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實則就他 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3.至被告於案發時固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5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9 97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11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0971014200 號函暨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 審易緝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26 頁)附卷可稽 ,然觀諸上開病歷之記載,被告係自104 年間即因出現幻 聽、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而持續就診,其於106 年間尚有 任職保全工作半年,足見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固干擾被告 生活甚鉅,然主要影響非在削弱被告之智能,以致其不足 以理解一般社會生活之事理;復參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詳細且明確地交代 其將上開帳戶交出之動機及過程乙情(見偵二卷第79頁至 第82頁),可證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並能明確理解其自 身行為之意義,進而自主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無訛 ,是據上各情,堪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思覺 失調症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有別 ,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林○陽等4 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審 諸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惡性均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不思出租帳 戶行為本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為貪圖1 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獲利,即率爾提供所申辦之2 個銀行 帳戶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陽等4 人 財產權共約28萬元之損害,犯後亦均未與告訴人林○陽等 4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 ),以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自陳:我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報酬,取得犯罪之不法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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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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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陽│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107 年 8 月 17│中信銀行帳│10萬元 │
│ │ │陽佯裝友人稱需借款應急云│日 10 時 40 分│戶 │ │
│ │ │云,致林○陽陷於錯誤而依│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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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汝│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107 年 8 月 19│臺銀帳戶 │2萬9,988元 │
│ │ │汝佯裝銀行客服專員,並稱│日 18 時 31 分│ │ │
│ │ │因網站作業疏失,設定成12│許 │ │ │
│ │ │筆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林├───────┤ ├──────┤
│ │ │冠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107 年 8 月 19│ │2萬9,985元 │
│ │ │成員指示轉帳。 │日 18 時 52 分│ │ │
│ │ │ │許 │ │ │
├──┼───┼────────────┼───────┤ ├──────┤
│3 │王○穗│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107 年 8 月 19│ │2萬9,988元 │
│ │ │穗佯稱:因網路帳戶設定錯│日 21 時 26 分│ │ │
│ │ │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許 │ │ │
│ │ │機解除扣款云云,致王○穗│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轉帳。 │ │ │ │
├──┼───┼────────────┼───────┼─────┼──────┤
│4 │蘇○茹│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蘇○│107 年 8 月 18│中信銀行帳│3萬元 │
│ │ │茹佯稱:因超商店員設定錯│日 23 時 4 分 │戶 │ │
│ │ │誤,誤設定成網購 12 次,│許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扣款云云,致蘇○茹陷於├───────┼─────┼──────┤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107 年 8 月 18│中信銀行帳│2萬9,985元 │
│ │ │轉帳。 │日 23 時 6 分 │戶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18│中信銀行帳│2萬9,985元 │
│ │ │ │日 23 時 15 分│戶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18│中信銀行帳│2,972元 │
│ │ │ │日 23 時 18 分│戶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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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28萬2,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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