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號
KSDM,109,易,9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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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郁品(原名:林育德)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受僱於今喜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 於101 年間離職,潘玉蓮為導遊,與林郁品係舊識,另林郁 品前因承攬屏東縣枋山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成功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之旅遊,結識成功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黃秀 娟,曾告知潘玉蓮黃秀娟其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因成功社 區發展協會舉辦107 年度會員旅遊(會員及眷屬共計40人, 旅遊期間:107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旅遊地點:澎湖 ,下稱本案旅遊),於107 年6 月中旬,黃秀娟委託潘玉蓮 向旅行社進行估價,潘玉蓮遂找林郁品報價,林郁品明知其 已無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及及本案旅遊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 則今喜旅行社不會對本案旅遊負履行債務責任,此等非受僱 於今喜旅行社,且本案旅遊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之情事,對 於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決定是否締約影響甚鉅,而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故林郁品對於其非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及本案旅 遊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等事實,即負有說明之義務,以免使 不知情之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誤以為今喜旅行社可以依約 履行,而交付團費,然林郁品因需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 填補其他旅遊團之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故意隱瞞其已無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及本案非由今 喜旅行社承攬之事實,透過潘玉蓮黃秀娟報價,成功社區 發展協會遂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由林郁品承攬本案旅遊,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協會會員陳秋琳等40人同陷於錯誤,而將 團費先交付予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之出納人員。林郁品於承攬 本案旅遊後,以今喜旅行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作為成功社區發展協會匯入團費之帳戶,成功社區發展 協會人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匯入上開今喜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郁品 更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收受黃秀娟交付之團費5 萬



元時,持其上有「今喜旅行社(收)(退)件證明」字樣之 簽收單,作為收受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訂金17萬元之證明 ,交付予黃秀娟收執,其後,復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 時、地,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團費(每人團費9, 300 元,優待其中2 人免費,共計35萬3,400 元)。嗣因林 郁品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機場之遊覽 車車資7,000 元及飛往澎湖之機票費用5 萬1,856 元,其餘 款項均未支付,致該協會會員至澎湖旅遊期間,尚須自行支 付住宿費用5 萬5,600 元、行程費用13萬220 元、澎湖飛往 高雄之機票費用6 萬1,561 元及該協會會員107 年8 月9 日 從小港機場返回屏東縣枋山鄉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等款項 ,附表一所示之協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秋琳等40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郁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45至47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44至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107 年 度會員旅遊,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後,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及飛往澎湖之 機票費用5 萬1,856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告訴潘玉蓮說伊是 以今喜旅行社之名義承攬本案旅遊,且本案旅遊每人的團費 是7,000 元,40個人其中2 人是免費的,於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時、地,伊僅有收到8 萬2,000 元或8 萬3,000 元,收 到款項後該訂的房間及機票都有訂,只不過伊把團交給勝旺 旅行社以後,因為週轉不靈,沒辦法支付款項給勝旺旅行社 ,才會導致勝旺旅行社向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收取費用,



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間受僱於今喜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 已於101 年間離職,潘玉蓮為導遊,與林郁品係舊識,另林 郁品前因承攬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旅遊結識黃秀娟,曾 告知潘玉蓮黃秀娟其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因成功社區發展 協會舉辦本案旅遊,於107 年6 月中旬,黃秀娟委託潘玉蓮 向旅行社進行估價,被告未告知其已非受僱於今喜旅行社且 本案旅遊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之事實,透過潘玉蓮黃秀娟 報價,成功社區發展協會遂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由被告承 攬本案旅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秋琳等40人將團費 先交付予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之出納人員。被告於承攬本案旅 遊後,以前揭今喜旅行社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成功社區發展協 會匯入團費之帳戶,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人員即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將12萬元匯入上開今喜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黃 秀娟交付之團費5 萬元時,持其上有「今喜旅行社(收)( 退)件證明」字樣之簽收單,作為收受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 員訂金17萬元之證明,交付予黃秀娟收執,其後,復於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團費, 另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收取團費後,被告僅支付該協 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 及飛往澎湖之機票5 萬1,856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致該 協會會員至澎湖旅遊期間,尚須自行支付住宿費用5 萬5,60 0 元、行程費用13萬220 元、澎湖飛往高雄之機票6 萬1,56 1 元及該協會會員107 年8 月9 日從小港機場返回屏東縣枋 山鄉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秀娟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 第9001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6頁、第220 至221 頁,易 二卷第79至90頁)、證人潘玉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97至101 頁、第264 至268 頁,易二卷第60至 61頁、第63至73頁)、證人即潘玉蓮之子蘇明智於警詢時( 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 二卷第43頁、第73頁、第76至77頁、第106 頁),並有屏東 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 紙(見他卷第17頁)、今喜旅行 社(收)(退)件證明1 紙(見他卷第19頁)、澎湖勝國大 飯店訂房確認書1 紙(見他卷第21頁,易一卷第273 頁)、 勝旺旅行社請款單1 紙(見他卷第23頁)、郵政執行匯款申 請書1 紙(見他卷第25頁)、電子機票收據1 份(見他卷第 29至42頁)、遊覽車車資收據1 紙(見他卷第43頁)、張秀 敏與林育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他卷第135 至



13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8 年2 月22日合金 十全字第1080000595號函暨所附今喜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 000 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他卷第213 頁、第215 至216 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易一卷第31 頁)、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勝字第1080 1101號函1 份(見易一卷第271 頁)、勝旺旅行社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20日旺字第10801101號函1 份(見易一卷第276 至277 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1日運務字 第1081020 號函暨所附107 年8 月17日搭乘旅客附表1 份( 見易一卷第282 至283 頁)、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8 年11月26日20 19TZ00496號函1 份(見易一卷第317 頁)、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立航字第20190882號 函暨所附107 年8 月9 日旅客名單1 份(見易一卷第319 至 320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 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 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 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 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 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潘玉蓮於警詢時證稱:黃秀娟於107 年6 月間找伊, 請伊估價去澎湖旅遊的費用,伊就找澎湖海灣旅行社、勝國 飯店及被告代表之「今喜旅行社」比價,比價後發現被告代 表之今喜旅行社比較便宜,所以就向黃秀娟推薦今喜旅行社 的行程,伊認識被告時,被告有說他是今喜旅行社之業務經 理,後來跟他配合很久都沒有問題,也就沒有特別問他的職 務等語(見他卷第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前被告 有跟伊說他在今喜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事發當時被告並 沒有告知說他已經離職,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有問過好幾間旅 行社,估價都很高,就來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旅行社,伊就找 被告,被告估下來的價格比較便宜,協會開會後就決定給被 告承攬等語(見他卷第26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 功社區發展協會有找伊辦過旅遊,該協會有叫伊就本案旅遊 去找旅行社估價,伊就叫被告估價,其實伊可以自己一個人



旅遊團,但如果是離島旅遊,伊會找旅行社,因為伊沒有 公司,如果發生事情,旅行社會出來處理、負責等語(見易 二卷第60頁、第68頁);證人黃秀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伊有跟潘秀蓮說要找旅行社來辦活動,結果找來的是今 喜旅行社等語(見易二卷第82至83頁),由證人潘玉蓮、黃 秀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係欲找旅行社來 承攬本案旅遊,因而委託證人潘玉蓮找旅行社估價,證人潘 玉蓮因其自身非受僱旅行社,無能力承擔離島旅遊之風險, 認為被告尚受僱於今喜旅行社,遂找被告進行估價;而被告 自己為旅遊業之從業人員,對於一般人舉辦團體旅遊時,因 考量旅行社會安排專業人員,將旅遊團體安全的帶到目的地 ,降低旅遊之意外風險,或於發生意外時,有較高承擔風險 之能力,較不至於求償無門,因而較信任旅行社,會找旅行 社承攬團體旅遊乙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亦自承:伊跟潘玉 蓮合作20幾年了,伊於99年至101 年間於今喜旅行社任職, 離職後如果有團的時候,會借他們的牌做,因為客戶比較信 賴旅行社,潘玉蓮於本案事發當時以為伊是今喜旅行社的員 工等語(見易一卷第39頁,易二卷第76頁),倘若成功社區 發展協會會員事前知悉被告非受僱於今喜旅行社,且本案旅 遊亦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則應無讓被告以自己名義承攬本 案旅遊之可能。是以,關於被告是否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及本 案旅遊是否由今喜旅行社承攬,對於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 決定是否締約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即有說 明、告知義務,然被告卻未說明、告知。
㈢證人即今喜旅行社業務張秀敏於警詢時證稱:成功社區發展 協會於107 年6 月28日匯款12萬元至今喜旅行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之團費,林育德交代伊用來支付107 年6 月29日前 往北疆的團費等語(見他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伊收到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後,部分費 用拿來支付由高雄往澎湖的機票及由枋山至機場的遊覽車費 用後,其他費用伊則拿來填補107 年6 月29日北疆旅遊團的 虧損等語(見他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於承攬本案旅遊 時,已有資金缺口,而其未受僱於今喜旅行社,且本案旅遊 亦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無旅行社為其後盾,卻於黃秀娟委 託潘玉蓮進行估價,潘玉蓮找其就本案旅遊估價時,未告知 其已無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及本案旅遊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等 事,顯欲藉由承攬本案旅遊,獲取財物,以紓困其資金缺口 ,堪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復觀之被告於承攬本案 旅遊後,請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人員將第一筆團費匯至今喜旅 行社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向黃



秀娟收取團費5 萬元時,更拿今喜旅行社(收)(退)件證 明之紙張,開立訂金17萬元之收據予黃秀娟收執,顯欲使成 功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繼續誤認其為今喜旅行社之員工及本 案旅遊是由今喜旅行社所承攬,益徵被告於承攬本案旅遊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功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於不知被告未受僱於今喜旅行社且本案 旅遊非由今喜旅行社承攬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交付團費 ,且受有損害,洵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於107 年6 月29日要帶團至北疆,且其自己沒有公司戶頭,所以才請成 功社區發展協會將12萬元團費匯至今喜旅行社之戶頭云云( 見他卷第252 頁,易二卷第77頁),惟查,苟被告非意在使 成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繼續誤認其為今喜旅行社之員工,及 本案旅遊係由今喜旅行社所承攬,其大可請該協會人員將款 項匯至其私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 章請協會人員將款項匯至今喜旅行社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再請證人張秀敏向今喜旅行社之會計人員請領該款項 後,代其支付107 年6 月29日北疆旅遊團之虧損,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合,不足採信。
㈣就本案旅遊每人團費為9,300 元乙節,迭經證人黃秀娟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透過伊於107 年6 月中旬,向協會招攬107 年度協會會員旅遊,旅遊行程為3 天2 夜,人數達40人便有 優待2 人免費,每人旅費為9,300 元,40人費用共35萬3,40 0 元等語(見他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同證:本案旅 遊被告一共是收了35萬3,400 元的團費,每人團費9,300 元 ,40位優待2 位等語(見易二卷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 人潘玉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旅遊每人團費是9,300 元等語 (見他卷第26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旅遊旅費 一個人是9,300 元等語(見易二卷第59頁、第61頁)相符, 互核證人黃秀娟潘玉蓮上開證述,就本案旅遊每人團費為 9,300 元乙節,證述一致。佐以就本案旅遊,除被告支付該 協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及飛往澎湖之機票費用5 萬1,856 元外,該協會會員至澎 湖旅遊期間,另自行支付住宿費用5 萬5,600 元、行程費用 13萬220 元、澎湖飛往高雄之機票6 萬1,561 元及107 年8 月9 日從小港機場返回屏東縣枋山鄉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 等款項,另證人潘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旅遊,伊接 洽給被告做,被告說一個人頭給伊500 元的佣金等語(見易 二卷第61頁、第71頁),則前開費用共計33萬3,237 元【計 算式:7,000 元+5 萬1,856 元+5 萬5,600 元+13萬220 元+6 萬1,561 元+7,000 元+2 萬元(即500 元×40人)



=33萬3,237 元】,與證人黃秀娟潘玉蓮前開證述本案團 費每人9,300 元,總團費為35萬3,400 元之金額相近,足徵 證人黃秀娟潘玉蓮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本案旅 遊每人團費為7,000 元,然苟其所辯為真,則本案總團費應 為26萬6,000 元【計算式:7,000 ×(40人-2 人)=26萬 6, 000元】,而該金額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依其前開 所辯,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已收取之款項共計 28萬2,000 元或28萬3,000 元,亦已高於其所稱本案旅遊之 總團費即26萬6,000 元,被告所辯互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是以,本案旅遊每人團費為9,300 元,總團費 為35萬3,4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黃秀娟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7 日7 時許,有交 付團費15萬3,400 元給潘玉蓮潘玉蓮當場將團費交給林育 德等語(見他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旅遊 團費共35萬3,400 元,尾款10幾萬元在機場交給被告的,被 告一共收了35萬3,400 元等語(見易二卷第83頁)明確;證 人潘玉蓮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7 日7 時許,在機場黃 秀娟有將團費尾款以現金交給伊,黃秀娟在牛皮紙袋上有寫 金額,並當場算錢,伊沒有再算就直接拿給被告了,協會已 經將全部金額支付完畢了等語(見他卷第266 至267 頁), 互核證人黃秀娟潘玉蓮前開證述,就黃秀娟有於107 年8 月7 日在小港機場將本案旅遊總團費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交由潘玉蓮轉交給被告乙節證述一 致,徵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參加旅行社旅遊團之團費, 至遲應於出發旅遊前給付完畢,方有出團之可能,況證人潘 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其與被告合作之經驗,一定把 錢通通收完,才有可能出團等語(見易二卷第73頁),是以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收受潘玉蓮轉交之尾款 金額為15萬3,400 元,被告已收取之本案旅遊總團費共計35 萬元3,400 元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僅收受團費8 萬2,000 元或8 萬3,00元,顯與 證人黃秀娟潘玉蓮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有悖,不足憑信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



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易一卷第37頁,易二卷第訴字卷第78頁),無礙被告於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施 用一次詐術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團費,同時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 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案既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 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犯行,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需現金紓困,為吸納資金供填補其他旅遊團 之虧損,明知其已無受僱於今喜旅行社,且本案旅遊非由今 喜旅行社承攬,於告訴人黃秀娟透過潘玉蓮請其就本案旅遊 估價時,未主動告知、說明上情,使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人員 誤認其仍受僱於今喜旅行社及本案旅遊將由今喜旅行社承攬 ,而決議由被告承攬本案旅遊,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 團費,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使告訴人於澎湖旅遊期間尚須另給付住宿費用、行程費 用及澎湖飛往高雄之機票費用等款項,始得以返回高雄,被 告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心態甚不可取;雖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黃秀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已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給黃秀娟)成立和解,賠償黃秀娟26萬元,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他人錢 財、犯罪之手段;另酌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養雞場任職,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 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旅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總團費共計35 萬3,400 元後,僅支付該協會會員於107 年8 月7 日至小港 機場之遊覽車車資7,000 元及飛往澎湖之機票費用5 萬1,85 6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有29萬4,544 元(計 算式:35萬3,400 元-7,000 元-5 萬1,856 元=29萬4,54 4 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秀娟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黃秀娟26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見 易二卷第115 頁)。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 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 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 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 亦屬當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 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 ,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



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 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 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 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本件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黃秀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已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給黃秀娟)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秀娟對於本案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乙情,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黃秀娟已同意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請 求權,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姓名 │
├────┼──────────────┤
│1 │陳秋琳
├────┼──────────────┤
│2 │黃秀娟
├────┼──────────────┤
│3 │楊朱金花
├────┼──────────────┤
│4 │李秋香
├────┼──────────────┤




│5 │楊紫晴
├────┼──────────────┤
│6 │楊榮泉(109 年5 月2 日歿) │
├────┼──────────────┤
│7 │樊慈愛 │
├────┼──────────────┤
│8 │樊金城
├────┼──────────────┤
│9 │劉慧貞
├────┼──────────────┤
│10 │鄭金珠
├────┼──────────────┤
│11 │謝怡岑
├────┼──────────────┤
│12 │謝宜恬(起訴書誤載為謝怡恬)│
├────┼──────────────┤
│13 │謝仲閔 │
├────┼──────────────┤
│14 │王枝菊 │
├────┼──────────────┤
│15 │楊順吉
├────┼──────────────┤
│16 │謝李玉英
├────┼──────────────┤
│17 │黃潘金魚
├────┼──────────────┤
│18 │李桂枝
├────┼──────────────┤
│19 │楊鈞雅
├────┼──────────────┤
│20 │黃建霖
├────┼──────────────┤
│21 │朱芷昀
├────┼──────────────┤
│22 │周秀美
├────┼──────────────┤
│23 │陳榮浚
├────┼──────────────┤
│24 │黃詩媛
├────┼──────────────┤




│25 │朱大明
├────┼──────────────┤
│26 │楊英成 │
├────┼──────────────┤
│27 │楊軍凰 │
├────┼──────────────┤
│28 │陳桂虹
├────┼──────────────┤
│29 │朱邱意妹
├────┼──────────────┤
│30 │吳駿瑋
├────┼──────────────┤
│31 │吳榮守 │
├────┼──────────────┤
│32 │陳譁媗
├────┼──────────────┤
│33 │李宜蓁
├────┼──────────────┤
│34 │莊旻翰
├────┼──────────────┤
│35 │劉伊晴
├────┼──────────────┤
│36 │朱廷恩 │
├────┼──────────────┤
│37 │王忠勇(108 年11月13日歿) │
├────┼──────────────┤
│38 │陳碧雲
├────┼──────────────┤
│39 │李潘惠珍
├────┼──────────────┤
│40 │洪金鳳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方式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28日│匯款至今喜旅行社合作│12萬元 │
│ │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
│ │ │9 號帳戶內 │ │




├──┼───────┼──────────┼─────┤
│2 │107 年7 月20日│在屏東縣枋山鄉伍禾超│5 萬元 │
│ │ │商由黃秀娟交付 │ │
├──┼───────┼──────────┼─────┤
│3 │107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3 萬元 │
│ │ │255 號由潘玉蓮之子蘇│ │
│ │ │明智代為交付 │ │
├──┼───────┼──────────┼─────┤
│4 │107 年8 月7 日│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內國│15萬3,400 │
│ │ │內航廈1 樓由黃秀娟交│元 │
│ │ │給潘玉蓮,再由潘玉蓮│ │
│ │ │轉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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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旺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