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6號
KSDM,109,易,37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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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森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森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C華榮門市」(下稱燦坤華榮門市) 之店員,負責銷售及管理庫存,而涉嫌利用上班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19時16分許,趁燦坤華榮門市其他員工未及注意之際, 竊取收銀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1,0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則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楊博森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景麟(燦坤華榮門市之經理)、王影 (行政人員)、李書毅(銷售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燦坤華榮門市員工出勤表、人事基本資料表、監視器錄影 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影像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 測謊鑑定書作為證據。被告楊博森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我於當天19時15分打開櫃台抽屜要找東西,因為抽屜卡卡的 ,所以我蹲下來用手從下面弄看看,剛好發現抽屜下面堆放 先前活動用的標籤卡,我就拿出來放到二樓休息室,我沒有 偷抽屜裡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景麟雖於警詢時指稱:108 年3 月5 日10時50分許, 行政人員王影將前二日累積營業額暫放在收銀櫃台抽屜內, 到了22時許結帳清點時,發現短少7 萬1,000 元。當天上班 員工計有王影楊博森李書毅陳韋中莊柏鈞、邱弘



李明峰6 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僅王影楊博森李書毅3 人動過抽屜,其中以楊博森翻動時間較長,並有 碰觸抽屜內現金及從抽屜下方的櫃內取出兩本粉紅標價卡。 經我詢問楊博森為何上述舉動,他的解釋是要修理抽屜以及 另名員工梁雋杰曾經請他拿取粉紅標價卡備存,但經我向梁 雋杰查證並無此事,所以我認為楊博森的嫌疑較大,我猜測 他可能是將抽屜內的現金先從上層抽屜撥落到下層櫃子內, 再假藉拿取標價卡,而將現金夾帶其中竊取得手等語(鼓山 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588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 至12、15至16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楊 博森自當日19時15分20秒起,確有開啟收銀櫃台抽屜翻找物 品並碰觸到抽屜內現金(因監視器鏡頭是由被告身後上方處 朝櫃台抽屜方向拍攝,被告身材高壯又站在抽屜前,鏡頭僅 拍攝到被告背部及雙臂動作,未拍攝到抽屜內情形);隨後 被告蹲下並伸手在抽屜下方活動(因櫃台桌面遮住而看不到 手部動作),然後左手先從抽屜下方櫃內抽出粉紅色標價卡 又放回去,右手繼續在抽屜下方活動並將抽屜下方物品挪到 左邊,再雙手一起拿出兩本粉紅色標籤卡(兩本之間有空隙 )後離開櫃台(19時19分23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為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 、71至79、161至162頁),形跡固然可疑。然而上述監視器 鏡頭既因被告身體或櫃台桌面遮住,而未實際拍攝到如證人 黃景麟所猜測被告先將抽屜內現金撥落抽屜下方櫃內,再以 標籤卡夾帶取出之影像,自不能徒以臆測而透視桌面下動作 ,而輕率推論其有此行為;況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 曾經開啟收銀櫃檯抽屜之人,不只於證人黃景麟所稱王影楊博森李書毅3 人,另有店員李明峰曾於當日16時7 分、 16時45分及16時46分開啟抽屜(警卷第49頁);而被告上述 舉動,則均在同事陳韋中視線範圍內,但被告於上班時間更 有多次無人在櫃台附近之行竊機會,應無選擇同事在旁隨時 可能遭發現之時機下手之理,不能僅以被告形跡可疑又不能 自圓其說,即認定其確有竊盜犯行,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 ㈡證人王影雖到庭證稱:我當時負責的工作包括管理燦坤華榮 門市金庫內現金,具體工作內容是在早上開店前從金庫拿出 「備用金」及「營業款」,到晚上結帳核對帳表符合後,再 放回金庫。所謂「備用金」是指營業時預備找零給顧客用的 零錢。燦坤華榮門市金庫內固定留存4 萬元的備用金,每天 開店前要拿出1 萬5,000 元,分給3 個樓層的收銀機內各放 5,000 元的零錢以供找零給顧客。而所謂「營業款」則是指 每日營業所收的現金,在保全人員尚未運走入金以前,暫時



存放金庫內。每天開店前將尚未保全入金的「營業款」全部 拿出來,是為了方便晚上進行帳表核對時,不用再多跑一趟 金庫,拿出來的「營業款」會用橡皮筋捆好,放入一個透明 的現金袋裡。依「收銀日報表」記載,108 年3 月5 日上午 開店前,我從金庫拿出營業款9 萬7,032 元及備用金3 萬元 ,金庫內剩下備用金1 萬元。我所拿出營業款9 萬7,032 元 是3 月3 日及4 日尚未保全入金的營業款總額;拿出備用金 3 萬元除了固定要放到3 個樓層收銀機的零錢各5,000 元( 合計1 萬5,000 元)以外,另外的1 萬5,000 元則是我打算 當天拿去銀行換零錢,但後來沒拿去換。我是將營業款9 萬 7,032 元用橡皮筋捆好,裝進透明現金袋裡,放入收銀櫃台 抽屜內,再將本來要換零錢的1 萬5,000 元壓在現金袋上。 當天晚上營業結束後清點現金時,我先將3 個樓層的收銀機 收來的現金分別清點核對無誤後,再將櫃台抽屜內所放現金 拿出來,與剛剛點過的現金混在一起清點,因為我們入金時 只寫一個總金額,不用分日期,所以會全部混合後,做一次 確認,這樣入金當天就不用重新處理。108 年3 月5 日報表 營業款總額19萬1,937 元,而我將全部營業款混合清點結果 是11萬9,937 元,相差7 萬2,000 元,我第一個想法是可能 我誤寫,但我重新計算兩次仍然不對,我才覺得好像是現金 不對。然後我早上壓在營業款現金袋上面那疊現金(要拿去 銀行換零錢的備用金)是1 萬5,000 元,但晚上清點卻變成 1 萬6,000 元,反而多出了1,000 元,我本來以為是我早上 從金庫多拿了1,000 元,但我去清點金庫內的現金沒有短少 ,我這時的想法就是我早上放在抽屜內的錢被動過了。我將 這多出的1,000 元歸回營業款,重新計算營業款短少金額為 7 萬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2頁)。然而,依證人 王影於審判中另證稱:我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從金庫內拿 現金出來時,並沒有清點營業款有多少錢,就直接放進收銀 櫃台抽屜內。我說營業款有9 萬7,032 元,這個金額是依據 報表記載的數字,但前一天的營業款也不是由我清點及記載 ,因為3 月4 日我休假,而是另一位同事「芷希」清點放入 金庫並記載在報表上的,當時燦坤華榮門市共有6 個人可以 開金庫。我於第二天(3 月5 日)銷假上班時,並沒有重新 清點營業款,習慣上都不會再去算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 、196至197頁)。燦坤華榮門市金庫既非僅由證人王影掌管 ,且王影於108 年3 月4 日休假,當日營收款並非王影本人 清點放入金庫,報表上營業款金額亦非由王影記載,而王影 於翌日(3 月5 日)上午從金庫拿出營業款時又未經清點, 而是直接將現金袋放入收銀櫃台抽屜,當日晚間結算清點時



,又未單獨清點現金袋內現金,而是與當日營收款及備用金 混合後再加以清點,均如前述,則王影於當日上午從金庫拿 出營業款時,金額是否確有9 萬7,032 元;晚間結算清點時 ,短少金額是否確為收銀櫃台抽屜內現金、金額是否為7 萬 1,000 元,均未能確定;何況證人黃景麟於偵查中更證稱: 我從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王影在當天上午將錢放到抽屜內, 無法確定是否有將營業款全數放入抽屜,當初也有懷疑過她 等語(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下稱他卷】第 18頁),尚難以王影上述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李書毅(燦坤華榮門市銷售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 僅陳稱:我翻動抽屜是要找會員申請書,我沒有看到抽屜內 有錢,也沒有拿等語(警卷第8 頁、他卷第24頁),亦未對 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指述。何況案發後,證人王影李書毅與 被告楊博森均經檢察官列為竊盜嫌疑人,併就有無竊取現金 一事同送測謊,僅因王影通過測謊而楊博森未通過測謊,即 免除李書毅接受測謊,起訴楊博森而對王影李書毅二人均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廉測字第38、39號 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7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他卷第39至86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6873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然而,測謊之原理乃 在於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 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但因受限於受測者 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的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 ,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 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之據證能力, 亦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 ,關於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 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得作為供述 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尚不能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 本案被告楊博森未通過測謊,除了確實是說謊以外,尚不能 排除因緊張、恐懼、身體狀況不佳或個人體質等可能因素, 本不得作為認定竊盜之單一或重要證據;況且,同案嫌疑人 李書毅既未併同接受測謊,更難以比對本次測謊的準確度, 不能僅以國籍、性別、年齡、生長環境及背景均與被告不同 之同案嫌疑人王影通過測謊,而被告未通過測謊,作為被告 說謊之證明,而推論其必定有竊盜犯行。
㈣綜合以上說明,燦坤華榮門市金庫共有6 人可開啟,而非僅 由證人王影掌管,且王影於案發前一日休假,營收款並非其 本人清點放入金庫,報表營業款金額亦非其記載,而王影



案發當日銷假上班,於上午從金庫拿出營業款時又未經清點 ,而是直接將現金袋放入收銀櫃台抽屜,當日晚間結算清點 時,又未單獨清點現金袋內現金,而是與當日營收款及備用 金混合後再加以清點,而不能確認王影於當日上午從金庫拿 出營業款時,金額是否確有9萬7,032元、是否全數放入收銀 櫃台抽屜內;晚間結算清點時短少金額是否為收銀櫃台抽屜 內現金、金額是否為7萬1,000元。店內監視器又未拍攝到如 證人黃景麟所猜測被告先將抽屜內現金撥落抽屜下方櫃內, 再以標籤卡夾帶取出的影像,而純屬黃景麟個人臆測。測謊 結果在司法實務上又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 更何況經理黃景麟於當日發現現金短少後,隨即命在場員工 相互搜身並檢查包包,亦未在被告身上或包包搜到失竊贓款 ,此經證人黃景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 頁)。 被告舉動雖有可疑,但畢竟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竊盜犯行, 法院自不能以臆測推斷代替警方科學查證,以免造成冤枉。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現金,應認 舉證不足,而不能成立竊盜罪名。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案即屬犯罪 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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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