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秀
王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秀無罪。
事 實
一、王馨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3時36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真善美大廈」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6 樓電梯門口,可預見如在四周 空間狹窄,且停、堆放有腳踏車及其他物品之該處,施力推 擠他人,可能因而使該他人碰撞及於四周之牆壁或停堆放之 腳踏車或其他物品,致其身體受傷害,仍基於縱傷害他人身 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接觸韓芙蓉右手臂 近肩膀處並旋轉軀幹,以此方式施力推擠韓芙蓉,因而使韓 芙蓉與四周之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韓芙蓉受有 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腰、右髖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二、王馨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 恁娘老膣屄」、「臭膣屄」、「肖查某」、「破媌」等語辱 罵韓芙蓉,足生損害於韓芙蓉之名譽。
三、案經韓芙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馨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馨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肢體推撞告訴人韓 芙蓉,因而使之與四周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及其有如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公然侮 辱之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想 要用手把告訴人撥開,不要讓他繼續攻擊我媽即被告李文秀 ,告訴人受傷是因為告訴人倒退的衝力自己撞到腳踏車云云 (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經查:一、上揭被告王馨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 片、警員108 年3 月22日製作之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8 年10月20日製作之勘驗報告暨照片16張、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高市警鹽 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一 卷第21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57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茲被告王馨就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王馨是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揭以肢體推撞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王馨如何為上揭推擠行為之過程,於 審判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跟我先生要回家,搭電梯到 6 樓,電梯門一打開,被告李文秀就擠進來,我跟我先生 要走出去,被告李文秀就從我後面踢我一腳,然後我驚嚇 到轉身回踢一腳,之後我左手扶著電梯門,倒退出電梯口 ,外面有個被告王馨,被告王馨用手抓住我右側並用力往 牆壁的腳踏車去撞,當時我記得我有站穩,被告王馨把我 抓去撞牆壁的腳踏車使我受傷,被告王馨的力量真的很大 ,我右腳的鞋子、襪子全部掉落在地上等語(本院審判筆 錄第7 至8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雙腳前後分立著地、以墊步方
式退出電梯門外,而被告王馨於告訴人為以上之移動時, 則左肩提起、左手接觸告訴人之右手臂,並旋轉軀幹,足 顯示被告王馨當時確有施以相當之力量;⒉告訴人退出電 梯門口時、被告王馨為以上動作後,告訴人右側身體即碰 撞置於後方之腳踏車及牆壁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 ),堪以採信。
(二)而細觀上揭勘驗擷圖,另可見現場即電梯門口與後方牆壁 及置放腳踏車處間,空間甚為狹窄,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均可預見如在此處施加相當力量推擠他人,將可 能因而使該他人與四周之牆壁或停、堆放之腳踏車或其他 物品碰撞,並致其身體受傷害,被告王馨是為智識成熟、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仍 遽為上揭施力推擠之行為,即應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又本件告訴人既係 以其身體右側碰撞四周牆壁及置放後方之腳踏車如上述, 衡其如上顯現之力道非輕,且所受上揭傷害之位置、傷勢 狀況與一般常情相當,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即應足認與 被告王馨之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單純係告訴 人自己後退之行為所生。被告王馨上辯尚難遽採。三、綜上,本案被告王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馨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上限,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修正前有利,依上說明,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又被告王馨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固於108 年12月 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王馨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馨所為,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傷害與公然侮 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馨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王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 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王馨否認傷害部分犯行、坦承公然 侮辱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文秀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秀與被告王馨為母女,渠2 人與告 訴人韓芙蓉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善美大 廈」6 樓之5 、6 樓之1 住戶,彼此相處不睦,互有嫌隙。 被告李文秀與被告王馨2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3時36分 許,自其6 樓之5 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告訴人此時亦搭乘電 梯上6 樓,雙方於6 樓電梯門打開進出之際,被告李文秀因 不滿告訴人以腳勾到其身體,竟基於傷害犯意,自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告訴人腰部,告訴人見狀亦不甘示弱,再於電梯 口以腳回踹被告李文秀,並與被告李文秀發生拉扯,而此時 在場之被告王馨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撞上停放電梯口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腰、右髖及右大腿鈍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李文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王馨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秀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李文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李文秀固坦承其有以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揭以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沒有 踢到告訴人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審判筆 錄第24頁)。
(二)上揭被告李文秀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 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9 頁),並有告訴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又被告李文秀雖泛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如上,然衡諸 以腳踢他人身體,係極可能使該他人身體受傷害之行為, 是為一般人通常均知悉之事項,被告李文秀係具有通常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仍率為前揭以腳 踢向告訴人之行為,自應有傷害之犯意,其泛言上辯顯不 足採,固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文秀 上揭以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 果間,是否已無合理懷疑,可信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擷圖(易字卷 第71頁),可見被告李文秀於上揭腳踢告訴人時,其身體 已有微向後仰、左手並向後擺放以維持重心平衡之情形, 是應足推論其膝蓋當時應已有相當之延伸至接近打直;而 此再細觀上揭擷圖,另可見被告李文秀該踢出之腳,仍與 告訴人所穿外套之下擺間有些微空隙,且告訴人當時亦未 見有明顯因受外力而重心受迫向前推移之情形,準此亦足 推論被告李文秀該踢出之腳,並未觸及告訴人,或縱有觸 及,其延伸可得傳遞至告訴人身體之力量仍屬有限。綜上 ,則本件被告李文秀上揭以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應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查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則依刑法第1 條、第25條規定所揭櫫之罪 刑法定原則,即難遽論以該罪責。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文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文秀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李文秀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