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1號
KSDM,109,易,22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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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慶


被   告 彭坤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慶彭坤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慶(下逕稱林俊慶)意圖營利並基 於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約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 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85度C 咖啡店」前騎樓之公共場所,經營地下「大樂 透」、「六合彩」、「539 (即今彩539 )」之賭博投注站 ,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 LINE供不特定人簽注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公益彩券「大樂 透」開獎號碼01號至49號、539 開獎號碼01號至38號及香港 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01號至49號,開出6 個中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賭法有俗稱「2 星彩」每注投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80元、「3 星彩」70元、「4 星彩」70元。如簽中2 個號碼為「2 星彩」、每注可獲得彩金5,700 元,簽中3 個 號碼為「3 星彩」、每注可獲得彩金5 萬7,000 元,簽中4 個號碼為「4 星彩」、每注可獲得彩金75萬元,如未中獎, 賭金悉歸林俊慶所有。嗣108 年12月26日11時10分許,被告 彭坤亮(下逕稱彭坤亮)基於賭博犯意,前往上址店前騎樓 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彭坤亮身上扣得簽注單1 張、在 咖啡桌上扣得賭金2,600 元,以及在林俊慶身上扣得其持用 之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1 支。因認林俊慶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彭坤亮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可供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俊慶、彭坤 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 及翻拍擷取照片6 張、扣案之簽注單1 張、扣案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1 支(內有簽注六合彩、大樂透及539 等 簽單照片14張)等件為據。
四、訊據林俊慶彭坤亮均堅詞否認旨揭犯行,均辯稱:我們是 在合資購買合法之公益彩券,當天大樂透也沒有開獎等語。 經查,林俊慶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彭坤亮之簽注單 ,其上記載「大樂03、14、17、26、20* 二Δ1 支」後,將 該簽注單交還給彭坤亮彭坤亮並將2,000 元現金交予林俊 慶收受,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彭坤亮身上 扣得上開簽注單1 張、在林俊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以及被告2 人所在之桌面上扣得現金2,600 元等情,為林 俊慶及彭坤亮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在案(院卷第35、57至59 、65至66、89至91、99、15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 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各1 份(警卷第16至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警卷 第20至21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擷取照片6 張 (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卷末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卷內)、 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院卷第151 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五、查彭坤亮交予林俊慶之簽單乃記載「大樂03、14、17、26、 20* 二Δ1 支」,既該簽單上已記載「大樂」等文字,且大 樂透投注方式眾多,除自行選取1 至49中之6 個號碼外,亦 可選擇1 至5 個號碼後,由投注機快選所餘號碼,或選5 個 號碼後由系統自動配對組合出44注選號,此有大樂透遊戲介 紹可考,故實不能排除被告2 人確實係由彭坤亮委託林俊慶



購買政府合法發行之大樂透彩券之可能。退步言,因彭坤亮 之簽單係透過林俊慶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署名為「 林澤昇」之人,係透過封閉之聊天環境所為,已然不符合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 件,即難以刑法賭博罪相繩。
六、而觀之林俊慶之手機內,除有彭坤亮書寫上開簽單交予林俊 慶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一名LINE名稱為「林澤昇 」之人之訊息,另有林俊慶於108 年12月24日、25日將類似 上開簽單之照片或訊息,以及「2019年12月24日六合彩通知 」、「2019年12月24日539 通知」、「2019年12月25日539 通知」傳送予「林澤昇」之訊息,有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內之簽注六合彩、大樂透及539 等簽單照片14張 (警卷第27至29頁)可稽,雖可認林俊慶於108 年12月24日 至26日間,曾將數則類似簽單傳送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澤昇」之人,林俊慶亦有提及「小唐」、「阿霞」等人名, 惟林俊慶有詢問「多少」及傳送派彩結果,是就相關簽單之 意義、傳送後相關簽單是否果有進行對賭、賭金如何流通, 以及相關簽單傳送予相對人後之後續處理,均未見檢察官提 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就此難認林俊慶有何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或賭博之犯行。
七、綜上,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相關簽單之實際意義,且LI NE通訊軟體之聊天環境又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2 人確實從事購買合法大樂透之可 能,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以刑法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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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