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9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內)之108 年12月11日、109 年3 月6 日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 9 年簡字第1924號判處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並於109 年8 月7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 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9 年 1 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分別於緩刑前之108 年12 月11日(下稱乙案)、緩刑內之109 年3 月6 日(下稱丙
案)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以 109 年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9 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早在甲案經法 院諭知緩刑宣告(於109 年1 月14日確定)前之108 年12 月11日所犯,可知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實難預知甲案將獲 緩刑宣告,已難認其當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丙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經 法院宣告緩刑之甲案所犯者為詐欺之案件,前後案犯罪手 法、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 已非屬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再觀諸受刑人所受宣告緩刑之 甲案,其犯行係發生於104 年11月1 日至11月11日間,而 乙、丙案等罪,係各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3 月6 日 所犯,是甲案與乙、丙案間已相隔約4 年餘,其間行為之 關聯性亦屬薄弱;又被告所犯乙案、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性質,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尚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不嚴重。此外, 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 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