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傳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即給付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所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尚未履行之 金額),並於106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與被害 人和解協商後,上開還款金額之條件另定為:自107 年4 月 15日至108 年3 月15日每月清償2 萬元,共計24萬元;108 年4 月15日至109 年5 月15日每月清償3 萬元,共計42萬元 ;109 年6 月16日前清償14萬元,上開數額合計為80萬元( 下稱本案還款約定金額),惟受刑人截至109 年11月6 日為 止,僅給付29萬元,並未如上開雙方所約定之期日履行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 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 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 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 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 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 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12月6 日起至11 0 年12月5 日止)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且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與被害人和解協商,另訂有本案還款約定金 額,截至109 年11月6 日為止,其僅給付29萬元,再於10 9 年11月16日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並未按雙方所約定之 期日履行完畢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109 年12月8 日之 庭期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害人於109 年 11月6 日(109 )和法字第000000000 號之函覆內容、受 刑人當庭提出之收取證明、超商匯款憑證各1 份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31-35 、43、45頁),是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 告後,並未遵期履行負擔,且截至109 年12月8 日為止, 僅陸續給付共計30萬元之金額,尚餘50萬元未給付,確有 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事,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陳稱 :因有經濟困難而未能如期給付,我已經有盡力按月清償 1 萬元,希望能給我機會還款,我不會賴帳等語,並當庭 提出關於餘款50萬元之還款計畫:預計在110 年1 月15日 前先籌款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剩下的部分會去跟別人借 錢還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0-41 頁),後觀受刑人確實 已於110 年1 月15日匯款15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刑事陳報 狀暨存款憑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 、53頁),是目前僅存35萬元 尚未清償一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截至今日,被告共還 款45萬元予被害人,已超過本案還款約定金額之半數,足 認被告並非分文未付,毫無履約誠意之人;又被告能一次 還款15萬元,此與其先前多為按月還款1 萬元之金額(參 見本院卷第35頁之還款金額明細表)相較,顯非微小數目 ,堪認被告當庭所稱:會去跟別人借錢還款,不會賴帳乙 節可信為真;復從其已如期依其當庭所承諾者,遵期給付 15萬元乙情而觀,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誠 意無訛;再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12月5 日,距今所餘期間尚有10個多月,受刑人仍有可 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給付所餘35萬元之緩刑負擔完畢,且
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 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 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依緩刑 條件給付被害人金錢,並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 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