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翼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翼彰前因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6 月,其中6 月減為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與同案被告徐福沛共同依協議書所載向被害人等55 人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1,936 萬6,921 元,嗣經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於民國 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 ,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 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 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 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 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 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 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 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 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 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 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 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 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 號、99年度抗字第1469號、99 年度抗字第506 號、98年度抗字第640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其中6 月減為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與同 案被告徐福沛共同依協議書所載向被害人等55人支付和解 金共1,936 萬6,921 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與徐福沛僅於100 年間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後迄 至103 年間,共同給付1,268 萬3,302 元予被害人,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 給付款項明細表、協議書、調解筆錄、付款方式、匯款單 據、被害人陳靜筠於109 年8 月14日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 狀、被害人吳宗隆、謝月桂、莊淑玲於109 年8 月12日出 具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給付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二)受刑人依原緩刑條件固有668 萬3,619 元和解金尚未支付 (計算式:緩刑條件之總金額1,936 萬6,921 元-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受刑人已支付1,268 萬3,302 元=66 8 萬3,619 元),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陳稱:因 景氣不好,加上之前向親友借款來賠償被害人,這兩年都 在還款給親友,所以才沒有如期賠償完畢;這兩個月可以 先匯一筆80萬元在張旭業律師那邊請他幫我處理,我是真 的願意賠償,只是金額龐大,至今還有6 百萬元沒有賠償 完畢等語,有109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1 份附於執行卷可 稽;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是否陸續賠償被害人,經受刑人 於109 年11月3 日以刑事陳報協議履行狀況狀回覆:目前 只能籌措到60萬元,按比例償還被害人等語,另有109 年 10月28日至109 年10月30日間匯款予被害人郭家豪等14人 之存款憑條各1 份在本院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有依其向 檢察官所為承諾於109 年8 月26日後兩個月內籌措賠償金 並實際支付予被害人,雖金額較先前承諾短少、履行日期 亦略為遲延,然應可認受刑人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又本院為明瞭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判決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而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 其有正當工作,有誠意陸續清償未還的金額,目前籌措之 60萬元已透過律師陸續依比例支付予可取得聯繫之被害人 ,迄今已給付46萬5,092 元等語;受刑人之辯護人亦稱: 當初緩刑條件是要跟共同被告徐福沛共同支付和解金,但 實際上都是本案受刑人在支付,目前已經賠償約四分之三 ;受刑人有兩名子女及年邁父母要扶養,請法院考量受刑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為受刑人辯護,並有109 年11月3 日刑事陳報和解協議履行狀況狀、109 年11月24刑事陳報 二狀、109 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109 年10月28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等日期匯款予被害人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單、存款憑證(條 )、110 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四狀暨所附履行情況明細表 等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並非空言有還款意願而無實際作 為,其所稱一時困難致還款有所延宕,似尚非全然無稽; 而受刑人之辯護人於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該案中確實亦為 共同被告徐福沛之辯護律師,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則辯 護人所稱緩刑條件雖係本件受刑人與共同被告徐福沛應共 同支付和解金,然實際上均為本件受刑人負擔等語,亦應 可採信。又參酌受刑人目前已支付1,314 萬8,394 元(計 算式:聲請撤銷緩刑前已支付之1,268 萬3,302 元+聲請 撤銷緩刑後迄至110 年1 月13日已支付之46萬5,092 元= 1,314 萬8,394 元),雖與原先緩刑條件之1,936 萬6,92 1 元和解金額差距仍遠,然支付比例已達6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314 萬8,394 元÷1,936 萬6,92 1 元×100 %=68%),受刑人於自述經濟狀況欠佳、龐 大和解金均為其1 人支付之情形下,仍於緩刑期間內勉力 償還被害人,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 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 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基於 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並基於比例原則 考量,本案是否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命其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減為3 月)之必要,誠非無疑 ;尚難僅以受刑人未如期還款為由,遽認其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 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本院認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難認其有 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難謂重大 ,要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