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13號
KSDM,109,撤緩,11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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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昭輝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昭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判決)。嗣受刑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近3年, 僅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未依附表履行完成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系爭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110年11月27日止等情,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系爭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並非不能履行,另 據被害人陳文枝陳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賠償合計新 臺幣(下同)7萬元等節,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 請撤銷緩刑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復受刑人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電話詢問及本院於前案審理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到庭 時分別表示:工作不穩定,無法按期支付;我每月收入約 3萬元上下、我會再跟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參108年度執 聲字第236號卷內、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第20頁);雖受 刑人於前案審理後之108年7月5日確實有給付2萬元給被害 人,惟自該日後已逾1年未再有任何給付情事,經檢察官 再次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因工作不穩定一時無法還錢,現從事工業五金買賣, 自己當老闆兼做業務,且名下有一塊農地查封中,11月底 前我可以先籌出部分款項付2至3萬元給被害人等語(本院 撤緩113卷第25至26頁訊問筆錄),然至109年11月底,經 本院再次發函命受刑人陳報清償事宜而未果,亦有本院 109年12月1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撤緩113卷 第43至47頁),是至今本件被害人未受給付金額尚有33萬 元。而審酌受刑人既為事業經營者,當有資金可資週轉, 且有一定收入,難認其絲毫無還款能力,亦未提出具體有 效之還款計畫,再本案緩刑期滿日為110年11月27日,距 今110年1月僅剩至多10個月,如受刑人有意願分期給付, 早應有所作為,然依受刑人之實際能力,與經多次催促後 之實際清償狀況(長達1年半無絲毫作為),難期其有履 行之誠意,而認受刑人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況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 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 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 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 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 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



被害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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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昭輝願給付被害人陳文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以匯款│
│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陳文枝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參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前給付完畢(參萬元已給付│
│ 完畢)。 │
│(二)餘款參拾柒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37│
│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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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