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堤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659號、第15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堤堰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堤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白」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婉瑜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張堤堰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嗣黃婉瑜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瑜、謝鋕、高薏雯、潘建逸、高麗安、紀雯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堤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 瑜、謝鋕、高薏雯、潘建逸、高麗安、紀雯珣證述相符,
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熱 點提領紀錄、超商及ATM 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
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 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婉瑜等 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各多次匯款至 本件人頭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1至6所示各多次 進行提領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 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 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 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 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 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件犯行,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款項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又本件被 告提款之日數如附表所示為3日(109年3月23日、28日、31 日),是3,000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宣告刑 │
│號│ │ │/金額 │ │/金額 │ │ │
├─┼───┼────┼────┼────┼────┼────┼─────┤
│1 │黃婉瑜│詐騙集團│109年3月│洪美珍之│109年3月│大寮大發│張堤堰犯三│
│ │ │成員於10│23日16時│中華郵政│23日16時│郵局(高│人以上共同│
│ │ │9年3月23│32分 │桃園桃鶯│38分52秒│雄市大寮│詐欺取財罪│
│ │ │日16時30├────┤郵局帳號├────┤區大寮路│,處有期徒│
│ │ │分許,撥│49,123元│00000000│49,000元│767號) │刑壹年肆月│
│ │ │打電話予├────┤105161號├────┼────┤。 │
│ │ │黃婉瑜,│同日16時│帳戶 │109年3月│萊爾富超│ │
│ │ │假冒網路│37分 │ │23日16時│商高縣光│ │
│ │ │購物客服├────┤ │42分41秒│明店(高│ │
│ │ │人員,向│33,504元│ ├────┤雄市大寮│ │
│ │ │黃婉瑜謊├────┤ │20,005元│區大寮路│ │
│ │ │稱:因付│同日16時│ │ │830號) │ │
│ │ │款設定有│42分 │ ├────┼────┤ │
│ │ │誤,須至├────┤ │109年3月│大寮大發│ │
│ │ │提款機設│37,567元│ │23日16時│郵局(高│ │
│ │ │定取消付├────┤ │47分25秒│雄市大寮│ │
│ │ │款等語,│同日16時│ ├────┤區大寮路│ │
│ │ │致黃婉瑜│44分 │ │60,000元│767號) │ │
│ │ │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28,993元│ │109年3月│全家超商│ │
│ │ │時間匯款│ │ │23日16時│大發開封│ │
│ │ │至右列帳│ │ │54分34秒│門市(高│ │
│ │ │戶內。 │ │ ├────┤雄市大寮│ │
│ │ │ │ │ │20,005元│區大寮路│ │
│ │ │ │ │ │ │630號) │ │
├─┼───┼────┼────┼────┼────┼────┼─────┤
│2 │謝鋕│詐騙集團│109年3月│巫昱鋒之│109年3月│合作金庫│張堤堰犯三│
│ │ │成員於10│28日19時│合作金庫│28日19時│銀行鳳松│人以上共同│
│ │ │9年3月28│18分 │銀行帳號│29分20秒│分行(高│詐欺取財罪│
│ │ │日18時30├────┤精武分行│(起訴書│雄市鳳山│,處有期徒│
│ │ │分許,撥│49,123元│00000000│誤載為19│區鳳松路│刑壹年貳月│
│ │ │打電話予├────┤27860號 │分) │3之4號)│。 │
│ │ │謝鋕,│同日19時│帳戶 ├────┤ │ │
│ │ │假冒網路│23分 │ │30,000元│ │ │
│ │ │購物客服├────┤ ├────┤ │ │
│ │ │人員,向│49,123元│ │109年3月│ │ │
│ │ │謝鋕謊│ │ │28日19時│ │ │
│ │ │稱:因付│ │ │30分4秒 │ │ │
│ │ │款設定有│ │ ├────┤ │ │
│ │ │誤,須至│ │ │30,000元│ │ │
│ │ │提款機設│ │ ├────┼────┤ │
│ │ │定取消付│ │ │109年3月│全家超商│ │
│ │ │款等語,│ │ │28日19時│大發江山│ │
│ │ │致謝鋕│ │ │44分3秒 │門市(高│ │
│ │ │陷於錯誤│ │ ├────┤雄市大寮│ │
│ │ │,於右列│ │ │20,005元│區鳳屏二│ │
│ │ │時間匯款│ │ │ │路46號)│ │
│ │ │至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3 │高薏雯│詐騙集團│109年3月│巫昱鋒之│109年3月│全家超商│張堤堰犯三│
│ │ │成員於10│28日19時│合作金庫│28日19時│大發江山│人以上共同│
│ │ │9年3月28│44分 │銀行帳號│45分9秒 │門市(高│詐欺取財罪│
│ │ │日19時44├────┤精武分行├────┤雄市大寮│,處有期徒│
│ │ │分許,撥│24,985元│00000000│18,005元│區鳳屏二│刑壹年。 │
│ │ │打電話予├────┤27860號 │(備註)│路46號)│ │
│ │ │高薏雯,│同日20時│帳戶 ├────┼────┤ │
│ │ │假冒網路│3分 │ │109年3月│統一超商│ │
│ │ │購物客服├────┤ │28日19時│和興門市│ │
│ │ │人員,向│26,985元│ │56分34秒│(屏東縣│ │
│ │ │高薏雯謊│ │ ├────┤屏東市復│ │
│ │ │稱:因付│ │ │20,005元│興南路一│ │
│ │ │款設定有│ │(備註:│(備註)│段153號 │ │
│ │ │誤,須至│ │被告合併│ │) │ │
│ │ │提款機設│ │提領編號├────┼────┤ │
│ │ │定取消付│ │2、3被害│109年3月│全聯購物│ │
│ │ │款等語,│ │人匯入款│28日19時│中心屏東│ │
│ │ │致高薏雯│ │項) │58分57秒│復興南店│ │
│ │ │陷於錯誤│ │ ├────┤(屏東縣│ │
│ │ │,於右列│ │ │5,005元 │屏東市復│ │
│ │ │時間,匯│ │ │(備註)│興南路一│ │
│ │ │款至右列│ │ │ │段187號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109年3月│統一超商│ │
│ │ │ │ │ │28日20時│瑞光門市│ │
│ │ │ │ │ │7分28秒 │(屏東縣│ │
│ │ │ │ │ ├────┤屏東市民│ │
│ │ │ │ │ │20,005元│生東路58│ │
│ │ │ │ │ ├────┤之2號) │ │
│ │ │ │ │ │109年3月│ │ │
│ │ │ │ │ │28日20時│ │ │
│ │ │ │ │ │8分36秒 │ │ │
│ │ │ │ │ ├────┤ │ │
│ │ │ │ │ │7,005元 │ │ │
├─┼───┼────┼────┼────┼────┼────┼─────┤
│4 │潘建逸│詐騙集團│109年3月│林子宸之│109年3月│全家超商│張堤堰犯三│
│ │ │成員於10│28日21時│新光銀行│28日21時│鳳山埤頂│人以上共同│
│ │ │9年3月28│9分 │帳號0198│18分48秒│門市(高│詐欺取財罪│
│ │ │日20時21├────┤00000000├────┤雄市鳳山│,處有期徒│
│ │ │分許,撥│49,920元│4號帳戶 │10,005元│區中山東│刑壹年貳月│
│ │ │打電話予├────┤ ├────┤路545號 │。 │
│ │ │潘建逸,│同日21時│ │109年3月│) │ │
│ │ │假冒網路│19分 │ │28日21時│ │ │
│ │ │購物客服├────┤ │19分44秒│ │ │
│ │ │人員,向│49,049元│ ├────┤ │ │
│ │ │潘建逸謊│ │ │20,005元│ │ │
│ │ │稱:因付│ │ ├────┼────┤ │
│ │ │款設定有│ │ │109年3月│全家超商│ │
│ │ │誤,須至│ │ │28日21時│鳳山鳳埤│ │
│ │ │提款機設│ │ │23分55秒│門市(高│ │
│ │ │定取消付│ │ ├────┤雄市鳳山│ │
│ │ │款等語,│ │ │19,005元│區中山東│ │
│ │ │致潘建逸│ │ │ │路292號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 │ ├────┼────┤ │
│ │ │時間,匯│ │ │109年3月│全家超商│ │
│ │ │款至右列│ │ │28日21時│鳳山鳳翔│ │
│ │ │帳戶內。│ │ │30分7秒 │門市(高│ │
│ │ │ │ │ ├────┤雄市鳳山│ │
│ │ │ │ │ │20,005元│區中山東│ │
│ │ │ │ │ │ │路234巷 │ │
│ │ │ │ │ │ │53號) │ │
│ │ │ │ │ ├────┼────┤ │
│ │ │ │ │ │109年3月│小北百貨│ │
│ │ │ │ │ │28日21時│鳳山店(│ │
│ │ │ │ │ │34分46秒│高雄市鳳│ │
│ │ │ │ │ ├────┤山區中山│ │
│ │ │ │ │ │20,005元│東路180 │ │
│ │ │ │ │ ├────┤號) │ │
│ │ │ │ │ │109年3月│ │ │
│ │ │ │ │ │28日21時│ │ │
│ │ │ │ │ │35分36秒│ │ │
│ │ │ │ │ ├────┤ │ │
│ │ │ │ │ │9,005元 │ │ │
├─┼───┼────┼────┼────┼────┼────┼─────┤
│5 │高麗安│詐騙集團│109年3月│陳柔允之│109年3月│合作金庫│張堤堰犯三│
│ │ │成員於10│31日18時│合作金庫│31日19時│商業銀行│人以上共同│
│ │ │9年3月31│30分與19│銀行西台│23分27秒│小港分行│詐欺取財罪│
│ │ │日18時30│時23分間│中分行帳├────┤(高雄市│,處有期徒│
│ │ │分許,撥│某時許 │號117387│30,000元│小港區宏│刑壹年貳月│
│ │ │打電話予├────┤0000000 ├────┤平路526 │。 │
│ │ │高麗安,│99,689元│號帳戶 │109年3月│號) │ │
│ │ │假冒網路│ │ │3日19時 │ │ │
│ │ │購物客服│ │ │24分24秒│ │ │
│ │ │人員,向│ │ ├────┤ │ │
│ │ │高麗安謊│ │ │30,000元│ │ │
│ │ │稱:因付│ │ ├────┼────┤ │
│ │ │款設定有│ │ │109年3月│家樂福小│ │
│ │ │誤,須至│ │ │3日19時 │港漢民店│ │
│ │ │提款機設│ │ │33分32秒│(高雄市│ │
│ │ │定取消付│ │ ├────┤小港區漢│ │
│ │ │款等語,│ │ │20,005元│民路798 │ │
│ │ │致高麗安│ │ ├────┤號) │ │
│ │ │陷於錯誤│ │ │109年3月│ │ │
│ │ │,於右列│ │ │3日19時 │ │ │
│ │ │時間,匯│ │ │34分13秒│ │ │
│ │ │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19,005元│ │ │
├─┼───┼────┼────┼────┼────┼────┼─────┤
│6 │紀雯珣│詐騙集團│109年3月│陳柔允之│109年3月│萊爾富超│張堤堰犯三│
│ │ │成員於10│31日19時│合作金庫│31日19時│商高雄市│人以上共同│
│ │ │9年3月31│39分 │銀行西台│43分20秒│高旅店(│詐欺取財罪│
│ │ │日17時許├────┤中分行帳├────┤高雄市小│,處有期徒│
│ │ │,撥打電│49,999元│號117387│20,000元│港區博學│刑壹年。 │
│ │ │話予紀雯│ │0000000 │(起訴書│路581號 │ │
│ │ │珣,假冒│ │號帳戶 │誤載為30│) │ │
│ │ │網路購物│ │ │,000元)│ │ │
│ │ │客服人員│ │ ├────┤ │ │
│ │ │,向紀雯│ │ │109年3月│ │ │
│ │ │珣謊稱:│ │ │31日19時│ │ │
│ │ │因付款設│ │ │44分13秒│ │ │
│ │ │定有誤,│ │ ├────┤ │ │
│ │ │須至提款│ │ │20,000元│ │ │
│ │ │機設定取│ │ │(起訴書│ │ │
│ │ │消付款等│ │ │誤載為30│ │ │
│ │ │語,致紀│ │ │,000元)│ │ │
│ │ │雯珣陷於│ │ ├────┼────┤ │
│ │ │錯誤,於│ │ │109年3月│統一超商│ │
│ │ │右列時間│ │ │31日19時│田金門市│ │
│ │ │,匯款至│ │ │49分40秒│(高雄市│ │
│ │ │右列帳戶│ │ ├────┤小港區水│ │
│ │ │內。 │ │ │10,000元│秀路99號│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30│ │ │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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