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另一被告甲○○○,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始終未到庭,原判決竟有訊據被告甲○○○之辯解,即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是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六點左右,我到吳文忠競選辦事處,由吳文忠的太太(名字不知道)將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交給我,要我替吳文忠向選民買票,共支付約二萬元,餘款今晚我先拿去迪化街批貨」,嗣其於偵查中先稱:「七月十四日晚上六點左右,在吳文忠辦事處由吳文忠太太拿五萬元給我,下午三點多我就先去拿選民名單」,繼稱:「她將錢裝入白色信封袋內給我,當時乙○○不在場,家內查獲之選民住址是我自己抄的」「(誰交給你﹖)在乙○○桌上拿的」「六萬元是會錢,我搞錯了,不是蘇女交給賄選」,其於第一審則稱:「其實是誤會,是有名冊,是里長處拿的,是我去里長處收會錢,順便拿到,是說幫忙拉票……,五萬元會款及名單均放在桌上,五萬元是六月二十日、七月一日、七月十日的會錢,剛好五萬元,在檢方承認是被壓迫」,於原審前審亦稱:「我當時有說會款,證人(指警員)不相信」等語,甲○○○前後所供不一,原審在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證人王張月慧、劉明珠、莊永奇、姚昭傳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乙○○極力反對吳文忠競選里長,其仍然設籍於桃園,焉有為吳文忠賄選之情事,且果其為吳文忠賄選,豈有在多人之公眾場所,眾目睽睽之情況下交付,原判決認定其賄選,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且,選民王素滿、歐育賢、莊秀琴、曾阿純等人,亦僅指述甲○○○向伊等行賄而已,從未敍及其委託甲○○○代為行賄,何能認定其有行賄之犯行,其於原審一再執此抗辯,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在原審前審曾具狀陳稱:「被告甲○○○在板橋市○○街市場,以販賣蔬菜維生,丈夫林清連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輕度心臟衰竭、糖尿病、血脂肪過高症,不能工作,行動不便,須人照顧,被告之公公即林清連之父現年七十四歲,亦有病不能工作,依靠被告接濟,全家生活之維持,全賴被告在市場販賣蔬菜維生,被告一旦入獄,全家生活將陷入絕境,請求從輕量刑為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以上情狀予以審酌,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因其夫吳文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板橋市龍翠里里長選舉,乙○○為期吳文忠得以當選,竟與甲○○○共同謀議,對於台北縣板橋市龍翠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一千元之金額賄賂買票,而約使收受賄賂之里民將選票投給吳文忠,俾能當選,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巷五號吳文忠競選辦事處,將載有林清連等有投票權里民之選舉人名單六張交予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交予甲○○○買票賄款五萬元,請託甲○○○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甲○○○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付賄賂一千元予李王素清、一千元予紀素滿、三千元予歐育賢、六千元予曾阿純、一千元予其夫林清連,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賄賂二千元予莊秀琴,而約定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將選票投給里長候選人吳文忠(以上有投票權人六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賣選票之李王素清、紀素滿、歐育賢、曾阿純、莊秀琴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當場查扣之選舉人名單十五張及簿冊一本在卷可憑,而乙○○亦曾供認於前開時地確有交付甲○○○五萬元及選舉人名單六張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甲○○○雖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上訴審及上更一審已到庭,原判決理由一記載訊據甲○○○之辯解,縱有用語不當,尚難指摘為理由矛盾。又甲○○○前後所供雖屬不一,然原判決以其警訊及偵查中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並說明其嗣後所供「六萬元是在乙○○桌上拿的,不是蘇女交給賄選」「五萬元是會款,在檢方承認是被壓迫」「我當時有說會款,證人不相信」云云,乃嗣後脫罪及迴護共犯之詞,難期真實,而不予採信,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選民王素滿、歐育賢、莊秀琴、曾阿純等人,縱僅指稱甲○○○向伊等行賄,而未述及係乙○○委託甲○○○向伊等行賄,然因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明係乙○○交付其五萬元,要其替吳文忠向選民買票等語,而乙○○亦曾承認交付五萬元予甲○○○等情,原判決以此供詞作為認定乙○○與甲○○○共犯投票行賄罪之判決基礎,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另原判決理由二之㈢,亦已說明上訴人等所舉證人王張月慧、陳月珠、莊永奇、姚昭傳等人(劉明珠並未到庭)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至刑之量定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自已審酌甲○○○之家庭狀況,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甲○○○之家庭狀況而為審酌。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