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士泓
吳晨宇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柯士泓與被告吳晨宇及其 他相偕之數名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星辰酒店」內消費後欲 離開時,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冠霖言語挑釁柯士泓而引起 柯士泓之不滿,詎柯士泓、吳晨宇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同 行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冠霖,陳冠霖亦不 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柯士泓,致陳冠霖因遭柯 士泓、吳晨宇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左眼周 撕裂傷約1公分、左眼眶挫傷、左耳後挫傷、唇內挫裂傷、 前胸挫傷、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柯士泓則因遭陳冠霖毆打 而受有右側手腕及手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柯士泓及陳冠霖各自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