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01號
KSDM,109,審訴,140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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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1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1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惠玲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韋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年9月1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增修公布後,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 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 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罰要件 ,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上 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理由)。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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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