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80號
KSDM,109,審訴,138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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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豐吉


      陳聖霖


      許聖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豐吉陳聖霖許聖邦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阿吉烤肉」同 桌飲酒,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簡豐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告許聖邦之頭部及臉部,被告許聖邦遭被告簡豐 吉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簡豐吉頭部予 以還手。被告簡豐吉友人被告陳聖霖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許聖邦之臉部,雙方相互拉扯推擠進 而互毆,致被告許聖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左眼、 上唇挫傷等傷害,被告簡豐吉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頂部 挫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右手挫傷、左手裂傷、左踝挫傷瘀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許聖邦簡豐吉2 人 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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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