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3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第105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30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加入「華陀」、「亞博」、少 年「郭○宏」、「曾○穎」、「陳○任」、「陳○恩」(上 4 人真實姓名詳卷)、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陳經理」名義向蔡順安佯稱可協 助辦理貸款,致蔡順安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後,丙○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2 月24日1 時34分 許,至上開門市提領該裝有蔡順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持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歐閣汽車旅館201 號房交與「亞 博」,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乙○ ○、戊○○、辛○○、丁○○、己○○、游群演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如附表一所示成員再分別依
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少年郭○宏、曾○穎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後,將詐騙所得交與少年郭○ 宏及曾○穎。嗣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 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字第1351號卷第75、117 、131 頁;本院審訴字第 1398號卷第51、93、107 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人、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安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17至19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統一超商中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1至31頁)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二第4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 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共同被告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外,尚有共同被告「華 陀」、「亞博」、少年「郭○宏」、「曾○穎」、「陳○任 」、「陳○恩」(上4 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分工模式係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 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本案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丙○○係91年2 月生(年 籍詳卷),於為各次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被 害人),然其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取款及轉交 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少年郭○宏、曾○穎、陳○任、陳 ○恩、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華陀」、「亞博」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四、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就學中(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在汽車保養廠工 作,月收入1 萬5,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審訴字第 1351號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各次所分得之 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4 計算,另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包裹部 分1 次為1,000 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13 51號卷第77頁)。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犯 行所提領之金額(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僅以 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乘以百分之4 計算後之數額(均計 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收受之報酬為1,000 元,亦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均未扣案 ,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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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及遭│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告訴人 │ │受款帳戶入帳│詐騙之金額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時間為主)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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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7日│簡智佑之「大│1.李騰於109 年2 月17│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裝為乙○○之友│11時42分許 │寮大發郵局」│ 日12時0 分至13分許,│ 詢之證述(他卷一第21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人,以周轉票款│ │帳號00000000│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至215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為由,向乙○○│ │126831號帳戶│ 322 號「高雄宏平郵局│2.大里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借款,致乙○○│ │、20萬元 │ 」提領款項15萬元(提│ 請書2 份(他卷一第219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3 次,6 萬、6 萬、3 │ 、221 頁)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 萬)。 │3.簡智佑之大寮大發郵局帳│ │
│ │ │戶。 │ │ │2.李騰於109 年2 月18│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日0 時13分許,在高雄│ 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 │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78、│ 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卷│ │
│ │ │ │ │ │ 80號「高雄草衙郵局」│ 一第137 至139 頁) │ │
│ │ │ │ │ │ 提領款項4 萬元。 │4.手機擷圖照片(他卷一第│ │
│ │ │ │ │ │3.李騰於109 年2 月18│ 217 頁) │ │
│ │ │ │ │ │ 日0 時14分許,在高雄│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78、│ 連偵104 號卷一第87頁)│ │
│ │ │ │ │ │ 80號「高雄草衙郵局」│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 ,提領款項4 萬元。 │ 少連偵104 號卷一第89頁│ │
│ │ │ │ │ │ 【其中1 萬元為乙○○ │ ) │ │
│ │ │ │ │ │ 匯入,另3 萬元為莊崑│ │ │
│ │ │ │ │ │ 明匯入】 │ │ │
├─┼────┼───────┼──────┼──────┼───────────┼────────────┼───────────────┤
│2 │戊○○(│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7日│簡智佑之「大│李騰於109 年2 月18日│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裝為戊○○之友│14時4 分許 │寮大發郵局」│0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前│ 之證述(他卷一第205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人,以周轉支票│ │帳號00000000│鎮區草衙一路78、80號「│ 207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票款為由,向莊│ │126831號帳戶│高雄草衙郵局」,提領4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崑明借款,致莊│ │、3 萬元 │萬元【其中1 萬元為李伯│ 請書(他卷一第209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崑明陷於錯誤而│ │ │誠匯入,另3 萬元為莊崑│3.簡智佑之大寮大發郵局帳│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明匯入】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列帳戶。 │ │ │ │ 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卷│ │
│ │ │ │ │ │ │ 一第137 至139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89頁)│ │
├─┼────┼───────┼──────┼──────┼───────────┼────────────┼───────────────┤
│3 │辛○○(│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19日│蕭琮偉之「蘆│李騰於109 年2 月19日│1.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裝為辛○○之姪│10時5 分許 │洲中原路郵局│10時25分至28分許,在高│ 之證述(他卷一第225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子,以急需資金│ │」帳號244119│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7 、│ 227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購買法拍屋為由│ │00000000號帳│9 、11號「高雄二苓郵局│2.被害人辛○○之台中力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向辛○○借款│ │戶、18萬元 │」,提領款項共15萬元(│ 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時,追徵其價額。 │
│ │ │,致辛○○陷於│ │ │提3 次,6 萬、6 萬、3 │ (他卷一第229 、231 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萬)。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該帳戶內尚餘3 萬元未│3.台中力行路郵局郵政匯票│ │
│ │ │ │ │ │被提出,已列警示帳戶,│ 申請書(他卷一第233 頁│ │
│ │ │ │ │ │少連偵104 號卷一第143 │ ) │ │
│ │ │ │ │ │頁】 │4.蕭琮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 │
│ │ │ │ │ │ │ 卷一第141 至143 頁)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91頁)│ │
├─┼────┼───────┼──────┼──────┼───────────┼────────────┼───────────────┤
│4 │丁○○(│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4日│蔡順安之「台│李騰於109 年2 月24日│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裝為當鋪業者「│11時11分許 │南德高厝郵局│12時2 分至4 分許,在高│ 之證述(他卷二第45至47│,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黃力行」,向官│ │」帳號003112│雄市○○區○○路000 號│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燕玲借款,致官│ │0-0000000 號│「高雄宏平郵局」,提領│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燕玲陷於錯誤而│ │帳戶、20萬元│款項共15萬元(提3 次,│ 請書收執聯1 份(少連偵│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6 萬、6 萬、3 萬)。 │ 104 號卷一第153 頁) │ │
│ │ │列帳戶。 │ │ │【該帳戶內尚餘5 萬元未│3.蔡順安之台南德高厝郵局│ │
│ │ │ │ │ │被提出,已掛失且列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帳戶,少連偵104 號卷一│ 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第151 頁】 │ 交易清單(少連偵104 號│ │
│ │ │ │ │ │ │ 卷一第149 至151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113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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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0日│陳佳名之「國│李騰於109 年2 月21日│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裝為己○○之姪│ │泰世華商業銀│0 時21分至24分許,在高│ 之證述(他卷二第27至29│,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子,以急需貨款│ │行」城東分行│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70 │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
│ │ │為由,向己○○│ │帳號00000000│、372 號「大寮中庄郵局│2.證人即少年陳○任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借款,致己○○│ │8448號帳戶、│」領取款項共7 萬9,900 │ 之證述(少連偵104 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18萬元 │元(提次,2 萬、2 萬、│ 一第77至80頁) │ │
│ │ │。 │ │ │2 萬、1 萬9,900 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
│ │ │ │ │ │【少年陳○任另於109 年│ 證(他卷二第31頁) │ │
│ │ │ │ │ │2 月20日12時13分許在高│4.陳佳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雄市○○區○○路00號「│ 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漢苓│ 8448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 │
│ │ │ │ │ │店領取10萬元。】 │ 交易明細(少連偵104 號│ │
│ │ │ │ │ │ │ 卷一第129 至133 頁) │ │
│ │ │ │ │ │ │5.少年陳○任提領畫面照片│ │
│ │ │ │ │ │ │ 及少年陳○任之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號卷一第103頁)│ │
│ │ │ │ │ │ │6.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105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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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群演 │詐騙集團成員佯│109年2月21日│周聖祐之「基│少年曾○穎將左列帳戶提│1.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裝為游群演之友│11時38分許 │隆碇內郵局」│款卡交與李騰,李騰│ 之證述(他卷一第77至79│,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人,以急需借錢│ │帳號00000000│於109 年2 月22日0 時4 │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周轉為由,向游│ │1556 8號帳戶│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群演借款,致游│ │、18萬元 │793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之證述(少連偵104 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群演陷於錯誤而│ │ │少年陳○恩,至高雄市鳳│ 一第17至25頁) │ │
│ │ │匯款。 │ │ │山區五甲三路45號「鳳山│3.證人即少年曾○穎於警詢│ │
│ │ │ │ │ │五甲郵局」,由少年陳○│ 之證述(前鎮分局警卷第│ │
│ │ │ │ │ │恩下車提款3 萬元。李│ 27至30頁;少連偵104 號│ │
│ │ │ │ │ │騰再於109 年2 月22日1 │ 卷第63至68頁) │ │
│ │ │ │ │ │時許,將該筆3 萬元交與│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承於│ │
│ │ │ │ │ │少年曾○穎。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少連│ │
│ │ │ │ │ │【陳佳承曾於109 年2 月│ 偵104 號卷一第248至252│ │
│ │ │ │ │ │21日12時0 分至4 分許,│ 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5.碧山路郵局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45號「鳳山五甲郵局」提│ 申請書(他卷一第173 頁│ │
│ │ │ │ │ │領15萬元交付少年曾○穎│ ) │ │
│ │ │ │ │ │】 │6.周聖祐之「基隆碇內郵局│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 │
│ │ │ │ │ │ │ 85頁)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 │
│ │ │ │ │ │ │ 卷一第151 至161 頁;少│ │
│ │ │ │ │ │ │ 連偵10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 │ 111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