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豐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豐與告訴人黃志仁分別住居高雄市 ○○區○○路00號4 樓之2 、4 樓之1 ,渠2 人為鄰居關係 ,素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22時許,在上址 告訴人住處前,因公共區域擺放鞋櫃之細故起口角,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顴骨處挫傷併局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於109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