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68號
KSDM,109,審訴,126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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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豐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豐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何家豐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與洪賜福間就工程款給付有糾 紛,即基於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案提告案外人 張豐宇涉犯妨害名譽等案而取得之該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擅自在其上案類欄位後方書寫 「洪賜福」之文字,以此方式變造報案三聯單此一公文書後 ,再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以簡訊將上開變造之報案三聯 單翻拍照片傳送予洪賜福而行使之,向洪賜福聲稱其已向該 管警察局報案,提告洪賜福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云云,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賜福 。嗣經洪賜福向該管警察局查證後發覺並無上開刑事案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賜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賜 福證述相符,並有變造前後之報案三聯單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 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 軟體傳送),故將偽造之文書拍照後,以簡訊傳送照片檔 案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 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失慮 之行為後悔不已,且本件之損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即以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恫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恐己身將陷於遭刑事調查之情 境,更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 解決,僅因工程款給付之糾紛,即率爾以變造之報案三聯 單恫嚇告訴人,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 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五、沒收:
本件被告變造之報案三聯單1紙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 未據扣案,惟除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外,應尚無供作其他 不法犯行使用之功能,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李侑姿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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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