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雄政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3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109 年度
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 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 1 時1 分、1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後,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起訴書僅記載七賢,應予 補充)115 號桶仔雞店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予楊宗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 )。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6 月9 日23時3 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鏡輝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菸盒裝盛、 放在停放該處之摩托車腳踏板上,供周鏡輝自行取用,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周鏡輝(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6日中午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共同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於109 年7 月1 日7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復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追訴條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 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度毒 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 年10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6日為本案犯行,顯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225 、245 、251 頁),其中關於被告轉讓 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核與證人楊宗勳、周鏡輝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2、114 頁、 偵一卷第12至13、21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8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 至10 、42、43、45、47至50頁、偵二卷第17、23頁)。另關於被 告施用毒品部分,其於109 年7 月1 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尿液代號:L00-000-000 ),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9、71頁、警 二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 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 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 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 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 上者、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勳、周鏡輝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 之淨重5 公克及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 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 標準。
㈡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時,周鏡輝為成年人之事 實,有周鏡輝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資料可參(見警一卷 第105 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之行為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 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前揭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其辯護稱:被告曾供出 毒品來源為「楊長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大)之承 辦員警,經高雄市警大函覆本院略以:本大隊未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楊長茂,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犯嫌楊 長茂前,本大隊即知犯嫌楊長茂販賣毒品犯行並執行通訊監 察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3483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楊長茂警詢筆錄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為109 偵13370 字第1090085220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9 、129 頁)。基此,警方於被告 供出其上手為楊長茂前,早已懷疑楊長茂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偵查在案,顯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長茂,自無上開 減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氾濫,易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對象、次數非多,非造成毒品廣泛 之流通,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51 、2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前引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