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銘(原名何得銘)
陳至揚
王婕婷(原名王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至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王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何德銘(原名何得銘)與王婕婷(原名王尹君)為夫妻,與 陳至揚、李仁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則為朋友,其等4人明知陳柏孝有心智缺陷而致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更明知陳柏孝並未積欠其等4人或他人 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上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利用陳柏孝辨識 能力不足之狀態,要求陳柏孝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又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陳柏孝積欠其等4人或地 下錢莊債務未償還為由,向陳柏孝之父母親陳昆生、龔秀卿 2人索要金錢,致陳昆生、龔秀卿2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 柏孝確實有在外積欠債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何德銘、王婕婷、陳至揚、李 仁傑等4人。嗣因龔秀卿發現陳柏孝並未積欠其等債務,始 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昆生告訴及陳柏孝、龔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德銘、陳至揚、王婕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銘、陳至揚、王婕婷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9、2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李仁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孝、龔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陳慧玉、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5-22、30-35、40-45頁,偵一卷第45-47 、183-192頁,偵二卷第85-93、171-177、185-191、211 -216、221-225、231-23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字第107041921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役 男體格檢查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柏孝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5紙、證人即共犯李仁傑簽立之收據、被告陳至揚 簽立之收據、證人李仁傑簽立之保證書、被告王婕婷簽立之 收據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譯文2份、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9年6月12日三民字第1090001909號函暨 龔秀卿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龔秀卿 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 細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7月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 第1402號函暨龔秀卿之活儲及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明細各1份、告訴人龔秀卿、陳柏孝與共犯李仁傑之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0-64頁,偵一卷第63-173頁,偵 二卷第5 -27、33、37-79、107、143-165、179、195-205、 243-2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德銘、陳至揚、王婕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1條第
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李仁傑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 點,接續詐使告訴人龔秀卿、陳昆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 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被告何德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 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3 人均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共6份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1、169-174頁),被告陳至揚並已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7頁);兼衡被告3人各自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並考量其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各自分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至揚、王婕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其中陳至揚已賠償 告訴人完畢),已見被告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王婕婷尚未履畢調解內容,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三所 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 獲得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 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告訴人陳柏孝受詐欺而簽立之本票5紙,雖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該本票5紙均已扣案,並為警卷證據資料之一部分 (見警卷第60-61頁),為本案證據,不具流通性,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至揚之如附表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4萬9500元 (1.2+1.25+3+4.5+2+10+3=24.95/萬元),惟其與 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3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 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陳至揚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何德銘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5萬 9500元(3+2.5+1.2+1.25+6+11+1=25.95/萬元)、 王婕婷實際取得6萬元(2.5+2.5+1=6/萬元),何德銘、 王婕婷雖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願連帶給付告訴人3人各10 萬元,共30萬元(本院卷第169-174頁),然均尚未實際賠 償,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何德銘、王婕婷有全部或一部 實際償還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陳柏孝簽立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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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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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9788 │107年3月29日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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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60357 │107年6月1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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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60356 │107年7月30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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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60355 │107年8月2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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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60354 │107年9月20日 │7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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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5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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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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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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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德銘│106年1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在外積欠債│3萬元 │
│ │ │6日 │民區建興│務未還為由,向龔秀│(由何德│
│ │ │ │路391之1│卿要錢,致龔秀卿陷│銘取得)│
│ │ │ │號高雄市│於錯誤,於左列時地│ │
│ │ │ │第三信用│交付3萬元予何德銘 │ │
│ │ │ │合作社灣│。 │ │
│ │ │ │子分社對│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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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德銘│106年3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借5萬元未 │5萬元 │
│ │王婕婷│1日17時 │民區大順│還為由,向龔秀卿要│(由何德│
│ │ │許 │二路849 │錢,致龔秀卿陷於錯│銘、王婕│
│ │ │ │號(鼎山 │誤,在左列時地交付│婷分得5 │
│ │ │ │家樂福樓│5萬元予何德銘、王 │萬元) │
│ │ │ │下之麥當│婕婷2人。 │ │
│ │ │ │勞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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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婕婷│107年3月│不詳 │以陳柏孝借5萬元未 │5萬元 │
│ │ │31日 │ │還為由,向陳昆生要│(由王婕│
│ │ │ │ │錢,致陳昆生陷於錯│婷分得2 │
│ │ │ │ │誤,在左列時地交付│萬5000元│
│ │ │ │ │龔秀卿之三信合作社│,其餘由│
│ │ │ │ │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李仁傑分│
│ │ │ │ │予王婕婷。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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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德銘│107年6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欠地下錢莊│4萬8000 │
│ │陳至揚│間某日18│民區灣中│債務為由,由陳至揚│元 │
│ │李仁傑│時許 │街巷口 │與李仁傑2人共同前 │(由何德│
│ │ │ │ │往,並由李仁傑向陳│銘、陳至│
│ │ │ │ │昆生要錢,致陳昆生│揚各得1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萬2000元│
│ │ │ │ │地交付4萬8000元予 │,李仁傑│
│ │ │ │ │李仁傑。李仁傑取得│得2萬 │
│ │ │ │ │該款項後,即與陳至│4000元)│
│ │ │ │ │揚前往三民區新民路│ │
│ │ │ │ │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何│ │
│ │ │ │ │德銘,李仁傑分得2 │ │
│ │ │ │ │萬4000元、何德銘分│ │
│ │ │ │ │得1萬2000元、陳至 │ │
│ │ │ │ │揚分得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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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德銘│107年7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積欠債務未│4萬5000 │
│ │陳至揚│間某日18│民區灣中│還為由,由陳至揚與│元 │
│ │李仁傑│時許 │街巷口 │李仁傑2人共同前往 │(李仁傑│
│ │ │ │ │,並由李仁傑向陳昆│分得2萬 │
│ │ │ │ │生要錢,致陳昆生陷│元、何德│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地│銘、陳至│
│ │ │ │ │交付4萬5000元予李 │揚各分得│
│ │ │ │ │仁傑。李仁傑取得該│1萬2500 │
│ │ │ │ │款項後,即與陳至揚│元) │
│ │ │ │ │前往三民區新民路之│ │
│ │ │ │ │統一超商轉交給何德│ │
│ │ │ │ │銘,李仁傑分得2萬 │ │
│ │ │ │ │元,其餘之款項2萬 │ │
│ │ │ │ │5000元由何德銘、陳│ │
│ │ │ │ │至揚各分得1萬2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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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德銘│107年7月│高雄市三│何德銘將陳柏孝簽立│15萬元 │
│ │陳至揚│9日 │民區莊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李仁傑│
│ │李仁傑│ │路289號 │5紙(票面金額共55萬│得6萬元 │
│ │ │ │統一超商│3000元)交予李仁傑 │、何德銘│
│ │ │ │安冠門市│,唆使李仁傑與陳至│分得6萬 │
│ │ │ │ │揚持陳柏孝簽立之上│、陳至揚│
│ │ │ │ │開本票,以陳柏孝在│分得3萬 │
│ │ │ │ │外積欠債務未還為由│元) │
│ │ │ │ │,向龔秀卿要錢,李│ │
│ │ │ │ │仁傑與陳至揚2人即 │ │
│ │ │ │ │持附表一編號2之本 │ │
│ │ │ │ │票(票面金額15萬元 │ │
│ │ │ │ │、發票日為107年6月│ │
│ │ │ │ │15日、票號000000)0│ │
│ │ │ │ │紙,並以陳柏孝積欠│ │
│ │ │ │ │債務未還為由,向龔│ │
│ │ │ │ │秀卿要錢,致龔秀卿│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15萬元予李仁│ │
│ │ │ │ │傑。李仁傑取得該款│ │
│ │ │ │ │項後,即與陳至揚前│ │
│ │ │ │ │往三民區新民路之統│ │
│ │ │ │ │一超商轉交給何德銘│ │
│ │ │ │ │,李仁傑分得6萬元 │ │
│ │ │ │ │、何德銘分得6萬元 │ │
│ │ │ │ │、陳至揚分得3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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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至揚│107年8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積欠地下錢│4萬5000 │
│ │ │間某日 │民區灣中│莊債務未還為由,向│元 │
│ │ │ │街巷口 │陳昆生要錢,致陳昆│(由陳至│
│ │ │ │ │生陷於錯誤,於隔日│揚取得)│
│ │ │ │ │即在左列時地交付4 │ │
│ │ │ │ │萬5000元予陳至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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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至揚│107年8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去做鐵工之│2萬元 │
│ │ │間某日18│民區灣中│第一天即向工頭借2 │(由陳至│
│ │ │時許 │街巷口或│萬元未還為由,向陳│揚取得)│
│ │ │ │高雄市三│昆生要錢,致陳昆生│ │
│ │ │ │民區灣中│陷於錯誤,於隔日即│ │
│ │ │ │街164巷7│在左列時地交付2萬 │ │
│ │ │ │號住處之│元予陳至揚。 │ │
│ │ │ │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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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德銘│107年10 │高雄市三│何德銘將陳柏孝簽立│37萬元 │
│ │陳至揚│月15日中│民區莊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李仁傑│
│ │李仁傑│午 │路289號 │5紙(票面金額共55萬│分得16萬│
│ │ │ │統一超商│3000元)交予李仁傑 │元、陳至│
│ │ │ │(安冠門 │,並要求李仁傑與陳│揚得10萬│
│ │ │ │市)或高 │至揚2人持陳柏孝簽 │元,何德│
│ │ │ │雄市三民│立之上開本票,以陳│銘得11萬│
│ │ │ │區愛國路│柏孝在外積欠債務未│元) │
│ │ │ │之灣仔內│還為由,向龔秀卿要│ │
│ │ │ │公園 │錢,李仁傑與陳至揚│ │
│ │ │ │ │2人持其中之本票3紙│ │
│ │ │ │ │(票面金額為15萬元 │ │
│ │ │ │ │、15萬元、7萬8000 │ │
│ │ │ │ │元,共37萬8000元) │ │
│ │ │ │ │向龔秀卿要錢,協商│ │
│ │ │ │ │中陳至揚打電話詢問│ │
│ │ │ │ │何德銘,經何德銘同│ │
│ │ │ │ │意龔秀卿以37萬償還│ │
│ │ │ │ │上開債務,致龔秀卿│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 │
│ │ │ │ │列時地交付37萬元予│ │
│ │ │ │ │李仁傑,李仁傑取得│ │
│ │ │ │ │上開款項後即與陳至│ │
│ │ │ │ │揚前往三民區新民路│ │
│ │ │ │ │之統一超商,將37萬│ │
│ │ │ │ │元交予何德銘分配贓│ │
│ │ │ │ │款,李仁傑分得16萬│ │
│ │ │ │ │元、陳至揚分得10萬│ │
│ │ │ │ │元,何德銘則分得其│ │
│ │ │ │ │餘1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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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德銘│107年11 │高雄市三│何德銘唆使李仁傑與│1萬元 │
│ │陳至揚│月間某日│民區灣中│陳至揚2人,以陳柏 │(由何德│
│ │李仁傑│ │街164巷 │孝在外積欠債務未還│銘取得)│
│ │ │ │口 │為由,向龔秀卿要錢│ │
│ │ │ │ │,致龔秀卿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1 │ │
│ │ │ │ │萬元予李仁傑,李仁│ │
│ │ │ │ │傑收取上開款項後,│ │
│ │ │ │ │隨即前往何德銘指定│ │
│ │ │ │ │之處所即三民區新民│ │
│ │ │ │ │路之統一超商,將上│ │
│ │ │ │ │開1萬元轉交予何德 │ │
│ │ │ │ │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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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至揚│107年11 │高雄市三│陳至揚以陳柏孝借3 │3萬元 │
│ │ │月2日 │民區建德│萬元未還為由,向龔│(由陳至│
│ │ │ │路15號( │秀卿要錢,致龔秀卿│揚取得)│
│ │ │ │辣匠辣鍋│陷於錯誤,在左列時│ │
│ │ │ │燙建工店│地交付3萬元予陳至 │ │
│ │ │ │)前 │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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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婕婷│107年11 │高雄市三│王婕婷以陳柏孝向其│1萬元 │
│ │ │月13日 │民區莊敬│借2萬元,已還1萬元│(由王婕│
│ │ │ │路289號 │尚欠1萬元未還為由 │婷取得)│
│ │ │ │統一超商│,向龔秀卿要錢,致│ │
│ │ │ │安冠門市│龔秀卿陷於錯誤,在│ │
│ │ │ │ │左列時地交付1萬元 │ │
│ │ │ │ │予王婕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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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85萬8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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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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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婕婷、何德銘願於110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龔秀卿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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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婕婷、何德銘願於110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陳昆生10萬元 │
├────────────────────────────┤
│王婕婷、何德銘願於110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陳柏孝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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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